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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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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东政发〔2008〕11号

东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居改造建设用地是指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村居现状用地和经批准确需易地建设的新增用地。
  本办法所称村居现状用地是指村居改造前村(居)民的居住及生活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村居现状用地范围的界定、用地规模的核定和土地的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市政、房产管理、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和东营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改造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编制《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并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东营区政府审查;
  (二)改造村居持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及东营区政府审查意见,向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提出申请;
  (三)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核算各项用地控制规模,审核相关资料,出具书面意见,并报市国土资源局;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政府批准文件,按照改造建设进度办理供地手续。
  第六条 《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村居概况,包括本村居土地总面积,农用地、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土地面积,村居现状用地面积,人口,户数,年龄结构,人口自然增长分析及人均收入等情况;
  (二)改造目标及运作模式;
  (三)用地规模、规划情况、资金来源及使用、改造方法及步骤;
  (四)居民安置及拆迁措施;
  (五)居民对村居改造建设方案的意见。
  第七条 村居改造应该利用本村居现状建设用地实施;确需易地建设的,应当进行土地置换,置换后的净地纳入政府储备。村居改造的单一住宅小区居住规模不少于500户。
  第八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由村(居)民自用住宅用地、生活保障用地、公益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和融资用地组成。
  自用住宅用地及生活保障用地适用于在本村居享有土地承包权和收益权的现户籍管理在册村(居)民,其资格须经本村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并经公示无异议。
  第九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规模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村(居)民自用住宅用地,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
  (二)村(居)民生活保障用地,属于居住用地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40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属于经营性用地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30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既有居住用地又有经营性用地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35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
  (三)村居的办公室、学校、幼儿园、卫生所、老年公寓等公益设施用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村居改造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定;
  (四)其他用地,按照村居现状用地扣除本条第(一)、(二)、(三)项用地后剩余部分的20%确定;
  (五)融资用地,为村居现状用地扣除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用地后的剩余土地。
  第十条 村居改造应当优先保证自用住宅用地、生活保障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村居自愿要求自用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所节余的相应土地面积可以根据村居意见转为本村居的生活保障用地或者融资用地。
  第十一条 村居改造分期实施的,首期供地面积不高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用地之和的50%。
  第十二条 自用住宅用地、生活保障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其他用地和融资用地必须纳入政府储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 生活保障用地及公益设施用地的使用权一般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并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再申请新的用地。死亡、迁出人口的生活保障用地、公益设施用地的使用权及房屋,应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建设时的综合成本价收回,用于保障本村居新增居民。
  第十四条 村居改造对旧房屋的拆迁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实施。分期或者易地改造建设的,首期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进度将应拆迁的房屋全部拆除;未按规定拆除的,停止后期用地手续审批;最后一期供地前,必须将村居现状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等原因确需跨村居进行改造的,经相关村居协商,报区政府同意,可以采取等价值土地置换的办法调剂村居改造用地。
  第十六条 村居改造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利用本村居现状用地实施村居改造,基础设施比较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完成改造。
  第十八条 纳入改造范围的村居在实施改造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其用地面积不计入村(居)改造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九条 村居改造用地的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整理)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以及按规定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等费用后,通过财政体制结算返还东营区,由东营区提取廉租住房保障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补助等费用后,专项用于村居改造支出。其中,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用地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建设,由东营区政府按项目统一组织实施。
  易地建设用地需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等,由用地村居承担。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村(居)干部在村居改造建设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 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八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1998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肩负着市人大代表和全市人民的重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集体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应当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严肃认真、兢兢业业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庄严职责。为此,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了解市情、国情,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职权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方针,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积极推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每年度各次常委会会议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工作和社会活动,在时间上要服从常委会会议的需要。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中途退席的,须经秘书长同意。

  常委会组成人员离开本市连续二年以上不能出席会议的,无生病等特殊原因一年内缺席时间超过全年会议总天数一半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要阅读预先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积极参加有关的调查、视察,做好审议准备;在审议议题和表决时,要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在依法表决后,要自觉服从表决结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检查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等方面的活动。参加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要积极参与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体察民情,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委会反映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积极向腐败现象作斗争。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