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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间:2024-07-23 13: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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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全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依法报国务院批准;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专业规划和黄河一级支流宁夏段流域水资源的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编制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黄河宁夏段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建设小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鼓励和支持收集、开发、利用雨水、微咸水和再生水。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对深层地下水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取用地表水,建设单位无水使用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使用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其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统一调度。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勘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和动态监测,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等技术资料档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动态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地下水缺乏补给来源,并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的地区;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开采地下水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地区;

(二)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对凿井和取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取用地下水凿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抽灌水保持采灌平衡,防止水体污染,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九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未作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指导下封填。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和施工降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和施工降水深度。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或者过度开采等活动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跨设区的市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管水库、人工水道和跨县(市、区)区域的河道、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物、建设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资源管理,进行动态监测,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查权限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设置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自治区、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遵循水权管理、统一分配、统一调度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量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设区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县级人民政府制订,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但农业灌溉以及农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区高于一般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水资源费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沟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单位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采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使用权分配和转让制度,优化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健全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四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再生水。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的水价调控机制,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水事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凿井或者取水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晰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完善经营机制,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劳动联合和劳动者资本联合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积极推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股分红、按劳分配;
(四)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个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投资组建。
原有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资产所有者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送发起人签订的协议、组建方案、资产评估报告或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企业章程等文件材料,经乡、镇企业办公室签注意见,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应明确发起人共同出资总额和各自出资比例及相应权利、义务。
需要向社会法人或个人募集股份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对设立企业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企业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及方式;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股份总数及转让办法;
(四)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七)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企业利润分配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企业终止与清算办法。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可以货币、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技术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入股。用货币以外的资产作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确认。
第十四条 股权按公平、合理、简单易行的原则设置。根据资产投入情况,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股和社会股。
(一)乡村集体股为乡村范围内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土地使用权拆资;国家或地方财政无偿扶持的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乡村集体股由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
代表。
(二)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三)社会股为本企业外的法人和个人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包括外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投资者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第十五条 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增产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划给职工,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
职工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职工个人。厂长(经理)及技术、管理等骨干人员应适当增加持股份额。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采取股权证书形式,作为股权凭证和分红的依据。
股权证书应载明股东姓名、单位、股权种类、股金数额等情况,经董事长签名,企业盖章生效。
股权证书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转让、继承、抵押和赠与。但乡村集体股不得赠与。
第十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按股份取得股利,企业终止后依法取得剩余财产;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股金;
(三)股东在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不得退股;
(四)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募集社会股的,可以不搞资产评估,但必须进行清产核资,提供资信证明,并报经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审验确认。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帐实相符、作价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企业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按企业申请、资产清查、作价评估、审验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由资产所有者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资产评估应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并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原有乡镇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评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值部分可按规定标准计得折旧。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提取列支各项费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提取社会性支出和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弥补历年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可不再提取)和百分之五以上的公益金;
(三)支付股利。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管理模式、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式;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决定企业股本增减方案;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对企业分立、合并、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于召开会议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按照一股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企业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修改企业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企业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三至七人,规模较大的企业可设至十五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
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是企业的经营者,经董事会授权也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向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三至七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可设一名监事。
监事会或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厂长(经理)及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厂长(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厂长(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厂长(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章 合并、分立与终止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分立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合并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与一个或多个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定协议合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四十条 分立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分立时应事先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做出决定,并由分立后应承担债务的企业与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双方或多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企业不得分立。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四)企业破产。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由股东大会成立清算组或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在清理企业财产,处理企业未了业务,收取企业债权,解散企业从业人员后,按下列顺序清算: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偿还企业债务;
(五)按股东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资产。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详细的清算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厂长(经理)、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和复议、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分析法院调解的原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 刘成江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法院调解原则对保证调解活动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都应遵守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有丝毫的勉强。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搞类推。应当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应当是明示行为而不能是默示行为。十分清楚,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所以,没有当事人的自然,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就脱离了调解的本意。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调解,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作出判决。鉴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即使如此,也不应当久调解不决。有人认为,调解必须自愿,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对案件进行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仍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这就是说,调解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应当于当事人自然。对此观点尚可争论。
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等于和稀泥。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因为法院调解不是第二章的当事人的处分权运用,除此之外,还有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须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双方争议的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在权利义务的划分上也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质言之,调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划分与判决中的权利义务的划分是会有些微小差别的。这种差别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是非不分或基本事实不明。相反,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或不自觉履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查明争议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基本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可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如在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原告为了尽快摆脱痛苦的婚姻关系,在夫妻共有财产上一再让步,而被告以此要挟原告,迫使原告几乎放弃自己的就得全部财产,这种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是违背婚姻法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平等所有原则的。人民法院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