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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0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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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函[2005]130号


有关市、州、省直管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省监狱管理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2005年是实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项目的第一年,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贴息项目立项条件,做好贴息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待贴息项目申报通知正式下达后,按照规定程序申报项目。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13日

  财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符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和立项条件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及条件的贷款。第四条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原则上限于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且具有一定贷款规模。项目一般应落实银行贷款1000万元(合)以上。中央财政只对落实银行贷款5000万元(含)以下部分予以贴息。

  第六条 贴息扶持对象(以下简称项目单位)重点为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的龙头企业),同时适当扶持正在成长上升、确能带动农民致富、较小规模的龙头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不能同时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其他扶持方式。

  第七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经济效益好,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项目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状况好,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第八条 贴息额度按各地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资金一定比例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贴息比率为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档次正常贷款基准利率。

  第三章 贴息项目的申报及审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项目时,应提交贷款银行对该项目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贷款协议书等项目土项及落实贷款的有关文件,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附表1)。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对各地上报的申请贴息项目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对项目是否符合贴息范围和条件、项目对农户的带动能力及银行贷款的落实情况等进行审查、核实,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在规定的贴息额度范围内对符合要求的贴息项目进行汇总,填列《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附表2),连同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贴息项目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下达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下达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将国家农发办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逐级下达给项目单位,并督促项目单位积极落实银行贷款、抓紧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贷款期满1年后,项目单位凭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及复印件等材料,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提出贴息资金申请,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3)。经初审后,逐级报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对各地上报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统一填写《 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附表4),连同下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上报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同意后,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单位凭上述相关材料据实到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报账。

  第十九条 各级农发机构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与贷款银行密切配合,严格审核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对弄虚作假的项目,国家农发办有权终止或收回该项目的贴息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农发办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1]38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6号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财政、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时开始收取。在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间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该企业运营后为经营性收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之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污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已经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单位通过城市排污设施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核定原则和方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计收:

  (一)排水口安装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二)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用水量的80%计收;

  (三)用水户将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过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当地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计收。

  第十一条 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城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十三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自开征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企业,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其申报的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

  (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拨付。

  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营后,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质和建设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水量,以及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价格,按月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代收机构应及时报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给污水处理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征收污水处理费,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恢复征收排污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其实际处理后的水质等级,重新确定污水处理价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审计、财政、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山东、江苏建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以下简称《通知》),切实解决建筑业存在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当前,建筑业已成为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主要行业之一,广大农民工进入建筑业,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增加了农民收入。但是,由于建筑领域存在劳动力供大于求、拖欠工程款以及劳务用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造成当前一些地区建筑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仍然存在,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

  二、认真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拖欠和克扣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责令其及时补发工资;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的企业,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企业名单。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由于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是造成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同时,也要切实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建筑业企业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分包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筑业企业的责任。

  三、加强对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确保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来源

  为有效解决由于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严格施工审批程序,对资金不到位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特别是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要加强对工程款支付的监督,使建设项目能够按期支付工程款,做到不拖、不欠,真正使政府投资工程成为“示范工程”,起到示范作用,杜绝拖欠工程款的恶性攀比现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要求,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从源头上确保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来源。

  四、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指导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管理,要求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农民工经济补偿金。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配合,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签订劳动合同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违法行伪,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的企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处理,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大力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规范用工行为

  要规范建筑业用工行为,禁止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指导劳务队伍按资质标准注册成立劳务分包企业。要指导农民工输出较多的地区,以多种形式组建法人形式的劳务分包企业,有组织、有目标地承揽劳务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应通过内部招标或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选用劳务分包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拓展有形建筑市场劳务分包服务功能,及时面向市场公开发布劳务分包信息,为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公平、合法的承揽建筑劳务的场所。

  六、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企业进行自查、抽查,并视情况对检查结果进行公布和对有关企业提出预警。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社区工会组织的作用,将工资支付监控工作延伸到基层。一旦出现拖欠苗头,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避免事态扩大。企业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定期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必须向农民工说明拖欠原因,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

  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建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具体措施。

  七、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劳动保障年检,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企业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用工信用状况的重要内容,记入企业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对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劳动力市场上公示,视情况通报有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告建设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

  建设部门在企业资质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建设部门要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对违反合同不支付、不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企业,要在房地产信用档案中公示。

  八、完善工作机制,疏通处理渠道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负责地对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要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开通举报电话,并设专人负责接待来访举报。信访机构要认真接待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等问题的上访,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

  劳动保障部门除要进行日常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外,还要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以及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农民工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查处。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及时受理劳动争议,对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工资等行为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及时进行调解;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决。农民工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被侵权的农民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的施工企业,以及严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的建设单位,除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外,还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共同采取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建筑业协会和工会,要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工作的重要内容,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三方要加强协调配合,发挥三方机制的协同作用。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积极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加强企业工会组织建设,教育和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使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树立良好的行风和建立良好的市场道德规范。

  十、开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和企业自查活动

  建筑业企业要在10月26日前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自查活动,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于11月5日前,要将开展自查活动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今年第四季度,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将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以工资支付为重点的农民工权益保护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建筑等行业工资支付情况,检查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