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10: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房产管理局


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借鉴外省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座落在鞍山市市区内的公有住房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产权单位同意,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负责全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一)为购买商品房或其它公有住房而筹措资金的;
(二)为参与房改购买公房而筹措资金的;
(三)自住有余的。
第六条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公有住房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拖欠房屋取暖费的;
(四)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五)独用单元式房屋转让部分住房使用权的;
(六)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将要拆迁的;
(七)转让后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
(八)其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八条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下列当事人有优先受让权: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该户房屋的共用人(含共厨、共厕、共厅等);
(三)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住户。
第九条 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双方当事人须同时到市场处填写《申请书》和《审批表》,并按要求由转让方同户籍人及双方单位签署意见,经市场处登记验证后送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进行初审复查,然后由市场处进行现场评估,最后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办理转让手续。市物价管理
部门负责对评估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价格应当由转让双方在市场处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费按市场处评估价值收取,由受让方承担。其中:75%支付给转让方,作为经济补偿;10%支付给房屋产权单位,作为房屋维修费用;15%由市场处收取,作为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业务经费和房地产市场建设经费。
第十二条 实行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方在房改过程中购置该房产权时,其受让时支付的有偿转让费和手续费不得冲抵购房资金。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违者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1):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评估标准
-------------------------------------------------
|项 目| 内 容 |计价单位| 单价(元) | 备 注 |
|---|------------|----|-------|-----------------|
|面 积| 使 用 面 积 |元/平 |200 | 1.以《公有房屋租赁证》 |
|---|------------|----|-------|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
| | 暖 气 |元/平 |40 | 2.煤气、电表、上下水、厨 |
| 房 |------------|----|-------|房、厕所两户合用的减半计 |
| | 煤气(含天然气) |元/户 |1,000 |价,三户以上(含三户)合用的 |
| 屋 |------------|----|-------|不计价; |
| | 煤气罐(含天然气) |元/户 |300 | 3.缺项的不计价; |
| 设 |------------|----|-------| 4.每户中较大居室有一 |
| | 电 表 |元/户 |80 |个南向窗户的按南向计算; |
| 施 |------------|----|-------| 5.“临正街一层”是指可 |
| | 上 下 水 |元/户 |300 |供开门市房的一层,一层未开 |
|---|------------|----|-------|门市房的,均按门市房进行计 |

| | | 南 向 |元/平 |20 |算; |
| | 朝 |--------|----|-------| 6.“一、八层”含不足八层 |
| | | 东 向 |元/平 |10 |楼房的顶层; |
| 辅 | |--------|----|-------| 7.房屋折旧=1-房屋竣 |
| | | 西 向 |元/平 |5 |工交付使用年限×折旧率 |
| | 向 |--------|----|-------| (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年限 |
| 助 | | 北 向 |元/平 |0 |在30年以上的按30年计 |
| |------------|----|-------|算); |
| | 厨 房 |元/户 |500 | 8.个人装修房屋的装修 |
| 条 |------------|----|-------|部分价值,由双方协商解决; |
| | 厕 所 |元/户 |500 | 9.计算公式为: |
| |------------|----|-------|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 |
| 件 | |临正街一层 |元/平 |200—800|让费=使用面积总值×地区 |
| | |--------|----|-------|系数×房屋折旧+房屋设施 |
| | |一、八层 |元/户 |-500 |总值+辅助条件总值+房屋 |
| | 楼 |--------|----|-------|结构总值 |
| | |七 层 |元/户 |-250 | |
| | |--------|----|-------| |
| | |六 层 |元/户 |0 | |
| | |--------|----|-------| |
| | |二、五层 |元/户 |500 | |
| | 层 |--------|----|-------| |
| | |三、四层 |元/户 |1,000 | |
| | |--------|----|-------| |
| | |有电梯七层以上 |元/户 |500 | |
|---|------------|----|-------| |

| 房 | 钢 混 结 构 |元/平 |40 | |
| |------------|----|-------| |
| 屋 | 砖 混 结 构 |元/平 |20 | |
| |------------|----|-------| |
| 结 | 砖 木 结 构 |元/平 |10 | |
| |------------|----|-------| |
| 构 | 简 易 结 构 |元/平 |0 | |
|---|-------------------------| |
|房 屋| | |
| | 以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年限计算,每年折旧率2% | |
|折 旧| | |
-------------------------------------------------

附(2):

地区级别划分及地区系数
----------------------------------------------------------
| | |地 区|
|级 别| 地 区 范 围 | |
| | |系 数|
|---|------------------------------------------------|---|
| | | |中长铁路以东、永昌街以南、园林路以西、安乐街以北;南胜利路以东、新 | |
| |铁东区:中长铁 |甲|光街与西健身路以南、园林路以西、永昌街以北;园林路以东、光辉街以 |2.0|
| 一 |路以东、通山街 | |南、铁东东山风景区以西、绿化街以北 | |
| |以南、二一九公 |-|-----------------------------------|---|
| |园风景区、常青 | |中长铁路以东、和平路以南、南胜利路以西、永昌街以北;中长铁路以东、 | |
| |街以西、东解放 |乙|安乐街以南、园林路以西、工人街以北;南胜利路以东、和平路以南、健身 |1.8|
| 级 |路以北 | |街以西、新光街以北;园林路以东、绿化街以南、常青街以西、安乐街以北 | |
| | |-|-----------------------------------|---|
| | |丙|一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6|
|---|----------|-|-----------------------------------|---|

| |铁东区:中长铁 | |中长铁路以东、东解放路以南、东与南至爱国街; | |
| |路以东、东解放 |甲| |1.4|
| |路以南、爱国街 | |常青街以东、绿化街以南、湖南街以西、新营路以北 | |
| |以北;中长铁路 |-|-----------------------------------|---|
| |以东、爱国街以 | |中长铁路以东、爱国街以南、园林路以西、长大街以北;湖南街以东、绿化 | |
| |南、园林路以 |乙| |1.2|
| |西、康宁街以 | |街以南、铁东东山风景区以西、新营路以北 | |
| 二 |北;常青街以东 |-|-----------------------------------|---|
| |——湖南地区 |丙|二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0|
| |----------|-|-----------------------------------|---|
| |铁西区:中长铁 |甲|中长铁路以西、启明街以南、六道街以东、自治街以北 |1.4|
| |路以西、环钢路 |-|-----------------------------------|---|
| |以南、兴盛路以 |乙|六道街以西、启明街以南、九道街以东、自治街以北 |1.2|
| 级 |东、西民生路以 |-|-----------------------------------|---|
| |北 |丙|二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0|
| |----------|-|-----------------------------------|---|
| |立山区:中长铁 |甲|中长铁路以东、双山路以南、朝阳一街以西、通山街以北 |1.4|
| |路以东、东建国 |-|-----------------------------------|---|
| |路以南、立山东 |乙|中长铁路以东、立山街以南、立山东山风景区以西、双山路以北 |1.2|
| |山风景区以西、 |-|-----------------------------------|---|
| |通山街以北;深 |丙|二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0|
| |沟寺一区、二区 | | | |
|---|----------|-|-----------------------------------|---|

| | | |中长铁路以东、康宁街以南、矿工路以西、平安街以北;园林路以东、爱国 | |
| | |甲| |0.8|
| |铁东区:除一、 | |街以南、矿工路以西、康宁街以北 | |
| |二级地区以外 |-|-----------------------------------|---|
| |的地区 |乙|中长铁路以东、平安街以南、园林路以西、联盟街以北 |0.6|
| | |-|-----------------------------------|---|
| | |丙|三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0.4|
| |----------|-|-----------------------------------|---|
| | | |中长铁路以西、西民生路以南、兴盛路以东、新开街以北;兴盛路以西、人 | |
| 三 | |甲| |0.8|
| | | |民路以南、西与南至西民生路 | |
| |铁西区:除二级 |-|-----------------------------------|---|
| |地区以外的地 | |中长铁路以西、新开街以南、兴盛路以东、西解放路以北;西民生路以西、 | |
| |区 |乙|环钢路以南、星火街以东、交通路以北;兴盛路以西、环钢路以南、西民生 |0.6|
| | | |路以东、人民路以北 | |
| | |-|-----------------------------------|---|
| | |丙|三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0.4|
| 级 |----------|-|-----------------------------------|---|
| | |甲|中长铁路以东、水源街以南、北胜利路以西、东建国路以北 |0.8|
| | |-|-----------------------------------|---|
| |立山区:除二级 | |中长铁路以东、水源街以南、北胜利路以西、庆工街以北;北胜利路以东、 | |
| |地区以外的地 |乙|太平街以南、曙光路以西、东建国路以北;东健身路以东、双山路以南、深 |0.6|
| |区 | |沟寺以西、铁东东山风景区以北;立山东山风景区以东、东建国路以南、 | |
| | | |曙光路以西、东健身路以北;曙光路以西、双山路以北、西北至东健身路 | |
| | |-|-----------------------------------|---|
| | |丙|三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0.4|
|---|------------------------------------------------|---|
|四 级|千山区(含灵山地区) |0.2|
----------------------------------------------------------



1998年1月1日

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5号



《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充分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向市环保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保部门设立有奖举报中心,开设12369专线统一受理举报。经核实为有效举报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举报及受理

第四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下列环境违法行为:

(一)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超标排放废水;

(二)擅自拆除、闲置废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废水超标排放;

(三)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加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印花六大重污染工序或车间并正式投入生产;

(四)将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超标排放。

针对多家企业共同使用一套环保设施的举报,视为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拨打12369专线进行举报,也可通过挂号信或亲自到市环保有奖举报中心进行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应如实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手机号码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第七条 受理人员接到举报后,填写《举报奖励受理记录表》,并转交查处人员;查处人员收到《举报奖励受理记录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查处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迟,但市环保有奖举报中心应向举报人说明。

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受理人员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或举报人不协助、不配合,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对环保部门的举报受理、案件查处等工作有不同意见的,环保部门应向其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不服的,告知举报人可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环保部门查实并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人准确指出企业超标排放工业废水所埋设暗管的具体位置或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的,按罚款额的80%给予奖励;

(二)举报人举报企业擅自拆除、闲置废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举报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加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印花六大重污染工序或车间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

(四)举报人举报企业废水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或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超标排放的,按罚款额的30%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未明确指出企业的具体违法行为,仅反映污水外排现象的;

(二)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废水超标排放,但企业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三)举报前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的;

(四)本市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

(五)举报无牌无证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违法企业再次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奖励。

被举报企业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以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给予处罚的,市环保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企业之日起15日内公示处罚结果,同时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由市环保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据实结算。

市环保局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应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向外界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举报受理、查处、奖金发放、资料存档等过程中,工作人员均不得泄漏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得在公共场合议论有关事宜;

(二)举报受理材料必须按要求妥善存放,无关人员不得翻阅;工作人员必须在确保材料不外泄的情况下,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和借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故意虚假举报,严重扰乱举报工作秩序的,由环保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对其他举报的奖励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6号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涉及河道综合功能开发的,应当听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整治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保、生态要求。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维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尚未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以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对已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利、农林、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

  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涉及航道的,还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提出整治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环境)功能区已经划定的,不得擅自改变;在尚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河道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相邻已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功能。

  河道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标或者入河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影响水域使用功能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六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报批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占用岸段由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占用岸段非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港航规划、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用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并审核其施工方案后,建设单位方可开工建设;施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后,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农林、园林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与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

  (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

  (二)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补偿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拖欠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