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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酒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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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酒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酒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酒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酒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酒吧行业的安全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酒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提供酒水饮用的服务场所。
第三条 市、县(区)安委会负责对辖区内酒吧安全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和指导,市、县(区)的安监、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等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酒吧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酒吧的开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当地的产业结构规划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经卫生、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审核验收,取得相应的许可文件和审核意见,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工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情况抄送同级安委会备案。
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经营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酒吧,开业前还须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酒吧的经营范围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定。凡具有歌舞娱乐、游艺、表演等功能的酒吧,必须按公共娱乐场所的标准审核审批。
第六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建、扩建、迁移服务场所,或对服务场所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依照开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八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依规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九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经营者与每个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经常组织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改,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组织一次安全巡查,并做好登记。
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制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切实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消防“六禁止”:
禁止在营业期间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禁止遮挡、覆盖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
禁止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禁止在服务场所内使用火炬、火把、焰火等明火活动;
禁止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禁止超员经营(面积不超过50㎡,经常停留人数不能超过15人,50㎡以上的按0.5人/㎡计算)。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对酒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督促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经营。
(一)文化部门对酒吧定期检查,依法查处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和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酒吧的消防安全监管,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依法查处。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酒吧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管,组织落实定期检测制度。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酒吧的卫生条件和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实施监管,定期组织开展卫生检查,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五)公安部门负责酒吧治安监督工作,与经营单位或个人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依法查处酒吧经营场所“黄赌毒”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酒吧的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管,组织安全评估评价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查处;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负责牵头组织对酒吧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实施监管,从严把好发照关;经常组织开展巡查,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酒吧;对被相关职能部门吊销许可证件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酒吧,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上锁的;
(二)安全管理人员调离没有及时补充的;
(三)应持证上岗而没有持证上岗的;
(四)没有制订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或有应急预案但没有进行演练的;
(五)违反环保规定,噪音超标的;
(六)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作的;
(七)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许可,擅自兼营歌舞娱乐、电子游戏、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期间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酒吧经营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结构、变更经营场地、对经营场所建筑内部进行装修的;
(二)发生事故、发现吸毒、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而不能立即整改的;
(四)被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
(五)组织淫秽表演活动的。
第十七条 酒吧经营场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而擅自开业经营的酒吧,由工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酒吧经依法核准兼营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商业部关于城市商业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城市商业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5日,商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精神,为扩大企业在劳动人事工资方面的自主权,以增强企业的动力和活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劳动人事方面
(一)国营商业企业的经理(厂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由企业选举、聘请,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批准任命;副职由经理(厂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中层干部和商品部主任由经理(厂长)任免。营业组长可由职工民主推选或聘用。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由企业民主选举或招聘。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从职工中选拔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担任干部时,仍回原岗位工作,不保留干部待遇。企业也可以从外单位外地区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并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报酬。
凡是由上级任命的经理(厂长),一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职期限,应根据企业的规模和业务经营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任期,每届任期最多为四年。在规定的任职年龄内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现任经理(厂长),任期自何时计算,由各级主管部门自行确定。1985年1月1日以后任职的,按批准之日计算。
(二)国营商业企业应积极改革用工制度。在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内,有权根据业务需要和行业特点,自行决定用工办法。吸收职工要实行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从社会上新增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对现有固定职工,要逐步解决“铁饭碗”的弊病,要认真总结各地试行的劳动组合制、选用制、聘用制的经验,选择好的形式加以推广。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对年老体弱的同志予以照顾,进行妥善安置。对少数未被组合或聘用的同志也要采取积极的办法,做好安置,允许本人自谋职业,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的小店铺,原来是国家职工的其身份不变。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今后由于生产、业务的发展,从社会上新增加职工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屠宰、酿造、浴池等行业的有些工种以及农村的食品站、粮站等需要增加的职工,在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内城镇人口不能解决时可以从农村招收。来自农村的人员不转户口、粮食关系。
(三)企业要在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加强编制定员劳动定额管理和岗位责任制等基础工作,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劳动组织形式、工时制度由企业根据有利于为消费者服务和提高劳动效率的原则自行确定。
企业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定员范围内,可以按照业务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任何部门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企业的富余人员原则上要由企业从促进业务经营和满足社会需要出发,通过广开新的生产、经营、服务门路,搞好职工余缺调剂和对青壮年职工的培训等方法,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地进行妥善安置。
企业经理(厂长)有权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或开除处分。经理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每年可以占到职工总数的3%。大中型国营商业企业以本企业为计算单位,小型国营企业以县公司、城市以区公司为单位计算。这部分工资在费用中开支。干部和工人晋级按3%分别计算,互不侵占。领导干部晋级要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审批。
二、工资奖励方面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及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实施办法中的规定,1985年在条件具备的独立核算的个别国营商业、服务业的大中型盈利企业中,实行职工工资总额随同企业经济效益按比例浮动的办法试点。试点单位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计委、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核定。在核定试点企业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指标时,要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从实际出发,一般与上缴税利挂钩,其他经济指标可作为保证或制约指标,完不成时相应扣减工资总额增长的比例。
企业工资总额不管同哪项经济指标挂钩,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必须规定考核执行政策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于违反政策和服务质量差的要相应扣减工资的增长比例。
企业工资总额随同本企业经济效益按比例相应增长的部分,允许计入成本(费用),企业不再从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降低企业的留利水平。
鉴于商业饮食服务业情况比较复杂,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各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1985年只能选择个别企业试点,选点时要照顾到不同行业,要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暂不执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国办发〔1984〕35文件和劳人薪〔1985〕2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不仅要和经济效益挂钩,更要与执行政策、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等社会效益挂钩。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应把正确执行政策作为重要条件严格考核,凡是违反政策,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润,不仅一律不得增提工资,并应追究其责任给予必要的惩罚。
对职工的工资改革和分配,要认真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重奖重罚,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体现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熟练劳动和非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轻便劳动之间合理差别。
实行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浮动的企业,可以把所增加的工资部分连同现行奖金的大部分用来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留下的少量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在生产经营工作中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突出贡献的职工。
(三)国营商业企业遵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在新建或调整工资标准时,参照劳动人事部新拟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不再受1963年原劳动部分别与原商业部、粮食部、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商业、粮食、供销业务人员等级标准和1956年原粮食部制定的米面加工工人工资等级标准的限制。
(四)国营商业企业工资偏低的问题,各级都很关心。国务院已经明确,企业工资改革要同经济效益挂钩,同职工劳动贡献挂钩。因此解决工资水平偏低问题,要通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同工资总额挂钩来解决。
三、劳保福利方面
(一)劳动保险
国营商业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制企业,其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在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尚未统一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前,必须按照商业部(83)商劳字第22号文件规定,建立退休基金制度,实行退休费统筹办法,由企业按统一规定在税前提交退休统筹费。凡已实行退休费统筹支付办法的地区,商业企业必须积极参加该地区的统筹,以解决商业职工老有所养问题。
国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原全民职工身份不变,其工伤、职业病、死亡、离休、退休、产假等待遇,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病假及医疗等待遇根据企业经济条件,在保证真正有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保证医疗的前提下,经过职工充分讨论,民主协商,自行确定。租赁制企业由职工民主讨论自行确定。上述企业新招用的合同制职工,各地要在实践中研究、制定新的办法,实行新人新制度。
(二)福利待遇
国营商业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1%提取的劳保福利费,应重点用于医药费开支。从税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重点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采取自办、地区联办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筹办等办法,切实解决职工吃饭难、托儿难、住房难等实际生活问题。
(三)劳动保护
国营商业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责任制度,做好企业的文明经商和安全生产、经营,不断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对尘毒危害的治理,确保职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包括既是劳动防护用品,又是营业卫生用品),应根据劳人护〔1984〕27号通知的规定,由企业制订发放标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执行。对有毒有害工种的保健津贴或岗位津贴,应按照劳动部门批准的标准发放。其费用在成本或流通费用中列支。


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要求,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从源头上遏制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6〕70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延政发〔2007〕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等所有生产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都应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核定的概算或合同价款的3%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保障金实行分档分批预存。工程总造价在5千万元(包括5千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向银行专户按照比例一次性预存保障金;工程总造价在5千万元以上1亿元(包括1亿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向银行专户按照比例的1/2预存保障金,其余1/2在下年度的第一季度前或工程项目进度达到1/2前预存保障金;工程总造价1亿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向银行专户按照比例的1/3预存保障金,在下年度的第一季度前或工程项目进度达到1/3前预存1/3的保障金,其余1/3在第三年的第一季度前或工程项目进度达到2/3前预存保障金。

  第四条 保障金实行分级监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保障金,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日常业务经办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建设单位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的用人单位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建设单位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的用人单位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其他建设单位项目的保障金,由建设单位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 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前,由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向银行专户缴纳保障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办理井位审批手续。  

  第六条 保障金的缴纳及补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的要求,持《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及有关资料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登记表》。

  (二)建设单位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登记表》到银行缴纳保障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障金凭证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延安市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延安市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五)保障金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等额补缴支取的保障金,使保障金数额不低于初始水平。

  (六)本办法印发前的在建项目正在使用农民工的建设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的标准补缴保障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后可以使用保障金给农民工支付工资: 

  (一)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八条 保障金支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处理,并通知建设单位;经调查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施工企业举证。施工企业在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后,应及时提供工资支付等证据材料,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障金支取。经确认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确认的拖欠数额支取保障金。保障金支付额最高不得超过预存数额,在保障金支付后施工企业仍有拖欠部分,农民工有权继续追讨。  

  (四)拖欠工资支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凭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表,负责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九条 保障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督促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公示工资支付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确认施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退还保障金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并填写《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建设单位和银行出具《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条 保障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保障金存储银行应当为交纳保障金的单位建立缴纳和支付记录,据实填写《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及支付情况登记册》。缴款单位需要查询缴款和支付记录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保障金存储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障金未缴或少缴、未发或少发的,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实行责任追究。

  保障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保障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应补缴保障金而未补缴的建设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在15个工作日内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追缴。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企业在参加当年建设项目招投标时,应向市、县区招投标管理单位提供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当年及上年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防止有欠薪劣迹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延安生产建设领域市场。第十四条 加强源头治理:

  (一)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进一步完善工资支付制度,建立工资支付监控机制,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1、工资应发到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禁止发放给“包工头”;

  2、建筑施工总包企业在应付工程款或劳务费的范围内可直接发放本建设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工资时,劳务分包企业应向建筑施工总包企业提供本企业招用的在本建设项目工作农民工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应经班组长及劳务分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3、当建筑施工总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就工程款或劳务费发生争议时,劳务分包企业应无条件承担本企业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义务,不得以此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二)加强项目和资金管理。各级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凡拖欠工程款未解决的,除特殊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其他新开发项目。

  (三)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生产建设企业,三年内不准其进入延安生产建设领域市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相应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有效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