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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1:4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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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

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即时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

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 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后续处理的方式和时间。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处理,并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5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区域内及呈贡新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三个开发(度假)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县(市)区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及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向精品化、规模化发展,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在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及节能建筑材料。

  对在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节能建筑材料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一)自2010年3月1日起,本市主城规划区(含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规划区、安宁城市规划区、东川区和石林县县城建成区以及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各县(市)区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范围内组织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搅拌站(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资源节约、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做到搅拌站(厂)场地全硬化,绿化达标,配置相应的污水处理、除尘、降噪、砂石料分离等设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三)禁止使用在滇池流域和其他重点区域采挖的砂石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使用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二)施工单位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三)监理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对进场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并对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五)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预拌混凝土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混凝土施工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在集中搅拌站(厂)、施工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专用车辆,因工程建设需要进入本市主城规划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

  进入其他县(市)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

  取得入城通行证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入城时间及通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紧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昆明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预拌混凝土企业目录。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实际预拌混凝土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不得超过3万元。出现质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息记录:

  (一)设立搅拌站(厂)未按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未按要求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及《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审批的;

  (二)监管不力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及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农村卫生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重要内容,是保障广大农民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力,振兴农村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是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具有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功能的农村卫生服和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使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现就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发展农村初级保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农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初级卫生保健水平。要制定分阶段实施方案,统筹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重点控制传染病、地方病,预防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做好基本医疗服务、妇幼保健、老年保健、改水改厕等工作;积极推进“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普及医药科学知识,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二、改革卫生管理体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对农村卫生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合理安排农村卫生机构的布局,加强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卫生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准人管理,制定服务规范,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取缔非法行医。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合县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做好本乡镇的卫生工作。
  农村卫生机构要以公有制为主导,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卫生机构的发展。根据各地区实际,乡镇卫生院可以由政府和集体投资举办,也可以合作经营。允许社会、个人投资举办医院和医疗诊所。村卫生室可以集体举办、村医联办,也可以个体承办。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指导与监管作用,提高乡村卫生组织的综合服务能力。’
  三、健全卫生服务网络
  要优化县(市)、乡、村卫生资源配置,调整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功能,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乡镇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按照职能,突出服务重点,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预防保健为主;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计划生育为主。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农民实际需求,调整乡镇卫生院布局。鼓励县(市)、乡、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技术合作。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中,要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作用。
  县级卫生机构要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落实对农村卫生技术指导的责任,发挥培训农村卫生人才的作用。县级预防保健机构要把预防保健工作深入到农村基层;县级医疗机构要承担乡村卫生机构的转诊,解决农民危重、疑难病症的诊治;县级卫生行政执法机构要根据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原则,充实力量,加大巡回监督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加强对农村公共卫生的监督和对卫生机构的监管。
  乡镇卫生院要协助进行农村卫生执法工作。要坚持预防保健工作与医疗服务相结合,确保公共卫生工作的落实,提高基本医疗服务水平,尤其要增强产科、计划生育、急救等服务功能。在经济发达地区,乡镇卫生院可转向社区卫生服务职能。除乡中心卫生院之外,一般乡镇卫生院不向医院模式发展。
  要加强村卫生室建设,使之能够为农民提供安全、方便的常见伤病诊治服务,并承担公共卫生和预防保健任务。
  四、推进乡镇卫生院改革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权责明确、民主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激励的运行机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全县或更大范围内招聘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的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适当提高其待遇并将其工资和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列入财政预算。要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对不称职的乡镇卫生院长予以解聘。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卫生院长负责制。
  乡镇卫生院要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管理和财务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推进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因事设岗,按岗聘人,竞争上岗,严格内部考核制度,采取激励机制,使人员收入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和劳动贡献挂钩。
  五、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素质
  要加快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结构的调整。各地区要制定规划,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院长管理技能的培训和卫生技术人员全科医学知识与技能的培训。乡镇卫生院医生在3至5年内达不到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要转岗分流。要严格控制乡镇卫生院内非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对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要加强对现有乡村医生的学历教育,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人员应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力争用10年时间在大部分农村地区完成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的转化。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培训中,要加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凡毕业后自愿到农村服务的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生,可优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凡赴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基层服务的毕业生,可按规定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要改善农村卫生人员的生活、工作环境,实行鼓励卫生人员到农村基层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要严格执行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职称之前到农村卫生机构履务满规定年限的制度。
  六、完善卫生经济政策 
  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规范政府对农村卫生事业补助的范围和方式,并随着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和增加,调整卫生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农村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安排。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安排—定的农村卫生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的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基础卫生设施条件改善、人才培养等工作。同时,动员社会广泛筹措资金,发展农村卫生事业。
  乡镇卫生机构上划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经上划到县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定额和定项补助。定额补助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传染病和地方病控制、健康教育和贫困地区基本医疗服务。定额制定的依据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服务人口、服务面积、服务数量等。定项补助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离退休人员费用。对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的补助,根据开展工作需要、项目论证结果和国家规定程序合理安排,对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按国家规定给予专项补助。对村级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补助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对民办公助卫生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农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价格的监管。农村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向农村卫生机构和村个体医生乱收费。
  七、加强药品供应与使用的管理
  要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方便农民购药。支持、鼓励大中型批发企业兼并、改造地(市)、县(市)批发企业为地区基层配送中心。支持、鼓励向农村发展药品连锁经营。促进农村卫生机构集中采购药品,也可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由乡镇卫生院为乡村医生统一代购药品。
  要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障农民用药安全。
  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乡村卫生工作职能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范用药行为。村卫生室和乡村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引导,支持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建立适合农村经济状况的筹资机制和管理体制,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自我健康保障意识,从而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按照自愿量力、因地制宜、民办公助的原则,继续完善与发展合作医疗制度。合作医疗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坚持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合作医疗的水平、形式可有所差别。有条件的地区,提倡以县(市)为单位实行大病统筹,帮助农民抵御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大病风险。
  九、重视做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
  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并根据需要安排扶贫资金用于卫生扶贫。
  要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具体措施。采取换粮、改水或集体迁移等综合性措施,力争在5年内使危害严重的主要地方病得到基本控制。
  要坚持东部支援西部、城市支援农村的做法。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全国卫生系统对口支援活动中,要优先安排对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员培训、技术和管理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等,并使之制度化。在政府组织的卫生支农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派出地区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要积极沟通和联系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支援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卫生事业的发展。在做好少数民族地区卫生工作中,要注重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
  十、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统一思想,锐意改革,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认真组织和落实各项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行分类指导,促进农村卫生的改革与发展,开创我国农村卫生工作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