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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2: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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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长江岸线资源,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资源,是指长江沿岸规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包括江心洲、外滩圩和长江主要支流入江口河岸等。

  第三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功能,主要包括产业布局、城市建设、港口设施、水工程、跨江设施、生态保护、旅游开发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的管理,建立由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称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有关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供应以及临时用地手续,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四)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规划的编制和港口岸线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行为;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工业、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并可依法转让。保护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非法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本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长江岸线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长江岸线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长江岸线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相适应,并与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根据长江岸线资源的不同功能和用途,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江岸线陆域开发利用范围。

  第十二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实施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改变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时修改相应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项目;

  (二)危害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报送有关材料。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情况进行审查,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军事设施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对技术含量高、投资强度大、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优先保障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十九条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自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明确其使用年限。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期满后,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需要继续使用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了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需要调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用途;

  (三)长江岸线资源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四)因使用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长江岸线资源;

  (五)经核准报废的码头泊位及有关设施。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应当报经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批准手续。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长江岸线资源的原貌。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组织成员单位开展长江岸线资源调查,绘制长江岸线资源分布现状图,建立长江岸线资源宗地档案,并对其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由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或者在临时使用的长江岸线资源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二)非法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港口、防洪、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精神,继续搞好以香港市场为重点的境外上市工作。我委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等部委对推荐第四批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
知你们。你们在收到本通知后,按要求于7月15日之前向我委推荐1-2家企业。

附件: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
一、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中型企业,向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及国家支持的重点技改项目倾斜,适当考虑其它行业。企业应属于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
2.企业有发展潜力,急需资金。
企业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应符合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的要求,部分资金也可用于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补充流动资金等。原则上企业应具备基本落实的资金使用计划。属于基建、技改项目建设的,应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立项的规定。


有经国务院批准急需外汇的重大技术引进项目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3.企业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申请企业应有连续三年的盈利业绩,同时考虑到企业筹资成本、上市后的表现和运作的合理性,预选企业需要达到一定规模:企业改组后投入上市公司部分的净资产规模一般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经评估或估算后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达到10%以上,税后净利润规模需达到6000万
元以上。募股后国有股一般应占控股地位,对于国家政策要求绝对控股的行业或企业、企业发行股票后国有股的比例应超过51%。
对国家支持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境外证券交易所对业绩有豁免的,可以不需要连续三年盈利业绩。
4.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试点取得明显进展的,同等条件下适当优先考虑。
5.企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额预计可达4亿元人民币(折合约5000万美元)以上。
6.企业有一定的创汇能力。
创汇水平一般需达到税后净利润额的10%,确保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属于基础设施等行业的可适当放宽,但应征得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
7.企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经营管理水平。
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连续三年比较稳定;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应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管理经验,在上市前后能保持基本稳定。
二、推荐预选企业的程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点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前三批企业选择过程的实际情况,确定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程序为:
1.申请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向所属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提出申请;
2.地方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中央部门直属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以正式文件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联合推荐企业。推荐文件同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中国证监会;
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在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会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后初步确定预选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4.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文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开始进行发行、上市准备工作。
三、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及国务院直属机构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企业时,应附送下列文件:
1.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推荐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或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外资比例如果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在推荐文件中注明其比例限制或发行额度。
2.公司申请文件。
3.企业符合境外发行股票与上市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说明材料中除应对企业符合条件的情况做出说明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现状及发展前景简介,企业资金需求、筹资计划及所募资金主要投向的说明,公司改组方案(包括原企业与改组后公司的结构关系、改组后公司
的股权结构),外汇来源、上市地点初步选择方案等。
如所募资金用于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家批准的,应附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4.公司前三年经营业绩及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如公司改组方案已明确的则可主要说明改组后的经营业绩及其财务报表。
5.公司当年及今年两年经营预测、利润预测及税后利润预测,如公司改组方案已明确的则可主要说明改组后的预测。
6.尚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价值的估算意见。
7.有承销意愿的证券经营机构对企业改组、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
8.公司联系部门、联系人、电话、传真及通讯地址。
有些企业过去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出具推荐文件的,今年以来上报的文件继续有效,不需出具新的推荐文件。但省市或企业主管部门只能推荐1-2家企业。







1996年6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及时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及时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有关地方政府陆续关闭、撤销了一些企业。有的由于对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缺乏了解,在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后,未及时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使有些企业注销工作迟迟不能完成。为了防止类似事情再次发生,现就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政府主管部门决定关闭、撤销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进行一次专项清理。对应办理注销登记而尚未办理的,请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办理;对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不能办理注销登记的,要督促企业的主管部门、清算组抓紧清理债权债务;对因其他原因暂不能办理注销登记的,要积极协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注销登记的问题。

二、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此事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以取得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支持,认真做好应注销企业的清理工作。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