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市规划局反映。
二○○七年三月八日
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广告内容及其附属专用设施(以下简称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是指依法取得在特定场地或者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权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是指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相应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各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路段和设置要求,核发户外广告设置和设施规划许可证。
建设(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园林、公安、交通、公用事业、财政、物价、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属地管理原则及部门管理权下放规定,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区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跨区项目及市政府特别指定需要由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区域和项目由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须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经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并征求建设(房管)、工商行政、公用事业、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的意见。规划的审查、审批办法参照《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各层次城市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的规划为依据,与同层次的城市规划相协调。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为非公共场所的,场所权属人或通过租赁关系合法获得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可按本办法规定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出租非公共场所给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权属人可委托下款规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运营部门以公开交易方式出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事务,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运营。区、镇(街道)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交易的管理权限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出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所得纳入政府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十条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以及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人行道、分隔车行道的绿化带、行道树等公共场地和设施的;
(七)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
(八)利用电力杆、电讯杆等市政设施立杆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审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审查包括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布户外广告的核准登记、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对广告形式的市容审查等。
第十五条 下列户外广告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有关手续,但仍应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管理:
(一)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直接发布的户外广告;
(二)广告伞、灯箱等可移动的户外广告;
(三)广告媒介为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的户外广告;
(四)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两个月的户外广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需要接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其它户外广告类型。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向广告设施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已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不需重新办理;
(二)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人按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其设计方案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需征求其它部门意见的,报送相关部门。取得审查意见并按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方案审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审查意见;
(三)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手续。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按下列各阶段分别提交申请材料:
(一)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或申请表(建设单位或个人签章);
2、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意向或协议等;
3、四置图;
4、设置场地或设施原状图(场地现状图或建筑物平、立、剖面图)复印件;
5、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二)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方案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或申请表(建设单位或个人签章);
2、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意向或协议等;
3、四置图;
4、设置场地或设施原状图(场地现状图或建筑物平、立、剖面图)复印件;
5、户外广告的方案图(一式两套);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三)申请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填妥的申请表;
2、方案审批意见及方案审批意见要求附送的相关资料;
3、通过招投标取得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须附送中标方案、中标通知书及专家评审意见;
4、按审批意见修改完善的技术设计图纸(一式两套);
5、对应审批意见的设计修改说明(设计单位盖章);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涉及交通、道路、市政设施的,或涉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气象部门等有关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其审批程序由各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在建筑物预设的户外广告位,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及户外广告规划,并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户外广告设施与建筑物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向该建设工程的原审批部门提交申请书、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原件及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及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原件)等资料申请规划验收。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验收合格通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布下列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登记的其它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但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核准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户外广告核准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发布户外广告的场所、设施及广告形式,按照国家或者本办法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提交审查机关的审批决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应超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依法定程序变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有效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清理。被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是通过政府部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等方式获得的,按使用时间比例或以协商方式退还设置使用权的出让费用,但出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需要继续使用或重新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或重新设置。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时维修、更新户外广告设施,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拆除具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者、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为搞好市容,保持城市整洁,有关单位应把户外广告列入卫生门前“三包”内容,对在本单位门前乱张贴的广告有权进行清除,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公共广告栏应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设置,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由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施工作业等原因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设计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或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户外广告管理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许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四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三月一日开始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其它有关广告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健康有序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资源共享、安全可靠、互联互通、务求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第五条 荆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有关统计资料,接受对信息化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荆州市信息产业局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跨行业、跨部门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信息资源的共享;
(四)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资质管理工作,对在我市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和开发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备案;
(五)指导和协调公共信息网络,履行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赋予的市场监管职责;
(六)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七)会同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搞好我市信息化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基础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属国家、省投资的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的业务单位,须持信息化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建设信息化项目均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由监理公司实行全过程监督,项目完成后,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须参与验收。各建设、投资、施工、监理单位应主动配合支持和接受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网络与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明确分工,调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积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性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或个人,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与更新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违者追究其单位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息网络运行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市信息产业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保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行机构,要对接入用户的资料包括网络设置、网络机构等建档。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有关信息化建设与管理规定的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作、传输非法信息的,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在网络上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保密局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进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应用和运营信息网络系统,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开发和应用电子信息技术的一系列活动。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四)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II)、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等。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的内网建设,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