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批复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县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9:2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批复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县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批复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县的通知

农办财[2008]5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任务申报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农办财[2008]23号)和《财政部关于预拨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农[2008]27号)要求,你省上报了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申请。经审核,原则同意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县、培训示范村数安排。请按照《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精神,根据你省主导产业发展实际和农民培训需求,紧紧围绕粮食高产创建活动,切实做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作。

  附件: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实施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实施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培养造就大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2008年继续组织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

  一、指导思想

  按照“围绕主导产业、培训专业农民、进村办班指导、发展一村一品”的总体思路,采取政府买单到村、培训落实到人、机构招标确定、过程规范管理的管理机制,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专业农民以及种养业能手、科技带头人、农村经纪人和专业合作组织领办人等农村实用人才为重点,以村为基本实施单元,开展农业生产技能和相关知识培训,提高广大农民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水平。今年要紧密围绕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粮食高产创建年的要求,为夏季粮油丰收、实现全年粮油生产目标打牢基础,为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智力支撑和人才保障。

  二、主要目标

  根据当地主导产业发展实际和农民培训需求,围绕生产周期和农时季节,通过集中培训、现场指导、技术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培训,原则上集中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5天,集中授课每天不少于3个小时,现场指导不少于15次。项目实施县、村和基本学员原则上两年不变。通过培训项目实施,在培训示范村培养不少于40名从事主导产业的专业农民,并重点培养2-3名种养业能手、科技带头人、农村经纪人和专业合作组织领办人等农村实用人才,使其掌握从事主导产业的生产技术要领,收入水平有明显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比重逐步增加,主导产业的产品质量和档次进一步提高;围绕粮食高产创建活动,重点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一村一品”不断发展,专业化、规模化、产业化水平进一步提升;受灾地区的生产能力尽快恢复,农产品供给得到有效保障。

  三、基本原则

  (一)重点面向灾区。按照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新增规模和补贴标准,要重点向受灾情况较重的县、村倾斜,保证受灾群众及时得到生产自救的知识培训。

  (二)服务主导产业。按照主导产业的发展要求和农民实际需求制定培训计划,设计培训课程,加强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每个项目村原则上围绕一个主导产业开展培训。粮油高产创建县中的项目村要围绕高产创建活动开展培训。

  (三)尊重农民意愿。要坚持以农民为本,主导产业确定、基本学员选择、培训课程设置以及培训时间安排、方式方法等都要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避免行政命令、一厢情愿、脱离实际。

  (四)规范项目管理。严格按照《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注重过程管理,落实项目管理环节。重点要落实项目公示、资金使用和检查验收环节。

  (五)突出培训实效。坚持培训、指导、服务三位一体,采取面对面、手把手、零距离等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用农民容易接受的语言,因人施教开展培训,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四、实施范围及补助标准

  2008年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个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垦系统670个县(市、区、旗、团场)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对每个培训示范村补助经费1.5万元左右。

  五、明确工作职责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制定本省年度实施方案,开展项目县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审核项目县年度实施方案,总结上报培训情况,开展项目检查验收,组织开展宣传等。

  县项目实施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审批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培训项目村,落实项目工作经费,制定促进“一村一品”发展的政策措施。

  县项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制定年度实施方案报县领导小组审定,组织招标确定培训机构并签订合同,对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开展项目检查督导,总结上报有关材料,负责项目监管系统维护和数据录入等,在项目村统一加挂“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学校”的牌子等。

  培训机构的主要职责:落实项目村培训计划,选聘和考核培训教师,签订并履行合同,组织选编培训教材,印发“技术明白纸”,开展跟踪服务,建立培训台账,填报各类报表,提出验收申请。培训机构要选聘热心为农民服务、业务知识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进村培训任务,并保持相对稳定。对多数农民不满意、培训工作不负责的培训教师应予以解聘。

  培训教师的主要职责:进村开展集中培训和技术指导,选编培训教材和“技术明白纸”,填写培训卡,与农民保持经常性联系,开展跟踪服务,指导农民发展生产。

  项目村的主要职责:提出项目申请,宣传动员和确定基本学员,提供培训场地,组织学员参加培训,收集农民培训意见并及时向培训教师和培训机构反馈,组织基本学员填写培训卡、签到,协助填写培训台账。

  省农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县领导小组、项目县领导小组与培训机构、培训机构与培训教师,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状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级对一级负责。

  六、强化项目监管

  要加强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的项目监管,建立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

  (一)建立班主任制度。由项目村村委会主任任班主任,加强培训组织、信息反馈。

  (二)严格执行台账制度。培训机构要规范填写培训台账各项内容,组织基本学员认真填写培训卡。

  (三)严格执行季度报告制度。培训机构必须每季度向县项目办公室报告办班次数、教师进村指导次数、累计培训课时数和辐射培训人次数等情况,县项目办公室汇总后逐级上报。

  (四)完善项目公示制度。县项目办公室要对项目村、培训机构、培训任务、资金补助及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培训机构要对选聘教师、培训计划进行公示;项目村要对基本学员进行公示。

  (五)建立考核发证制度。项目实施结束后,在本人自愿和实际能力考核的基础上,对基本学员发放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绿色证书”。

  (六)强化项目检查验收。省、市级农业、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经常性检查,项目结束后要组织相关人员对项目县进行验收,验收组要对项目县的工作总结、管理文件、培训台账、财务管理、教材和教案等进行检查验收,并随机抽取5个村采取实地考察、走访农户等方式逐村进行验收。没有验收的项目县不能申请新一轮的培训项目。各项目县应采取经常性的检查和自查工作,项目结束后应及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农业部、财政部将通过监管系统抽取相应的村进行实地检查。

  八、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要建立职责明确、分级负责的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管理机制,一级对一级负责,逐级落实责任。项目县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农业、财政、畜牧、水产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加大资金投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需求和任务,安排培训经费,扩大实施范围,让更多的农民受益。

  (三)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培训内容要根据项目实施年度实行梯次推进。第一年,重点开展主导产业产前、产中、产后的关键技术和标准化操作规程,以及农民创业理念、农产品质量安全、无公害农产品等内容的培训;第二年,重点开展农村相关政策法规、农产品营销、加工转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内容的培训,提高基本学员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突出培训重点。粮油主产区的项目县,要围绕粮食高产创建活动,重点开展水稻“一增四推”、玉米“一增四改”、小麦精播半精播、马铃薯脱毒、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旱作技术、免耕栽培等方面的培训。根据全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需要,各项目实施县要切实做好村级防疫员的培训工作。

  (五)开展农村实用人才创业培训试点。今年在10个省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创业培训试点工作。农业部将制定专门的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工作方案。农村实用人才培训通过创业成功心理知识学习、应用案例教学等激发学员的创业激情,开拓视野,转变观念,提高创业意识;通过创业技能、经营管理、创业设计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创业能力。

  (六)创新培训模式。各地在认真执行现有培训形式的基础上,要充分利用培训券、培训卡、指导回执券等形式,大胆探索农民培训的新模式,确保培训效果。在培训中要注意与科技入户等其他农业技术服务工作的前后衔接、点面结合,不断提高培训效果。

  (七)加大宣传力度。要及时发现、总结先进典型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样板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原则上每个项目县都要树立若干示范和样板村,每个省都要在不同区域、不同主导产业方面确立相应的样板村和示范县,充分发挥样板的示范带动作用。大力宣传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在发展现代农业、推进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成效,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为深入开展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20日 法[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1998年12月18日和1999年1月21日,先后下发了法[1998]152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和法[1999]6号《关于补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 152号通知附件的通知》。对已经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纠纷,决定暂不受理,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 2000年7月26日,我院又下发法正[2000]115号《关于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对涉及已经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但债权债务未能清欠的证券回购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现就此类案件诉讼时效问题通知如下:
凡已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正[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特此通知。

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7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义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查清事实,严肃处理,不得徇情偏袒,推诿不办。对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采取紧急措施,
妥善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漠视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因严重失职、不负责任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禁止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拒不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拒付赡养费,拒不扶助、承担老人的家务劳动的;
(二)成年子女违背老人意志,无视老人经济承受能力,强行向老人索要经济资助的;
(三)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剥夺老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和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四)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住房,强行改变老人居住条件的;
(五)子女或其他人干涉老人婚姻自由,妨害丧偶、离异老人再婚或再婚后家庭正常生活的;
(六)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打骂、冻饿、侮辱、诽谤、嫌弃老人,老人生病不给及时治疗、护理,强迫老人做繁重劳动,或以其他手段对老人进行精神折磨的;
(七)养老院、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诽谤老人,克扣、挪用、侵占老人的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第六条 保护离、退休老人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保证离、退休老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疗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离、退休老人就医,应本着就地、就近、就便的原则,得到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离、退休老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发
挥专长,从事各项有益的社会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保护老人依法享有的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社会各界都应为老人晚年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提供方便和帮助。成年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经民政部门批准
,老人由养老院、敬老院收养,但要由成年子女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赡养义务的人处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并责令其承担老人在“五保”供养期间的一切生活费用。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招聘、提职晋级、工作调动、毕业分配、奖金分配、住房分配、宅基地划分、租赁承包等方面,任何单位均不得自行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
责任者的责任。
除特殊行业和岗位外,一律不得以身高、婚姻状况或其它理由,限制妇女就业。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在用工制度上,应保证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实行同工同酬。
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对月经期、怀孕期、产褥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予以适当照顾。产褥期女职工工资和奖金待遇不变。按规定享受哺乳假的女职工的工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承担一半;男方在部队、外地、机关工作的,女
方单位承担休哺乳假的女职工的全部工资。
第九条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禁止家庭成员和其他人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并处以罚款:
(一)歧视、打骂、凌辱、折磨妇女的;
(二)嫌弃盲、聋、哑、残、呆傻妇女或患有精神病、其它严重疾病妇女的;
(三)公然侮辱、诽谤妇女,损害妇女的名誉、荣誉、人格、人身,或以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
(四)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嫖宿,或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欺骗、迫害被骗妇女,或利用职权、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为妇女摘除节育环,做胎儿性别检查,或虐待生女婴、不育妇女的;
(七)强迫妇女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第十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禁止任何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打骂、毁坏名誉、精神折磨、扣压户口或粮食关系,以及断绝生活来源等手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或进行逼婚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宗族关系或欺骗、胁迫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三)包办、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四)干涉妇女正当离婚要求,干涉妇女再婚或歧视离异、丧偶妇女的;
(五)因妇女生女婴、不育,或因男方有外遇,以及男方经济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妇女施以虐待、威胁、欺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违者,除责令返还财产外,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确认房屋所有权、居住权时,必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处理涉及女方及子女居住男方老人公房的离婚案件,在男方老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条件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允许女方及子女对其公房暂住至女方再婚或有房时为止。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
产管理部门,应支持和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有配偶或明知她(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家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未婚男女青年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或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所在单位或婚姻登记机关,应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分居;未婚先孕生有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予以罚款或做其它处理,但男女双方必须
协商解决子女归属,依法尽抚养义务。
禁止“转亲”、“换亲”和“童养媳”,违者,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
患有医学上确认的不准生育的疾病者,不准生育。违者,予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严禁虐待儿童,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则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非法侵害儿童的合法财产权益,剥夺儿童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二)虐待或歧视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的;
(三)唆使、诱骗儿童离家出走或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或以恐怖、淫秽的语言、读物,腐蚀、毒害儿童,及以其它手段迫害儿童的;
(五)父母及其他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逼迫儿童辍学做工、务农,或从事有害儿童身心健康活动的;
(六)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户私自招用儿童做童工的;
(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儿童的教育职责,过分溺爱、迁就,导致儿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它专用物资;或工作失职,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
第十五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买卖婴儿。违者,除对责任者进行行政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责任外,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买卖的婴儿领回抚养,并给付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擅自送养的,其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送养者将子女领回抚养。
第十六条 在婚姻纠纷调解、诉讼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借故不履行对配偶、子女的扶养、抚养义务。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给付扶养、抚养费。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分为:
(一)批评教育、经济赔偿、罚款。罚款数额,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根据城乡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开除留用查看、开除公职。
(三)治安警告、治安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批评教育、罚款、经济赔偿,或责令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由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居住所在地)的基层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执行。行政纪律处分,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各级政府的监察部门和行为人所在单位的上
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被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应在五日内按时交纳、给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给付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拒不执行的,由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治安处罚
,由公安机关执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审批、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单位执行。
第十九条 不服行政纪律处分,或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不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鞍山地区人员和外地来鞍人员违反本规定者,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