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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4 14:3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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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3号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8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严格执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和标准,坚持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规划部门每年年初将建设用地规划面积、位置、用途等规划指标,以文件的形式及时下达给市土地收储中心,由市土地收储机构按照计划进行土地收储,确保土地的及时供应。
第三条 实施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增用地与存量用地统一由政府负责对其进行通平开发,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的工作程序:
(一)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制定出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提交给土地收储机构作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用地依据。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各项规划指标时,要提高土地利用率,使规划方案实现土地资产效益最大化。
(二)土地收储机构依据城市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方案,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对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地块做好权属调查、面积测量、地价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收储方案,经土地收购储备领导小组审议后,报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土地收储机构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工作程序:
(一)有计划地对土地储备库的宗地进行前期开发,达到可招标拍卖的程度,对招标拍卖地块,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地块的规划设计及附图交土地收储机构;
(二)成立收储委员会,组织招标拍卖活动;
(三)编制《招标(拍卖)说明书》,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四)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
(五)审查、确定招标(拍卖)人资格,收取保证金;
(六)现场招标(拍卖),确定中标(竞得)人;
(七)签订《招标(拍卖)确认合同书》,收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证》;
(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七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八条 在取得《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应当办理的有关手续:
(一)城市规划部门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本条二款规定的手续,核定和收取各项城建费用后,为中标人或竟得人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城市房产部门凭上款各项手续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为实施土地储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安置、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现将《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及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保险事务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中、省、市属及连山、龙港、南票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辖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在地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基金构成,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向职工所在单位征收,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采取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办法征收。储备金按总费用额的10%留存。储备金超过应缴额的50%或低于10%时,重新调整缴费率。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差别费率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行业风险三大类别和各类别规定的基准费率,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在二、三类中,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的不同,分别确定两个上浮档位。

  第九条 浮动费率是指在行业基准档次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待遇增减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报告,节假日等特殊情况下,报告时间可顺延。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职工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工伤调查报告,单位及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结果,并签发认定结果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及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因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期终结标准》予以确认,工伤职工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医疗期的,职工或所在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经办机构申请,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与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予以确认。对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由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签发确认结果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达到医疗终结,伤情处于相对稳定后,应按程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被鉴定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鉴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并医疗终结,依生活和就业的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腿、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确认,方可按规定支付医疗待遇。对工伤旧伤复发结论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予以认定,并签发认定结果通知书。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
  (一)工伤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由经办机构采取与医疗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管理。
  (二)工伤职工接受治疗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就医后必须在24小时时间内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在伤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的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四)工伤职工凭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计账结算,因紧急抢救就近就医的,在未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前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
  (五)在国家未颁布《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确因工伤治疗需要使用目录中不予支付的项目,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前需向经办机构履行审批手续,否则不予结算。待国家颁布该三项标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管理、超支分担、节余分成的办法。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医疗费,并按应支付医疗费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考核结果再予以支付。
  (七)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需填写《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和据实填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提供《工伤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数据相一致。
  (九)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保险待遇暂由用工单位垫付,待用工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给48个月,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发给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方法。
  (一)伤残津贴:按国家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所规定的时间和方法进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50%为基数,乘以本人享受抚恤金的比例计算调整额。
  (三)生活护理费:每年7月1日,以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本人享受护理费等级的具体比例计算调整额。

  第二十一条 破产、改制企业在破产改制清算时,先预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的待遇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按人均寿命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余命期间的待遇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发生工伤事故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的,由所在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应待遇或申报前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实现“打早、打小、打了”的目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应当制订切合本行政区(辖区)实际的森林火灾应急扑救预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条 各基层组织、单位发现森林火灾,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应迅速就近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在行政区域(辖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有关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向毗邻一方通报火情,并按照联防协议共同组织扑救。
第四条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并首先组织就近行政村、组和辖区单位的人员扑救。同时,乡(镇)主要负责人应立即带领乡(镇)扑火队伍迅速赶赴火场扑救。需要县(区)里支援扑救的,应及时报告,不得延误。
第五条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以及距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外围一公里(直线距离)范围以内和省际、市际、县(区)交界处的森林火灾,应迅速报告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上述情况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由主要领导带队前往灾区实施扑救处置。
第六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扑火命令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扑火任务。在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都必须无条件的服从辖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
第七条 扑火时,火场应建立前线扑火指挥部,实行统一指挥。乡(镇)组织扑救的火灾,扑火指挥员由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需要市、县(区)支援扑救的火灾,由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火场指挥员。前线扑火指挥员应佩戴明显标识,便于现场指挥。各类扑火队伍到达火场前线扑火指挥部后,应向火场指挥员报告队伍来源、人数、领队、携带工具等情况。一个火场有多处火点的,应设立分火场指挥部,明确指挥员。分火场指挥员要随时向前线指挥部报告火情发展动态、扑火力量部署、扑救情况等,接受前线指挥部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火场前线指挥部成立后,应及时分析火场情况和火情动态,沟通通讯联络,掌握扑火队伍数量,制订扑火方案,由前线指挥员准确下达扑火指令,并检查落实情况。同时,要根据火势变化,及时调整扑火战术,随时补充扑火力量和机具,确保有效扑救火灾和保障扑救人员的安全。前线指挥部应正确处理好积极扑救与有效防御、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加强前线指挥部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联系。
第九条 凡需要上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行政村、组或单位,抽调熟习火场地形、身体健壮人员,由前线指挥部指派,为增援扑火队伍带路。
第十条 扑火力量的组织、调集以火灾发生地的行政村、组为主,并根据火情发展情况逐级调度、组织力量支援。必要时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求援。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有权调集辖区范围内的扑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实施临时交通管制。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各地卫生部门要随时按照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派出医护人员到火场实施救护,并做好重伤人员的紧急救治。
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沟通短波、超短波、移动等通讯网络;在有条件的地方,电信部门要指定业务部门,架设固定电话,提高通信质量和效果;通讯工具确实无法沟通的,前线指挥部应指定足够的联络员,负责火场与前线指挥部的火情联络工作,切实保障火场与前线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根据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提供火场气象服务。必要时,应根据气象条件,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供人工增雨方案,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令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要组织人员检查和清理火场,做到无火、无烟、无气,并留足人员看守后,各扑火队伍方可撤离火场。留守人员的撤离,必须视情分别报经乡(镇)、县(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批准,以防死灰复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