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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17:3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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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惠府办〔2002〕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
  第五条 设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及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第八条修改为: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10日内将白蚁预防合同交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五、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十一、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本决定自印发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和减少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设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及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并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10日内将白蚁预防合同交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白蚁防治工程收费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惠州市物价局核定。
  白蚁预防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预防工程收费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存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作为包治期内的复查费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管理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白蚁防治施工的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经国家规定的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工程包治期内的复查由实施该工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每年应组织一次以上复查,并建立复查情况档案。复查结果应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加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要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房屋白蚁防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白蚁防治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由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7)170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法规教育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秩序,鼓励和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之间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为争揽司法鉴定业务而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利用其他手段,对本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借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或行业协会的影响,对司法鉴定业务进行垄断的;

(三)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在住所外擅自设立受理点、受案点、代办点、办事处等的;

(四)故意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采取给予司法鉴定委托人或业务介绍人回扣或其他利益,争揽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争揽业务的;

(七)为争揽业务,故意在委托人或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之间制造纠纷,导致委托人终止委托的;

(八)为争揽业务而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违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处罚后,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第十条 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有条件的还应公布互联网网址和电子信箱,并设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和接待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后,经调查,发现确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调阅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登记本、鉴定卷宗、统计资料、收费凭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资料,有关机构、人员应当及时提供,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五)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六)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七)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设区市司法局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审核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应于分支机构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报备。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域名+分所。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 鉴定人不得同时在司法鉴定机构与其分支机构执业,如有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机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并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八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第十三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市长助理参加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会议和活动。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七、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业务会议,对分管工作作出决定。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和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可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应加强法制工作,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及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二十六、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简化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二十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三十三、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效能
   三十四、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全市形势和工作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进行通报。
   三十六、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三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季度初,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机构及中省直驻营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部署和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重要报告;
   (五)研究部署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六)讨论决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财政预算、决算等;
   (七)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八)分析经济形势,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市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和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成立、调整、撤销;
   (十一)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十二)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请有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县(市)区政府及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四十二、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主持召开,布置市政府有关工作,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特殊情况,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可主持召开市政府业务会议。
   市政府业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可根据会议内容安排有关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四十三、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特殊情况由市长直接决定会议议题。
   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确定后,由提出议题的县(市)区政府、部门和单位准备汇报材料,并于会前3天按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于会前1—2天分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市政府业务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确定,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四十四、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
   市政府党组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核,提请党组书记或副书记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核,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业务会议确须发纪要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报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由主持市政府业务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确须发纪要的,会议纪要经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
   会议讨论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一般须经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
   四十五、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的议定事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检查。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准时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需要参加的市政府其他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须事前向召集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请假。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一般不得带随员参加,有关部门要做好会场的安全保密工作。
   四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各部门建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除特殊紧急情况外,须提前7天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秘书长审阅后,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承接全国、全省性会议,应提前5天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秘书长并分管副市长审阅,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县(市)区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大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本系统范围内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
   四十八、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会议承办单位要在会议结束1周内将会议材料整理立卷,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档案室)存档。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公文处理中,要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公文报送的有关规定,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将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不得越级行文。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五十、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报,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由常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按照分工和权限审批公文。
   五十一、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市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涉及有关部门,且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主动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根据,提出办理建议。属市政府部门职权的,应按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有关主管部门要主动与请求部门协商研究解决意见。
   五十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的各类公文,一般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办理结果;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及时说明原因并通报进展情况。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凡涉及其他地区或部门的问题,主办部门应事先与有关地区或部门会签,并将会签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有关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件5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属于几个部门的事务,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五十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审签,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签。向市人大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由分管副市长审定。
   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
   五十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经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七、凡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行文的各类议题,须事先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按公文送审程序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由市长或会议指定的领导同志签发。
   五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要以正式文件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或经分管副市长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复核后报请秘书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九、市政府文件宜于公布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以市政府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在《营口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六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省内及全市经济、社会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社会、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六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地区、各部门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各项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对外发表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或者发表未经市政府研究的重大或敏感问题意见,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营出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离营出访、出差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
   六十八、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有关单位和下属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贻误工作并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六十九、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七十、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