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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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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216号 2008年10月20日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7日第14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独立经营,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及市场内商品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商贸、质量监督、卫生、公安、税务、物价、农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内部设施建设,完善市场交易、质量检验检测、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环境良好、设施齐备、符合安全和城市卫生标准的交易场所。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约定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凡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校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准制度。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和《销售信誉卡》,并对出售商品按有关规定实行“三包”承诺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央、省驻阳江单位领导成员;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透明、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与其被问责情形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的有关文件规定、决策和工作部署,不落实上级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或者不执行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致使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六)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给党和国家的利益、公共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行为的。
  第七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问责方式分为:诫免谈话、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可从轻问责。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期间,考虑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酌情安排其工作任务。
  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提升职务或者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书面征求上一级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主体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党委、政府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查办案件、经济责任审计、政府法制监督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二)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应当问责的情形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三)党委、政府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或者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四)党委、政府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党委、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五)中央、省驻阳江单位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商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向党委、政府提供需要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者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六条 党委、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表党委、政府草拟。
  问责决定书要写明问责理由、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者及其所在单位。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政府派专人与被问责者谈话,做好被问责者的思想工作,并督促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者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回复建议机关。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除引咎辞职人员以外,其他被问责者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政府或者上一级党委、政府(仅适用于县、镇两级)提出书面申诉。有关党委、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者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5年)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根据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59号〕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
  二、第四条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三、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运管处”。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1号)
  一、名称修改为:“《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办法中的“岗位培训”均修改为“从业培训”。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删除第四条。
  五、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七、删除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九、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十、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十一、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十二、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79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质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删除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四、第八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的“《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分别修改为“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准销目录》”修改为“《检验合格目录》”、“准销产品”修改为“合格产品”、“非准销产品”修改为“未经检验产品”。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十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一、规定中的“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促进大连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集装箱中转站)是指从事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清洗、修理和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拆箱以及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际集装箱场站(以下简称场站)是指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设置的具有堆存国际集装箱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保证场站设施、装卸机械、车辆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安全。
  第九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与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及时接、发、拆装、堆存指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  未经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同意,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不得擅自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有、改装、出租或运出场站外。
  第十条 集装箱中转站进行集装箱作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装箱中转站应按有关规定堆放集装箱。企业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装、拆箱和堆存情况。
  第十二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海上承运人的要求及时向检验、检疫机关申请,备好出口货载用箱,并认真作好集装箱检查。装箱完毕后,须编制集装箱装箱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十三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或海上承运人的要求,修理、清洗指定的集装箱。其中,装载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应到有专门设施的场站清洗。
  第十四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与承运人应凭双方共同签发的“设备交接单”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检查交接标准及规定,在集装箱检查口交接集装箱。
  第十五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箱务管理。
  第十六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各项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费用必须使用集装箱中转站专用结算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
  第十七条 因集装箱中转站责任造成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或延误的,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
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和运输服务质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第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第八条 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有关费用的收缴,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9号文件公布;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器具管理工作。
  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第十条 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案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检验合格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对未经检验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与口岸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与口岸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