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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4 13: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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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地方税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地方税费征缴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本市地方税费的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信息共享、委托代征、强化考核等方式,保证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四条 建立“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包括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公安、工商、国税、国土资源、房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审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招投标管理、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商务、统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水利、交通运输、科技、残疾人联合会、民政、教育、卫生、保险、文化、体育、新闻出版、海事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协调和服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明确专人,定期与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主动联系和沟通,及时反映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信息传输平台,实行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实现信息共享。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可建立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地方税务部门的需求,明确专人对口联系,按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不得推诿。涉税涉费信息传递方式包括书面、磁盘或网络等形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和法定权限制定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文件,不得干预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对地方税务部门移送的涉税违法案件,应及时立案侦查,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发现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

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流动等涉税涉费信息资料;出入境管理部门要把好出境清税关,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方税务部门阻止其出境。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工商业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以及个人或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等信息。

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通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国税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建立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传递税务登记及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等信息。

地方税务部门与国税部门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对于由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的零散户和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地、经营地不在注册地的纳税人,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堤防维护费等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对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先缴税后发证,对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的登记、变更信息以及土地的征收、出让、交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等审批信息;房产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地方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推诿和拖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开设银行账户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购付手续时,凡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规定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应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汇款等信息。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排污费核定数据及缴费人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下列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涉税涉费信息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一) 审计部门应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招投标管理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等。

(三)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四)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国有资产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

(五) 商务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已落户投产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等信息。

(六) 统计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相关统计资料等信息。

(七) 物价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信息。

(八)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九) 水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投资额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十) 交通运输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交通建设项目、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等信息。

(十一) 科技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和专利技术转让等信息。

(十二)残疾人联合会应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残疾人保障金核定数据。

(十三)民政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提供福利彩票中奖信息。

(十四) 教育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及其他审批信息。

(十五) 卫生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十六)保险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保险业务人员变动情况等信息。

(十七)经文化、体育部门审批的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文化、体育部门应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文化市场和新闻出版行业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信息。

(十八)地方税务部门可与海事部门(航务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在船舶年审环节代征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要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地方税务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为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优质、高效地提供税费咨询服务。纳税服务平台12366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将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对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是否重视,措施是否得力,是否明确专人负责,是否按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

(二)相关部门和单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准确;受托代征税费的单位代征税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履行是否规范;

(三)其他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

考核具体工作由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采取对照检查、实地抽查、量化记分等方式,实行平时考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领导重视、措施得力、成绩突出,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提供、传递涉税涉费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物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年终目标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

(一)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未履行部门保障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费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征收保障职责,导致国家税费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费),造成税(费)流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六安市经济委员会六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社[2005]136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叶集试验区社会发展局:
  现将《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负有复查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复查申请。
  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复查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姓名、职业、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二)复查或复核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复查或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五条 信访人在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二)信访人身份证或工作证等证件;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7日内起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起向信访人送达《受理告知书》。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复查或复核申请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一般可采用实地调查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并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也可以采取听证或书面方式处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复查或复核决定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复查或复核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信访人签字后可以撤回。
  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复查或复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制作《复查意见通知书》或《复核意见通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姓名、职业、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二)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诉求;
  (三)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复查意见不服而申请复核的期限、申诉的机关等。
  《复查意见通知书》或《复核意见通知书》加盖信访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书面抄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相关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报,由受送达人回执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英国对我输英货物木质包装提出新检疫标准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英国对我输英货物木质包装提出新检疫标准的紧急通知

1998年12月2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部委直属公司,中国包装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
1998年12月22日,英国林业委员会公布法令,因在我输英货物木质包装中截获光肩星天牛,自1999年2月1日起,英国将对所有来自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物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标准,具体要求为:“木质包装不得带有树皮,不能有直径大于3毫米的虫蛀洞;或者必须对木质包装进行热处理,使木材含水量低于20%。”
英方宣布,虽然英法令规定将于1999年2月1日起对我输英到港货物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标准,但英国在1999年2月15日前将不采取任何与现在不同的措施。英国此法令不要求我出具官方证书,但在货物抵达英国港口后英方将对货物木质包装进行检疫和测量木质包装的含水量。对不符合要求的木质包装将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
为保证我输英货物顺利出口,避免经济损失,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在制作木质包装过程中,必须按照英方提出的要求进行选材,对不符合要求的木质包装,要进行热处理;
二、输英货物木质包装不需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证书,海关也不需要凭证书放行;
三、如企业提出要求,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对企业木质包装的选材和热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因此,从1999年2月1日起运抵英国的货物的木质包装,须符合英方新的检疫要求。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