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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

时间:2024-07-06 05:3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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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在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六日以上(不含六日)一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偿金;
  (二)连续欠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不确定或者不公布支付工资日期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至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四条 对市、区、县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最低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内容提要】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而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往往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文主要对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进行了分析,就当前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和解决的办法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 行为性质 弊端 法律措施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定规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出后, 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故认定书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引发了不少争论,也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在此,本文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弊端及其解决途径作些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作了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该条的规定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看,显示的是具有书证的特性,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目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辩观点:一是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二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职权而作出的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在履行管理交通秩序的行政职能中,针对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持第二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与鉴定、评估一样,是以评估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评价,故是一种技术鉴定。其直接依据是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该批复中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均缺乏依据。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同点是都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但是,并非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后果上说,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具有证明行为的性质、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依据,但必须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依法还有不予采信的职权,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的答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分析和立法机关的解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效力处于待定中,不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都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具有某一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的被鉴定对象的专业认知结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事故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当事人或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如果将事故认定书被当作鉴定结论,而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就会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鉴定结论的特性。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概括地讲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其二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案件的控罪证据;其三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也就是说,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使用,但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人民法院应按照证据运用规则对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其它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才能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公诉人过于看重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一般也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作出判决,对律师或代理人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质疑不够重视,这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由于交通事故任认定书不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民事责任的证据,而且还是承担何种程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证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事故认定书必须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中,应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针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的质疑,应全面进行审查,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应对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改变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以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作出判决。
三、 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不可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或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在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这样一来,我们不得不思索,仅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真的能得到保障吗?笔者发现,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已经暴露出许多弊端:
1、民事方面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多数法院的立案条件就要求必须具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否则不予立案。笔者认为,法院对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主要看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至于对损害的责任分配,法院同样具有这种责任,而不应将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立案的条件。
(2)、在现实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采取的是一种偷懒的做法,即不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即使当事人要求审查也没有意义,法院不受理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的仅仅是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再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是有很强的技术性和法律性的。如责任认定过程中的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等特征,虽然说法院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尽管应该都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是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无论如何都是不够的。
2、刑事方面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和责任程度的大小给予刑事追究的标准,即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且负主要责人以上的就应负刑事责任,这将产生一个十分可怕的后果。笔者假设一个案例:甲司机开车与乙行人相撞,致使乙行人当场死亡,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甲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则按照司法解释,甲司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甲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他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人身自由将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当事人不应负主要以上责任,决定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才能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四、解决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弊端的建议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无论在民事方面还是在刑事方面都存在着弊端,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首先应加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有效监督,《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专列第六章规定了行政监察监督、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的监督、上级交警部门对下级交警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执法监督形式,但如何监督?新交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办法和措施,根本不具有操作性。为此,应该制定各项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使各种形式的监督落到实处;其次,增强交通事故认定的透明度,建立交通事故认定的听证程序,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公安交警部门应招集肇事者、被害人及其家属、车主、保险人等有关当事人,就事故现场调查情况、车辆技术鉴定结论等向各方进行通报,并就拟作出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法规,向各方当事人作出说明,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再次,从立法上完善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和取消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上级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认定的制度,导致无法获得救济途径。要解决该问题,笔者建议应该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交警部门履行处理交通事故职责中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从法律上有效地保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保障交通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 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