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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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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1985年7月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扩大商品流通,促进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市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集市经济秩序。
国营商业要运用经济手段,开展购销活动,调节商品供求,平抑集市物价,发挥主导作用。
第三条 集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市的物价、税务、卫生、治安等管理工作,由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进行。
区、县应建立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的区、县长主持,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参加。乡、镇根据需要,可设立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
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监督、检查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规划集市建设,研究解决集市管理的有关问题。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市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
第四条 集市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在公建配套计划内。结合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结合中心菜场和集镇商业网点的设置,配建室内集市商场或棚顶集市商场。
第五条 设立集市,应根据不妨碍交通和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市不得占用道路。已占用道路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迁入室内;个别确需临时占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现行交通和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章名】 第二章 贸易管理
第七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在集市进行购销活动。
个体工商业户,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到集市设摊营业。
第八条 农村合作商业企业、农村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个人,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证明,可以贩运允许上集市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划和数量的限制。贩运肉食品的,还应持有产地兽医检疫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证明。
第九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照,可以在集市代客修理、加工或出售手工制品。
第十条 本市开业医务人员,持区、县卫生部门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集市行医。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不准抬价抢购、转手倒卖。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准自由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外,其余农副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工业品,个体工业、手工业和农民家庭副业的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四条 自有的旧自行车、旧摩托车凭车辆牌证、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自有的旧农机具、旧物料凭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允许在指定的集市出售。
第十五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机构的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出售。无出售证明和检疫证明的大牲畜,不准出售、收购,不准宰杀。
苗禽、幼畜、家畜不准在市区集市出售。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
(一)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
(二)从粮店套购的统销粮食及粮票等各种票证;
(三)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的养殖水产品;
(四)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霉变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生食小水产品,以及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出售的其它食品;
(六)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迷信品、违禁品;
(七)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其它制品;
(八)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精神药品、剧毒物品、假药劣药;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无证游医、药贩,不准在集市行医、卖药。
第十八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九条 严禁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段营业。
第二十一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应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缴纳集市管理费。集市管理费应用之于集市,不得移作它用。
兽医检疫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其他单位不准在集市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法和税收管理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偷逃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简易进、销帐册,使用上海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集市要设置公平秤。
出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
出售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利用计量器具作弊,非法牟利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可处罚款。
(二)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可处罚款。
(三)偷逃集市管理费的,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可处以罚款。
(四)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出售不准上集市的农副产品和工业品,商业部门需要的,可予以收购;已售出的,处以罚款。
(六)从国家粮店套购统销粮食或向居民收购统销粮食加价出售、换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全部粮食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理。
(七)买卖计划供应票证或以票证换取商品的,没收其票证、商品和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九)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卖药的,没收其收入及药品。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责令赔偿购买者损失,以假充真的商品应予没收;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属工商企业或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可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一)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出售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商品和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教育、罚款、没收商品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养殖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本市有关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的,从严处理。
【章名】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在集市出售农副产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九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的工业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个体商贩向国营商业批购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工业品,不得以高于国家规定的零售价出售。
个体手工业户和家庭副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三十条 旧货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旧工业品不准超过同类新商品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
第三十一条 在集市出售商品,不准哄抬物价。固定店、摊要明码标价。
不准套购商店、菜场按照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
抢购或套购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章名】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集市的食品卫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①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加强管理。
注①本法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施行之日(1995年10月30日)废止。
第三十三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一般食品卫生和兽医检疫证明的查验工作。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兽医检疫机构负责畜、禽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集市出售的各类食品和各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以及饮食摊使用的炊具、餐具,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管理集市的环境卫生。设摊者,必须保持摊位、棚架的整洁,搞好公用卫生。
【章名】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治安纠察人员,负责维护集市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集市治安纠察人员业务上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执行任务时要佩戴公安机关制定的执勤标志。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集市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集市赌博、测字、算命;严禁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七)、(八)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物品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集市抢夺、扒窃、偷窃、诈骗、调戏妇女、行凶殴斗的,私刻公章、涂改或伪造证明、收赃、销赃的,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冲击集市管理机构的,阻挠集市管理、税务等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冒充集市管理、税务等人员勒索诈骗钱财的,以及其他严重扰乱集市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设立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
——解读我国社会法的有关规定(下)
宋小卫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我国有3.7亿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一。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审议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旨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专门法律。该法确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内容,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和成年公民等主体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应尽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从而将涉及面广、内容繁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未成年人在其成长过程中需要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家庭监护和扶养、学校教育等因素以外,未成年人所接触、交往的社会文化环境对其健康发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第25条分别对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精神产品,禁止有害其身心健康的不良出版物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上述规定中列举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都属于大众媒体,而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则是大众传播的精神产品。以此而论,可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实际蕴涵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媒介消费需要的照顾和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国家应当鼓励大众媒体等文化和传播组织以及所有具备精神文化创造、生产和传播能力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所谓"鼓励",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比如主管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布置任务、发表指示,对某些节目或作品的创作给予即时性、示范性的鼓励、支持或表彰,设置国家奖项、设立基金会,制定各种扶持政策等等。规定中所要求的"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就是要满足未成年人对精神产品的特定需求。一是内容要积极进步、健康向上,其次是形式上要适合未成年人的视听阅读兴趣和口味,再有就是数量上的满足,要为未成年人提供足够的精神产品。未成年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价格如果订得太高,势必缩减了一部分未成年人可以享用的精神文化资源,但是,"出版部门毕竟是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价格低必然会使其出版工作难以为继。为了我们国家的未来,民族的未来,出版部门承担一定的负担是值得的。国家对于这样的出版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使其能够生存下来,并得到发展。"(1)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保障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权益,一方面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有益的精神产品,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和电子出版物,则需要国家立法予以限制、禁止和排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凡是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未成年人不宜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传播。
  令人关注的是,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另一部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进一步扩充、发展和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进一步引导、推动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资料的误导和戕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用了3个条文分别对出版物的出版、传播以及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更加全面,也更有力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重点是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内容的出版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首先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0条)这就将防范的范围,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传播"延展到"不得含有",从对传播行为的约束延展到对出版物制作、出版行为的约束和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制。因为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内容"的出版物,是向未成年人传播此类不良出版物的"上游行为";先有出版,而后才会有出版物的传播,出现了未成年人不宜的内容,就可能产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害。如果只禁止不良出版物的传播而"放过"不良出版物的出版这一"上游行为",法律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便存在某种不完全性,这势将削弱法律保障的效能。故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规定了第30条的内容,使这方面的立法规范和法律保护更趋完备。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的规定,吸收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而且增加了"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的"通讯"是指声讯台和长途电话等电信传播;"信息"主要指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色情站点或主页的地址以及色情声讯台的电话号码等资料,这些资料本身虽然不属于"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内容,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信息,足以产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后果,当然也应阻止其传播。
  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加以对照,可以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列举了 "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4类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不良内容,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举的禁止传播内容,则是"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后者增加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赌博"两项内容,而删去了前者规定中的"凶杀"。因为常人理解的"暴力",就已经包括了"凶杀",(2)可以不再单独列举。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沿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中的"淫秽"一词,而改用了"色情"。这一措词的调整,说明立法者进一步强化了法律对此类不良内容的禁制力度。在我国法律文件的语境中,"色情"通常是比"淫秽"含义更广泛的一个概念,淫秽的内容必然是色情的,而色情的内容未必都达到淫秽的程度。在社会效果上,淫秽内容的传播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对于未成年人的恶劣影响自不待言;色情的内容虽然也会对普通人以及世风良俗产生负面的影响,但其危害的程度,是以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危害作为基准的衡量标准。在法律责任上,传播淫秽出版物将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而传播的内容如果仅限于色情而未达到淫秽的程度,将受到公安机关或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不对其定罪判刑。(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这当然是必要。但"不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是对所有出版物最起码的要求,或者说,是在不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差别情况下的普遍要求。未成年人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力量有限,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属于需由法律特殊关照的弱势群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禁止淫秽"进一步扩展为"禁止色情",意味着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要求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传播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适用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和资料的误导与毒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规定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禁载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2条的规定,又进一步将规制范围扩展到广播、电影、电视和戏剧演出。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出版物的法律规范,强调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和"向未成年人传播"的要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某些"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经过报批出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发行",(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古旧小说中确有文学价值、可供学术研究工作参考,但有较多性描写内容、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需以专题报送新闻出版署审批"(5),"有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其中夹杂淫秽内容,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应请示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发行。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6)
  与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图书等出版物相比,诉诸动态视觉影像的广播影视传播和戏剧演出更具感染性、开放性,也不易限制其受众分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时,曾有部分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鉴于国内播放的电影、电视节目当中,有时存在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内容,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所以,建议该法草案增加对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电影、电视、戏剧应当标识"少儿不宜"的规定。对此,负责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广电总局调研后认为,常委委员和社会反映的问题是正确的,应当重视,但目前不宜对电影、电视实行"少儿不宜"的管理。主要理由是:目前影视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可通过严格审查和加强管理来解决。如果实行"少儿不宜",影视作者可能会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争相制作"少儿不宜"的影视片,给审查工作带来困难,"少儿不宜"的分级制度也不适合我国国情。(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有必要在现有的审查管理的基础上,对影视、戏剧作品作出更严格的审查和管理规定。因此,修改草案规定,不论是否以未成年人为表现主题和传播对象,"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戏剧"一律"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内容"。同时还要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的管理",尽可能消除未成年人文化环境中的消极因素, 减少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文化环境的影响。
  其实,早在1989年,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8)14号文件中关于"要建立对影视片的审查定级制度,对中小学生不宜观看的影视作品作出明确规定"的指示,保护广大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广播电影电视部曾下发过《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要求从当年5月1日开始,对部分影片实行分级制度。具体实行办法是: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授权的电影审查机构--电影事业管理局在分别按标准审查国产和进口影片时,明确划定以下4种"少年儿童(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不宜观看"(以下简称"少儿不宜")的影片:即1.有强奸、盗窃、吸毒、贩毒、卖淫等情节的影片;2.有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暴力、凶杀、打斗情节的影片;3.表现性爱及性行为情节的影片;4.表现社会畸形现象的影片。凡经审定为"少儿不宜"的进口及国产影片,在送厂译制、洗印进口影片拷贝或有关制片厂在送审标准拷贝时,均应在片头加印"少儿不宜"的字样,以示与成人片的区别。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均不许组织少儿专场放映,并应利用电影海报,电影和电视宣传广告等多种形式,向观众展示"少儿不宜"的字样。此类影片一律不得提供给电视台和农村流动放映队播放、放映。但该通知属于"暂行办法"性质,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影院并未认真贯彻落实,更未能形成行政法规正式下达执行。近年来,国内各界要求建立电影分级制度的呼声日渐强烈。在2003年3月的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一位政协委员再次就"中国电影实行分级制"提交了议案,国内媒体对此予以普遍的关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随后给王兴东发来正式答复,表示对于如何建立电影分级制度和审查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分级之后如何规范管理等问题,正在进行广泛调研和认真论证,并将向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影协等组织和单位征求意见,力争尽快制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对出版、传播含有禁载内容的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原则,在查处传播不良信息和资料,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不法行为时,应当首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如果该法条文中有指向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未作规定的情形,可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对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保障,不单是个别国家的任务,而且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解读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不应忽略的一个背景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的前一年,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同一年,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自1992年4月2日起,《儿童权利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政府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
  《儿童权利公约》也对保障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二十九条(8)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9)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中,遵循和执行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主要是通过国内的有关法律--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来实现的。(10)《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内法虽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是有着密切联系的。由于我国既是国内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者,又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参与制定者,因此,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必然要考虑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顾及国内法的规定。所以,《儿童权利公约》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实施和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就是在中国贯彻和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种重要行动。(本文内容选摘自宋小卫所著:《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一书第1部分第6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1.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2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111页。
2.美国传播学者葛伯纳(G.Gerbner)将暴力定义为:"有意伤害或杀害的公然武力表现"(Robert Baker
and Sandra Ball, Editors, Violence and the Media, Washington, D.C: Government Pinting Office, 1969, P312)。该定义为许多研究所采用。1988年,新加坡"亚洲大众传播研究与情报中心"对8个亚洲国家的电视节目进行了暴力监测。该监测项目对暴力的界定是:"使用体力或言辞对某人或某些人造成心理上或肉体上的伤害,以及包括对财产和肉体的毁灭",这是比较宽泛的暴力定义。参见卜卫:《大众媒介对儿童的影响》,新华出版社2001年,第323-325页。
3.到目前为止,国内的法律文件并未给出"淫秽内容"或"色情内容"的明确界定。最接近的法律概念是"淫秽物品"、"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
《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该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新闻出版署1988年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了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该暂行规定对淫秽出版物的界定是"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而色情出版物则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2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该暂行规定还列举了不应归类为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3项排除,即1.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2.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3.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此外,新闻出版署1989年发布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确定了"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 "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印发《无锡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无锡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2〕11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无锡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管理办法》(锡政发〔1997〕229号)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和审 核。修改后的《无锡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原锡政发〔1997〕229号文停止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目标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目标管理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紧紧抓住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与人民群众息息 相关的重点环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第三条 市长是全市目标管理的总责任人,分管副市长是条线目标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条 目标管理工作采取分级、归口管理模式。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是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管理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年度目标的制订和执行情况的分析 、汇总、考核、评比、奖励等目标管理日常工作。各条线目标管理工作分别由市计委(综合 、财政金融、社会事业)、市经贸委(工业、商贸)、市建设局(城建)、市科技局(科技 )、市外经局(外经)、市委农办(农经)等部门归口管理。各地区目标管理工作由所在市 (县)、区建立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目标的制定和下达
  第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分为市级(一级)目标和部门(二级 )目标两类。
  第六条 市级目标是当年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目标,是全国、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又是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的具体要求和部署。 内容主要包括:主要预期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城市规划建设和为民办实事项目等。 
  第七条 部门目标是各委、办、局和各市(县)、区围绕市级目标,结合本部门(地区)实际而确定的目标,是市级目标的具体体现和基本保证。
  第八条 制定目标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民主决策、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九条 市级目标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并于每年年初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公 布。
  第十条 市级目标公布后,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将市级目标分解落实到市目标归口管理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级目标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作调整的,由目标责任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 议或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部门(地区)目标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统一部署下,由目标归口管理部门或各市(县)、区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组织制订后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 经审核同意后与市级目标一并分解下达。
  第十三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宏观导向作用,加强目标管理对口协调,由市计委各职能处室协助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对口协调有关条线的目标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目标的执行和检查
  第十四条 市级目标分解落实后,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目标内容明确每项目标的责任部门(地区)和责任人,以及具体承办单位、协办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级目标由市政府领导代表市政府分别与市各目标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部门目标由市目标归口 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十六条 各目标归口管理部门、责任部门、具体承办部门均应按照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目标实施的措施。同时,建立健全全市目标管理工作 网络,各有关单位要指派1~2名目标管理联络员负责目标执行情况的汇总、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目标归口管理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应 建立健全目标执行情况的检查、协调和督办制度,经常对所归口管理的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检 查,协调解决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十八条 市目标归口管理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每月将目标执行情况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报市委、市政府。 第十九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重点目标进行检查,每季度召开一次目标协调分析会,对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报市委、市政府。

          第四章 目标管理的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条 目标管理考核要坚持年终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全市统一考核与部门(地区)归口考核相结合,自我考核与抽样考核相结合。建立考核台帐,并定期公布目标管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考评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市级目标及部门(地区)目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凡承担市一、二级目标管理的各级责任部门(地区)、领导及责任人均列入考 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考评工作小组,负责全市目标管理考评的具体工作,于每年年底对市级目标执行情况的总结 、考核和评比工作进行布置,并按照考核标准,核定、分配具体奖励名额。根据我市的实际 情况,设立无锡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管理奖、市目标管理项目优胜奖、先进单位、优秀服 务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财政列入预算,对有资金来源的单位只给额度。
  第二十四条 市目标管理奖的发放根据当年目标完成进度情况,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和市人事局核准后发放。未经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及市人事局核准,其他单 位一律不得以目标管理奖名目发放奖金。
  第二十五条 市目标管理项目优胜奖的考核办法:将目标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相比(控制目标相反),再综合难易程度、工作开展等情况后评定。对按时、按质、按量 完成或超额(提前)完成市级目标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也给予嘉奖,未按时、按质、按量完 成目标任务的不得奖。项目优胜奖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目标管理先进单位的考核办法:将各部门单项目标得分之和与所承担的目标项目数相比,再综合管理水平等情况后评出;优秀服务单位从为市级目标顺利 完成提供良好服务的单位中评出,被评为先进单位和优秀服务单位的,都给予一定的奖励额 度;优秀服务个人从优秀服务单位中产生,并给予一定的奖励,奖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组织 本部门较好地完成所承担目标的责任部门领导和责任人,给予一定额度的特别贡献奖。
  第二十七条 对因主观原因致使目标未完成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市目标管理奖。对弄虚作假以及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或严重违反 法纪的单位及个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年终评比资格,扣减市目标管理奖,并追究主要领导 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无锡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