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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2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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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1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2月25日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城市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是指我市的城区、开发区及各县(区、市)城区。

第三条 限制养犬区由公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凡全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犬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犬类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违法养犬者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负责捕杀狂犬、病犬、流浪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犬类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配合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业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对犬类污染环境的管理和处罚。

(六)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对犬类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出台本居住区有关犬类管理的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烈性犬、观赏犬的分类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养犬者应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

第九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当地畜牧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

驻晋中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许可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十条 外来人员携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及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当地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携带《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束犬链不得长于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疾病控制中心或医院进行诊断和注射疫苗,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烈性犬进入限制养犬区。

第十五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繁殖场所有关证照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对病犬采取限制性的措施。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兽医人员到现场诊断,经确诊的由公安部门在畜牧部门指导下予以强行捕杀、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工商、建设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3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1]11号

  
中直管理局,铁道部、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调转工作,实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从传统纸质方式向信息化方式平稳过渡,经研究,特制定《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望你们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认真研究部署信息化调转工作,加快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改造,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在2011年6月1日前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调转实现信息化。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工作,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业务(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建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环境和要求,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业务流程,明确各工作岗位职责,建立内部复核、审查、监督机制,确保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的顺利运行。

  第四条 持证人员申请调转时,应填写调转登记表,并向会计从业资格所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调转申请。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提供持证人员在本地管理系统中的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情况供其核对确认。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审核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经签字确认的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情况等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将其电子信息上传至财政部调转平台,并将上传结果及时告知持证人员。

  第五条 持证人员发现基础信息有误或有变更事项的,由本人提供相关证明,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予以办理更正或变更。

  第六条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需在调出地补齐后,方可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完成当年继续教育的,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持证人员调转后,须参加调入地当年继续教育。

  第七条 持证人员应在电子信息上传成功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暂住地证明)向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证随人走的原则,除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应同意调入。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办理调入手续时,应核对持证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调转平台上的电子信息,确认无误后在调转平台确认接收,并将其电子信息及时导入本地管理系统。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作出拒绝调入决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以适当方式通知持证人员。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拒绝调入,并在调转平台将持证人员的电子信息退回,同时注明退回原因。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所列信息与调转平台电子信息不符的。

  (二)自调出之日起超过90个工作日的。

  (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与调入地已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重复的。

  第十条 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与调入地已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重复的,应依法到相应行政机关变更身份证号和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后,重新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一条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转平台上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重新纳入本地管理系统。信息被退回的持证人员,如需调转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原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被合并或撤销的,由其所属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接收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在持证人员的电子信息被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收或退回前,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依持证人员申请等原因撤销调转。

  第十三条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持证人员信息在调转平台、财政专网查询系统、调出地调转记录中均不存在的,可认定其所持证书为虚假证书,应予以当场没收其证书并开具相应凭证。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申请调入时信息发生变更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核变更。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确保调出持证人员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的真实、完整,严格审核调出、调入资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持证人员在调转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冻结其调转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流水号:

  

  姓名
  
  性别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
  
  发证日期
  年 月

  发证机关
  
  是否已完成当年继续教育
  

  调出地(或中央管理单位)
  
  调出单位名称
  

  拟调入地(或中央管理单位)
  
  拟调入单位名称
  

  本人承诺对所填报内容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签名:)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

  (盖章)

  

  

  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

  (盖章)

  

  

  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表中“流水号”、“是否已完成当年继续教育”项由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填写。

  2. 从业资格证书上所列档案号码尚未变更为身份证号码的,按身份证号码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项,所持证书仍然有效。

  3. “调出地”或“拟调入地”项应填写到县级;“调出单位”或“拟调入单位”为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管理单位)管理的单位的,“调出地”或“拟调入地”项应填写中央管理单位的名称。

  4. 办理调转手续时拟调入单位未确定的,“拟调入单位名称”项填“待定”。

  5. 持证人员应在自调出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暂住地证明)向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6. 表格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

  






沈阳市有害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有害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有害废物污染,加强对有害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废物是指《沈阳市有害废物名录》中所列废物及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急性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传染性、浸出毒性等特征之一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所辖区域内有害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建、公安、交通、卫生、铁路及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害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
置等各项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促进有害废物的综合利用。有关单位应对产生的有害废物采取措施,实现有害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有害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第二章 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有害废物产生源的控制,实行动态申报制度和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责任者实行许可证制度。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有害废物设施、处理设施和产生有害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有害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生产有害废物的单位进行有害废物利用、处置、贮存、排放,必须填报《沈阳市有害废物去向认定报告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科研、监测、设计部门认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害废物去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产生有害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对建设项目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废物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从事有害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凡从事有害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货单制。
第九条 不得向一切水域排放有害废物。
不得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害废物。
不得将有害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垃圾混合排放。
第十条 有害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要设置识别有害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有害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烧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有害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二条 运输有害废物时,要采取妥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出现破损、散落或泄漏。
第十三条 受到有害废物污染的场所、设施、设备、器具、包装物品或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十四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综合利用场(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环境监测、卫生防护、档案登记等一些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有害废物贮存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求,对需要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有害废物处置、贮存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专家论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封闭处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染源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对排放有害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定期向辖区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八条 凡排放有害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突发性污染事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报告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一款规定对拒报或谎报有害废物申报登记数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不办理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定、未办理“三同时”手续,擅自施工投产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风险评价,擅自转移有害废物的(并视转移有害废物毒性大小、数量多少),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将有害废物排入水体、渗坑、裂隙、溶洞或采取稀释方法排放,或与一般固体废物垃圾混合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条 造成有害废物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有害废物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沈阳市有害废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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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 |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 |类别编号|废物名称|
|----|----------|----|--------|----|-----------|----|----|
| 01 |医院废物 | 20 |含铍废物 | 40 |含醚类废物 | | |
| 02 |医药废物 | 21 |含铬废物 | 41 |废卤化有机溶剂 | | |
| 03 |废药品(药品) | 22 |含铜废物 | 42 |废有机溶剂 | | |
| 04 |农药和除草剂废物 | 23 |含锌废物 | 43 |含多氯苯并味喃类废物 | | |
| 05 |含木材防腐剂废物 | 24 |含砷废物 | | | | |
| 06 |含有机溶剂废物 | 25 |含硒废物 | 44 |含多氯苯并二恶英类废物| 67 |中药残渣|
| 07 |含氰热处理废物 | 26 |含镉废物 | | | | |
| 08 |废矿物油 | 27 |含锑废物 | 45 |含有机卤化物废物 | | |
| 09 |废乳化液 | 28 |含碲废物 | | | | |
| 10 |含多氯联苯废物 | 29 |含汞废物 | | | | |
| 11 |精(蒸)馏残渣 | 30 |含铊废物 | 51 |含镍废物 | | |
| 12 |废油漆(颜料、涂料)| 31 |含铅废物 | 52 |含钡废物 | 61 |冶炼废物|
| 13 |有机树脂类废物 | 32 |无机氟化合物废物| 53 |含钙废物 | | |
| 14 |新化学品废物 | 33 |无机氰化合物废物| 54 |硼泥 | | |
| | | 34 |废酸 | 55 |赤泥 | 99 |其它废物|
| 16 |感光材料废物 | 35 |废碱 | 56 |盐泥 | | |
| 17 |表面处理废物 | 36 |石棉废物 | 57 |金属氧化物废物 | | |
| 18 |焚烧处置残渣 | 37 |有机磷化合物废物| 58 |无机废水污泥 | | |
| 19 |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 38 |有机氰化合物废物| | | | |
| | | 39 |含酚废物 | 61 |有机废水污泥 | | |
----------------------------------------------------------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