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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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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8年4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
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三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条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决定

  第七十五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节期限

  第八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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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上述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进行管理。
被委托的组织可以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工作,推广维修新技术,贯彻新技术标准;组织维修技术信息的交流工作;
(三)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结算凭证的拟定和监督执行;
(四)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工作,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五)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六)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做好资料分析工作。”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铁路电话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电话管理规则
1991年9月2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电话是铁路运输生产的公务通信联络设备。为加强电话业务管理,充分发挥电话的效能,使之更加适应铁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铁路电话运用管理准则,凡使用铁路电话者,均应严格遵守。
第3条 铁路各级电务部门,应统筹安排,发展新技术,采用新设备,强化信息传递手段,以适应铁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并按照本规则实施统一管理,联合作业,文明礼貌服务,以达到电话准确、迅速、保密、畅通的目的。
各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通信段、电务段均应设相应的电话专业管理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管内的电话业务管理工作及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通信保密与通信纪律
第4条 通信保密是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政治任务。各级电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经常进行保密教育,不断提高话务人员的保密观念,自觉遵守通信纪律,确保通信机密。
第5条 话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1.严禁在机上进行私人谈话;
2.严禁窃听电话;
3.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中及与无关人员谈论工作情况,不得带引与工作无关人员进入工作间;
4.值台中严禁争执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影响接转通话;
5.妥善保管各项原始资料和文电。
第6条 各级电务部门,对于积极维护通信保密和通信纪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于造成失、泄密或违反通信纪律者,应按其情节轻重,适当处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业 务 管 理
第7条 各级电务部门,应加强电话业务管理,依照总则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用户意见,分析电话的使用和质量情况,制定措施,不断提高电话服务质量。
1.要经常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对电话的性质、任务、重要性的认识,明确树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的观点、“质量第一”的观点、下道工序就是用户的观点、全程全网的观点,不断改善服务态度,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2.建立健全以岗位专责制为中心的质量检查、交接班、安全保密、访问用户、竞赛评比等各项制度,做到专职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班组长和工管员的作用,努力做到分工清、责任明、不出错、无反映、不泄密、不丢失文电、不损坏设备。
第8条 电话所新设、撤销由铁路(工程)局批准,涉及干线时由铁道部批准,涉及邻局转话时与有关局商定。
第9条 各电话所之间实行定人包台,接班后主动和对方联系,互报工作代号,随时交换情况,不断改进工作。
第10条 为提高话路使用效率,话务员掌握话路的数量要适当,一般以4~6条为宜。
第11条 为提高话路质量,电话所应随时掌握话路的音量情况,发生障碍时,应及时通知维修单位并做好记载,恢复后,经过验收方可使用。
第12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掌握话路运用情况,随时做好网路调整,以满足通话的需要,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电话流量流向调查。
第13条 电话所应备用完整、正确的下列业务资料:
1.电话号码簿(表)及各站养路电话号码表;
2.长途电话用户通话种类及通话范围登记簿;
3.转话径路、接转范围及有关所的各站养路所辖区域表;
4.现行规章制度和有关指示;
5.全国铁路站名示意图。
第14条 各级电务部门应组织话务人员学习技术业务,苦练基本功,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必须达到《铁路工人技术标准》中“应知”、“应会”的要求,对新职人员的培训,要经过技术考核,合格的才能上岗值台。
第15条 为了监听长途台、记录台值机人员的服务态度,考核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局、分局、段应根据电话业务的繁忙程度,配备录音机、录音电话机、监听、计数设备及秒表、统计工具等。
第16条 各级领导应关心话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和健康情况,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节 各级话务人员岗位专责制
第17条 铁道部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处长领导下指导全路电话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贯彻《铁路电话管理规则》,必要时,结合全路情况,制定有关条例、措施和办法,并指导实施。
2.提出全路年度电话重点工作安排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组织年度优秀电话所检查评比工作。
3.为准确、及时传递信息,不断组织新设备的试验工作,实现电话设备现代化的要求,提出干线电话所的设置,并根据长途电话流量流向的分析,提出对干线话路进行调整的建议,制定全路转话径路,及时修改电报略号。
4.参与制定《铁路工作技术标准》及组织制定电话作业标准,编制全路技术业务学习教材,组织全路技术表演赛。
5.组织领导全路电话网路工作,组织讲评例会,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各级网路作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效率。
6.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命令、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并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
7.按照规定负责处理路内外电话拆、装、移工作,组织制定电话收费办法,定期的组织编制全路电话号码簿。
8.做好全路电话年、季报的统计分析工作,掌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季、年度工作总结。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18条 铁路局、工程局、部直属通信处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科长领导下,指导全局电话工作,组织贯彻执行《铁路电话管理规则》,并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2.根据部、局要求,制定本局电话重点工作安排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组织年度优秀电话所的检查评比工作。
3.审定批准管内电话所的设置,并根据长途电话流量流向分析,提高对局线话路进行合理调整的建议。制定全局转话径路。
4.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组织制定《电话作业标准》,结合本局情况,配合教育部门编制电话技术业务学习教材,组织全局技术表演赛。
5.组织领导全局电话网路工作,做到分网保局网、局网保干网,组织讲评会,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局网作用,提高服务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效率。
6.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命令、指示的贯彻情况,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帮助解决。
7.按照规定,负责处理路内外电话拆、装、移工作。督促检查收费执行情况,不定期的组织编制全局电话号码簿。
8.做好全局电话季、年报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掌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月、季、年度工作总结。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19条 铁路分局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科长领导下,指导全分局的电话工作,组织贯彻执行《铁路电话管理规则》指导各段准确、迅速、保密地接转通话,优质、高效地完成电话通信任务。
2.根据铁路局要求,制定本分局电话重点工作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组织年度优秀电话所的检查评比工作。
3.根据长途电话流量流向分析,审定上报分局管内电话所设置的建议,并提出对分局管话路进行合理调整的建议。
4.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和《电话作业标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报话系统技术业务教育。组织技术表演赛。
5.组织领导电话网路工作,做到分网保局网,组织讲评例会,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分网作用,提高服务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效率。
6.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命令、指示的贯彻情况,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帮助解决。
7.按照规定,负责处理路内外电话拆、装、移工作,督促检查收费情况,不定期的组织编制分局电话号码簿。
8.做好分局电话季、年报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掌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月、季、年度工作总结。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0条 电务(通信)段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主管段长领导下,指导全段电话工作,组织贯彻执行《铁路电话管理规则》,准确、迅速、保密地传递电话,优质高效地完成电话通信任务。
2.根据上级布置的重点工作,制定本段电话工作计划,按时提出月、季、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报告。
3.根据长途电话流量流向分析,向上级有关领导提出调整话路的建议。
4.组织贯彻执行电话规章制度、命令、指示,深入基层,督促检查。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帮助解决。
5.指导开展所间各项竞赛的检查评比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电话工作。
6.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和《电话作业标准》的要求,配合教育部门制定提高话务人员技术业务学习规划。
7.负责组织本段的电话网路工作。做到段保分网,分网保局网,组织电话所有计划的走访用户、邻所,征求意见,加强协作,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8.按照审批程序,负责实施电话的拆、装、移工作和路内外长途通话业务,签订收费协议或合同。负责审查变更电话号码,经常保持台帐与实际用户名称相符,按时提供或编制电话号码簿。
9.熟悉本职业务,保证各项规章制度,业务资料正确齐全。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1条 电话所主任(适用不设主任的领班)岗位专责制。
1.在主管段长领导和段报话监察的指导下,组织领导全所职工,准确、迅速、保密地接转通话,优质、高效地完成电话通信任务。
2.认真贯彻执行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命令、指示,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并应备有齐全正确的规章制度及有关图表、资料。
3.掌握各项业务指标完成情况,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等情况,制定提高工作质量、效率的措施,组织开展QC攻关活动。
4.组织全所职工开展优质服务活动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5.熟悉电话技术业务,组织全所职工学习技术业务和新职人员的培训工作,逐步达到《铁路工人技术标准》要求。
6.积极开展电话网路活动,加强所内外的团结协作,提报走访用户、邻所计划,并组织实施,征求意见,改进工作。
7.掌握话路设备运用情况,如有故障做好记载,及时向维修部门反映,妥善保管备品,爱护设备,文明生产。
8.合理安排班次、人员,掌握考勤和职工思想动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作业标准,服从命令、听指挥。定期召开所务会议,总结布置有关工作。
9.准确统计各项业务指标,按时提出正确的月、季、年度报表和工作总结。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22条 电话网路调度岗位专责制
1.在主任领导下,按照网路组的安排,负责具体组织日常的网路活动,在工作中必须树立全程全网观念,指导各包台组的工作。
2.制定网路活动计划,组织开展单项活动,正确统计掌握网路竞赛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评比资料。及时向各级网路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3.熟悉本网路构成情况。
4.掌握网路的日常工作,了解各话路的通信纪律、贯彻规章制度、服务态度等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实事求是地处理网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3条 话务领班岗位专责制
1.在主任领导下,组织全班人员准确、迅速、保密地接转通话,优质、高效地完成电话通信任务。
2.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依据有关规定,正确解释处理用户和邻所提出的问题。
3.掌握出勤情况,合理调配人员,巡回检查各岗位作业标准执行情况,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安全生产。
4.掌握话路、设备运用情况,发生障碍及时与维修部门联系,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通信畅通。
5.熟悉业务技术,组织全班的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6.组织全班人员积极参加网路活动,加强所内外的团结协作,征求邻所意见,改进工作。
7.掌握各项业务指标完成情况,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安全生产、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等情况,组织开展QC攻关活动。
8.教育全班人员遵守劳动纪律、作业标准,服从命令、听指挥,定期召开班务会议,总结布置有关工作。
9.认真记载工作日志(交接班日志),并按规定做好统计分析工作,按时提出工作总结。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4条 话务员岗位专责制
1.在领班领导下,严格执行《铁路电话管理规则》等各项制度,坚守工作岗位,服从命令、听指挥,准确、迅速、保密地完成电话通信任务。
2.树立全程全网观念,积极参加网路活动,密切联系,主动搞好团结协作,提高话路运用效率。
3.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和《电话作业标准》的要求,努力学习技术业务,提高服务本领。
4.爱护设备,及时向维修部门反映话路、设备质量上存在的问题。
5.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到交班清、接班明。
6.正确填记原始记录,统计个人业务指标。
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文明礼貌服务
第25条 话务人员必须做到下列各项:
1.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运输生产、为用户服务的观点,想用户所想,急用户所急,帮用户所需。准确迅速地办理电话业务。
2.树立踏踏实实的工作作风,要正直、诚实、勤劳、朴素、实事求是地完成的各项生产任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努力学习,刻苦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本领。
4.做到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用好“请、您、好、谢谢、对不起、不客气”等用语,提供优质服务。
5.树立全程全网观念,积极地开展网路活动,搞好团结协作,确保通信畅通。
6.遵章守纪,维护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7.要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搞好个人及工作场所卫生。

第五章 长途通话与地区通话
第26条 长途通话接转方式分为人工、长途半自动发、长途半自动收、混合接续、长途自动五种:
1.人工接转:发话用户向电话所记录,由发、转、收话所接通的通话;
2.长途半自动发:由发话所(转话所)直接拨叫收话用户的通话;
3.长途半自动收:发话用户直接拨叫收话所接通的通话;
4.混合接续:由人工和半自动接通的通话;
5.长途自动:由发话用户直接拨叫收话用户的通话。
第27条 通话种类及接通顺序
根据铁路系统各单位的业务性质和需要急缓程度,分为紧急、首长、特种、调度和普通通话。
1.紧急通话(J):指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对突然发生的敌情、灾情、重大、大事故等非常情况,即将遭受或已经遭受严重损失,必须立刻呼援或处理现状所挂发的通话。
紧急通话可以中断一切通话立即接通。
用户使用紧急通话时,应说明简要通话事由。
2.首长通话(S):指铁道部正、副部长,政治部正、副主任,铁路局、工程局正、副局长,党委正、副书记的通话,应迅速接通。
在同一话路中,同时出现首长通话时,应先接通上级机关首长的通话。
3.特种通话:(T):指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直接指挥运输的运输、客运、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公安、军运处、检察院、法院、安全监察室的负责人,局、处总工程师,部、局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纪委书记,工会正、副主席,铁路分局正、副分局长,党委正、副
书记和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值班室的通话。
4.调度通话(D):指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有关行车的各类调度及列车预确报、国际联运以及处理各种长途通信故障的通话。
5.普通通话:指上述以外的通话。
遇有特殊情况,电话所可本着先急后缓的原则,机动灵活的处理。
第28条 通话范围
紧急、首长、特种、调度通话不限。
普通通话为:铁路基层单位的科室以上的普通通话,通话范围不限,其他单位只限本局管内。如因特殊需要,其通话范围超出本局管内时,需报铁路局、工程局电务处审批。
第29条 用户在挂发长途通话前,应做好通话准备,内容要简明扼要,力求缩短通话时间,普通通话时间一般为10分钟。
严禁讲私人通话,话务员发现时,应予劝告,不听劝告者可以撤线,必要时应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30条 对外地没有业务联系的单位(如:传达室、单身宿舍、浴池……等)不办理长途通话(不包括收话)。开通长途自动的区段,根据上述规定在设备上必须加以控制。
第31条 地区电话分为自动、共电、磁石三种。使用共电、磁石电话的用户,要地区通话时,应向电话所说明收话用户电话号码或单位名。
第32条 遇有长途或紧急的地区通话时,应向用户说明,可中断地区或市内通话。

第六章 电话记录
第33条 用户记录长途电话时,应讲普通话,向记录台说明下列事项:
1.发话用户电话号码、姓氏(住招待所、公寓的用户应说明房间号);
2.收话用户地名、电话号码或单位。需要找出收话人时,应说明收话人姓氏或职名。
话务员在记录电话时要集中精力,应答迅速,听清记准。
用户记录长途电话后,认为已无必要时,应及时通知电话所取消,避免浪费长途话路。
第34条 对指定的首长通话,不论在其管辖范围内、外,用其他电话记录时,只要说明职称或通话种类,均按原通话种类办理。
对指定的特种通话(除值班室),在其管辖范围内用其他电话记录时,应向电话所说明职称和通话种类,亦按原通话种类办理。
第35条 住宅电话只限于本人在规定的通话种类和通话范围内使用。
第36条 铁路单位或单位负责人安装的市内电话,需记录铁路长途电话时,须经批准方可挂发。铁路局管辖内的各单位(包括外局驻在单位和部属单位),由铁路局批准;铁道部机关及其所在地的部属单位由铁道部批准。用户在本地区记录长途时由发话所确认;用户在异地通过铁路长途记录市电时,由收话所确认。
第37条 铁路长途通话一般不受理对市内的电话。因工作特殊需要,须接市内的电话时,属于经常性的,在本局管内由铁路局批准,但对铁路局管外地区,由铁道部批准;属于一次性的,须向电话所说明简要事由,有明确的收话单位名称及电话号码,由发话所严格掌握,转、收话所不得拒绝接转,但接通范围只限于本铁路局管内的地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接通管外时,经铁路局电务处批准并通知发话所。
第38条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需要装设铁路电话或自设总机与铁路总机构通中继线时,在铁路设备允许条件下,可装设铁路电话或构通中继线。其通话范围,视其需要与可能,在本局管内由铁路局批准,涉及本局管外地区时,由铁道部批准。收费按路外单位办理。

第七章 长途接转
第39条 长途电话应按通话种类顺序接通。种类相同的按记录先后接通。因遇紧急通话被中断的长途通话,电话所应向用户说明原因,根据需要事后补接。
第40条 接转长途通话,必须互相协作配合,尽量将发、收话用户同时接通。如不能同时接通时,应先叫出发话用户,再叫收话用户。
接转首长的长途通话,在管内时应先将对方用户叫出,再接通首长的电话。
第41条 接转长途通话,要进行下列预告:
1.接线预告:接通通话前,确认用户后,向用户说明,谁要的哪里或哪里来的电话。
2.终话预告:对普通通话,在终话前一分钟预告“还有一分钟”。
第42条 接通每次通话后,必须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动作,进行溜线,掌握通话时间和音质音量是否正常。
第43条 对到点的长途通话应及时撤线,但用户要求延长通话时间或话路不好影响通话时,在话路许可情况下,可以适当地延长。
第44条 接转转话,如发话用户不在,发、转话所可保留到18时,如发话用户仍不在时,发、转话所按取消处理。如收话用户不在时,发话所应征求发话用户的意见取消或保留(可保留至24时,再按取消处理)。

第八章 转话和迂回通话
第45条 没有直达话路的电话所互相间,按照规定的转话径路办理长途通话。铁路局管内的转话径路由本局制定,涉及邻局的由两局洽定,隔局互相间的由铁道部制定。
转话径路的编制原则:
1.转话所少;
2.话路业务较闲;
3.话路音质音量好。
第46条 转话或迂回通话时,每个电话所都要密切配合,注意溜线,必要时应协助呼叫,以保证用户正常通话。
第47条 接转转话,经过两个以上转话所时,由最后转话所负责联系接转。
直达电话的收话用户为各站、养路用户时,由收话所负责联系接转。
第48条 根据话流情况,采取如下接收方式:
1.定时接线或临时接线:无直达话路的两端电话所经常或临时有较多的通话时,由转话所在固定时间或临时将发、收话所接通,使发、收话所直接接通通话。
2.一般转话:由发话所与转话所联系接通。
第49条 凡不能正常通话和转话或通话堵塞时,可征得有关电话所的同意,采取迂回通话,按转话办理。

第九章 查询号码
第一节 人工查号
第50条 查询电话号码是为正确呼叫被叫用户,完成通话的首要任务。
第51条 各电话所要具备正确完整的电话号码簿。地区电话拆、装、变更单位名称时应通知电话所进行修改。
第52条 各电话所根据话务量,保持足够的座席和人员,准确、及时地答复查询。
第二节 微机联网查号
第53条 全路电话查号网路系统是以铁道部查号台为中心,各铁路局(分局)查号台为端点,构成部和各局(分局)电话查号网路系统,对部和各局(分局)所在地电话号码进行查询。
第54条 网路系统管理原则:
1.实行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分级管理负责制;
2.网路中心设于铁道部直属通信处,网路端点设于各铁路局直属通信段,分局所在地电务(通信)段,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3.部查号网路领导小组及各局查号网路管理小组会同各级报话监察加强管理,认真执行《全路电话查号系统管理规程》,保证全路电话查号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55条 工作制度
1.工作联系:铁道部数据库管理员应与各局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处理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2.定期传输文件:定为半个月一次,时间定为每月5日、20日,各局送往铁道部的数据文件,铁道部送往各局的全路数据文件。各局收到全路数据文件后,应及时进行本局文件的修改。
3.各地区电话拆、装、移所涉及的单位、电话号码,应及时通知查号台进行修改。

第十章 电话网路组织与任务
第56条 根据全路电话业务及话路构成,设置下列各级网路组织:
1.全路干线网路领导组:在铁道部电务局的领导下,由铁道部直属通信处负责,各铁路局参加组成全路干线电话网路领导组,负责组织干线电话网路活动。
2.铁路局网路组:在铁路局电务处的领导下,由铁路局直属通信段负责,各铁路分局参加,组成局电话网路组,负责组织局线电话网路活动。
工程局网路组:在工程局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工程局所在地通信段或通信所负责,组成局电话网路组,负责组织局线电话网路活动。
3.铁路分局网路组:在分局电务科的领导下,由铁路分局所在地电务(通信)段负责,各电务段参加,组成分局电话网路组,负责组织分局的电话网路活动。
4.各级网路组应设专职网路调度,在网路组长领导下,负责网路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57条 各级网路组的基本任务:
1.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开展质量攻关活动,树立全程全网观念,主动协作,密切配合,保证电话畅通,全面完成通话任务。
2.发动广大话务人员,贯彻执行《铁路电话管理规则》和各项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3.掌握转话径路,熟悉网路内各电话所间话路方向、话路数、话流情况,及时处理转话、迂回通话中的问题。
4.按照网路工作的领导系统和协作原则,组织全程全网的各项活动,统计分析质量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统一步调,加强全网协作,全面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章 电话指标
第58条 电话质量指标规定如下表(略)。
第59条 电话效率指标规定如下表(略)。

第十二章 统计报告和原始资料整理保管
第60条 业务量统计方法:
1.电话所应每天分别日、夜间和话路方向,整理通话票,及时正确地填记长途通话日计表(电话表—2)。
2.日间和夜间的划分:
日间8~18时。
夜间18~24时、0~8时。
统计跨日或日夜的通话,以始话时间为准。
第61条 通话次数计算方法:
一、受理次数:每一张通话票计算受理一次。
二、长途通话次数:
1.直达:接通一次通话发话所计算发话一次;
2.转话:接通一次通话发话所、转话所各计算发话一次;
3.长途半自动发:接通一次通话发话所计算发话一次;
4.长途半自动收:接通一次通话收话处计算发话一次;
5.定时接线和临时接线:转话所不计算次数,发话所按实际接通计算次数。
三、各站、养路通话次数:
1.地区用户对各站、养路用户的通话,接通一次计算一次;
2.一条各站、养路线的用户对另一条各站、养路线的用户通话,接通一次计算一次;
3.长途通话中的收话用户如为各站、养路用户时,计算各站、养路通话次数。
四、市内通话次数:接通一次计算一次。
五、一次通话的时间是从双方用户答话起到通话完毕时止,被中断而又补接的通话,按两次计算。补接的通话时间,一律重新计算。
第62条 电话业务统计,是分析话路运用效率、劳动生产率、技术改造的重要依据。
1.各项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可靠,统计方法和时机应符合规定。
2.填写表报,原始资料,字迹清楚正确,涂改处应重新写好。所名、话路名不得写简称,更不能用代字。
3.严格遵守上报时间,从话务员至各级报话负责人员都要学会统计工作。
第63条 通话票处理方法和记号规定(略)。
第64条 电话业务表报上报日期和保管期限规定(略)。
第65条 通话票的统计整理由值夜班者负责按话路方向、日间、夜间顺序装订,并在封皮上签字或盖章。
第66条 铁路电话业务报告填写的规定
1.电话业务报告为年报表,有国际联运电话业务的局,应分别填报,并注明“国际联运”字样。
兼做季报时,应注明×季度电话业务季报,代号为“DHJB”或×季度国际联运电话业务季报,代字为“LHJB”。
2.电话业务报告(电话表—1B)只做年报用,与(电话表—1A)一并报告。
3.设备及人员数量应按年末的现状统计。
4.话路运用情况:
(1)调查日期为12月份第一周星期三一天的业务量;
(2)管外的电话所用括号围括;
(3)接转方式分人工、半自动发、半自动收;
(4)长途话路数按实际数计算;
(5)铁路局、分局、段对管内的业务量,应合计后填记;
(6)话路数量的变化,应在附注栏内记明增减日期。
5.每月统计截止日期,统一规定为每月25日。

第十三章 铁路电话装设、撤销、移设
第67条 装设电话
凡是铁路系统编制内的单位,并在总机容量允许范围内,而又具备设备条件的,符合下列情况,可安装电话(包括分机)。
一、办公电话
1.凡是铁路编制内的单位都可以安装电话,安装数量根据单位业务性质、人员多少、设备容量、通话信息量等,由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制定具体办法。


2.开放长途自动的电话数量,根据实装用户数量,长途回线数量,按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干线由铁道部(电务局)、局线由铁路局、工程局(电务处)规定。
二、临时电话
临时组成的机构,或经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批准的大型会议,应根据需要与可能,装设临时电话,但必须有明确的撤销日期。
三、住宅电话
装用住宅电话必须是在办公时间外,随时出动或指挥运输生产工作的主要领导干部或随时被指派执行任务的岗位人员。根据各地总机数量,在不超过总机制式规定技术标准(安装率)的情况下,各局制定具体安装办法。
第68条 撤销电话
装有铁路电话机的单位或住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应主动申请或由电务部门负责撤销。
一、使用电话的单位撤销或脱离铁路系统时;
二、临时电话已经期满;
三、未经电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安装或把电话移让给另外单位;
四、本人调离当地或离开原职务、原岗位不符合安装住宅电话条件的;
五、总机(包括各站、养路)已超过容量允许范围时;
六、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命令撤销的电话;
七、已故人员的住宅电话;
八、其它不符合规定的。
第69条 移设电话
只限于原来使用电话的单位、名称不变、号码不变、仅由于使用单位迁移而随之移设的电话。
第70条 申请手续
各单位装设、移设电话时,应按“铁路电话装设、移设申请书”,向有关电务(通信)段提出申请两份,电务(通信)段接到申请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和设备、器材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对不符合装、移设规定或设备、器材不具备条件时,应将不能装、移设原因通知申请单位。
第71条 审批权限
装设电话(包括变号,名称变更或开通长途自动)铁道部所在地由部直属通信处,铁路局所在地由局直属通信段、分局管内由有关电务(通信)段根据用户申请,经过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填附意见后,将“铁路电话装设、移设申请书”分别报送部电务局,局电务处,分局电务科审批。
移设或撤销电话,按本办法规定,由有关电务(通信)段负责办理。
第72条 安装、移设电话时限
经过审批手续同意新装或移设的电话,从批准之日起,铁道部、铁路局、(包括部内各司局级)工程局长(含副职)3日内安装完毕,其他电话10日内安装完毕。
第73条 管理
1.各单位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申请电话必须经过单位主要领导认真审查后,按规定上报。
装设,移设电话的材料和设备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电话机一经安装,其产权属于电务部门。使用单位要认真保管,不准擅自挪动和转让。当损坏丢失时,该单位应负责向电务(通信)段按价赔偿。
2.新建、改造办公、住宅房舍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有关电务(通信)段的意见,将室内外通信设备管线的安装纳入计划,一并设计施工。
3.各级电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电话号码管理,按铁道部统一编号规定进行编号,对全路统一电话号码,要专号专用,以保持电话号码相对稳定。
4.各级电务部门,应按岗位专责制规定,建立专人负责,统一电话管理。
各电务(通信)段,对管辖内的每一个地区电话和每一条各站、养路回线,以及长途自动回线等,都必须有电话号码台帐,电话号码簿(表)等,并应随着变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修改,确保正确。

第十四章 电话监察
第74条 为有效、合理地使用通信设备,了解话路运用情况和话务人员技术操作、服务态度以及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特实施电话监察办法。监察人员的监察记录,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75条 监察事项
1.话务人员对《铁路电话管理规则》的执行以及话路运用情况;
2.按程序经过有关部门领导批准的其他必要监察事项。
第76条 监察办法
1.利用专用监察设备或经部、局批准的其他方法监察;
2.建立监察工作中的必要参考资料。
第77条 各级报话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工作中,遇有违反《铁路电话管理规则》等现象,有权对话务人员及时提出注意或制止(但必须事先声明“电话监察”),必要时可向有关领导提出“电话监察报告”。
第78条 电话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工作中,对听到的任何通话内容,必须绝对严守机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79条 本规则自1992年6月1日起实行。
本规则解释权属铁道部电务局。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