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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23 01:1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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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
 
  
(2003年4月25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三条 主席会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的旗帜,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认真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主席会议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的规定、决议,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愿望,积极参加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举行的会议和活动。

第五条 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学习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学习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理论和政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研究部署学习工作。

(二)审议本届全国委员会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审议下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提请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三)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安排协商活动,决定协商的形式和内容。

(四)对中共中央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意见或建议案。

(五)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六)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审议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

(七)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八)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重要活动方案,审议政协全国委员会代表团的出访报告和委员视察报告,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决定专门委员会委员人选。

(九)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履行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十)研究涉及人民政协全局性的工作方针,对全国委员会及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提出建议,指导地方政协的工作。

(十一)协调政协各参加单位之间的关系,促进团结合作。

(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主席会议的议题由主席或副主席、秘书长提出,由主席或主席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席确定。

第八条 主席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九条 主席会议举行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通知事项和提交会议审议的重要文件,送达主席会议组成人员;临时召开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主席会议举行时,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列席,必要时也可邀请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人员列席;协商讨论重大问题时,可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主席会议须在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时方能举行。

第十二条 主席会议协商讨论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讨论决定问题,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做出决定,待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统一认识后再做决定。

第十三条 主席会议决定问题时,一般以分项审议方式通过,必要时也可以合并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对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文件,提请人应在主席会议审议时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文件,需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前,由主席或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作出说明;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即发生效力的文件,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主席会议其他成员签发,以政协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十六条 主席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主席会议其他成员签发。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后实行。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拟定殡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公安、卫生、土地管理、交通、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文化、新闻、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火葬区:
(一)市辖各区、郑州矿区;
(二)建有火化设施的县(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除外);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未建火化设施的县(市),应当积极筹建火化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火化设施,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户口在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者,允许实行土葬。死者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市或者所在地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三条 应当火化的尸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要求自己运送的,应到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运尸证明。
第十四条 火葬区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和代存的尸体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尸体进出制度。接运尸体的应持殡葬管理所或殡仪馆出具的运尸证明。对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制止。
第十五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的,进行土葬时,应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土葬证明,凭土葬证明接运尸体。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户口在市区的,可以到市殡葬管理所委托的单位办理土葬证明。
第十六条 火化尸体,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应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对有传染病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卫生防护措施并及时火化。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在火葬区死亡的,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尸体后,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火葬或土葬证明,持证明方准接运尸体。
第十九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处理,所需运尸、火化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应当火化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非少数民族公墓禁止埋葬尸体,经公墓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安葬骨灰。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葬区殡葬改革的具体规划,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的村或自然村,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建立公益性公墓。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水库、水渠、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葬坟。上述区域内已建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平毁。
逾期不迁出、深埋或平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被平毁的墓主承担。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或用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或墓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三十二条 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的,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和依靠群众,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成立殡葬服务组织,兴办文明的殡仪场所,为群众节俭、文明治丧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应当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殡仪馆进行诵经、祈祷、做道场等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中表现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的;
(三)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丧主运走尸体的;
(四)无运尸证明强行运走尸体的。
第四十条 对干预、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迁出、火葬,并处一千元罚款;拒不迁出、火葬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强行迁出、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或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纠正,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民、集体职工违反本条例,除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遗属的不得发给丧葬费。
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2]171号



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行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重点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的精神,现将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意见和建议及时告部科技教育司,以便制定交通行业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财政部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促进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总量的增加,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包括科研专项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二、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

  三、项目承担单位须建立规范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四、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要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作为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条件。在科研项目合同中须明确约定项目承担单位管理、保护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义务,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组织检查和验收。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项目,须在立项或验收时予以确认,明确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方式,拟定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

  五、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家有关科研计划经费中可以开支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补助负担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项目承担单位。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在一定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并区别不同情况,决定实施单位或无偿使用,或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

  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转让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八、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等有关规定,对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九、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修订和完善各项科研计划管理制度,明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制定科研项目合同知识产权标准条款,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