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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0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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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商贸局、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共同拟定的《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市商贸局 市工商局 市公安局 市物价局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2009年7月)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第22号)(以下简称《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反对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宏观指导、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商贸、工商、公安、国税、地税、物价、环保、法制、发展和改革、经委、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

  市商贸、工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建立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二)研究分析二手车流通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提出对策与建议。

  (三)协调解决二手车流通工作中联合执法检查的有关问题。

  (四)其他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中重要事项。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备有市场性质用地不少于30000平方米,固定营业交易场所不少于1000平方米,展示场地不少于10000平方米。

  (三)具备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交易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四)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五)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从事二手车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费,不得恶意竞争,随意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八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设立店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发展的要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情况,本市主城范围不再批准设立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

  市商贸、工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新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论证。对已经开办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擅自缩小规模、改变用途、挪作他用的,予以限期整改,依法处理。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注册资本金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配套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

  (五)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六)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七)以本企业的名义收购、销售二手车,必须办理备案手续。

  (八)兑现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

  (九)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办理交易手续。

  (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不得以本企业的名义独立进行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

  第十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驻合法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二手车经纪活动,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

  (二)经纪活动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三)聘用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自聘用之日起20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申领《南京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四)解聘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收回《南京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五)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挂牌上岗,接受监督。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商贸部门批准,工商部门依法登记。

  (三)按照要求对拍卖车辆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拍卖。

  (四)对外公告拍卖车辆信息和成交确认书必须一致。

  (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进入拍卖程序但未拍卖成交的车辆,拍卖企业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拍卖成交的车辆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独立的中介机构,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委托,进入市场开展鉴定评估业务。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四)有5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旧机动车价格鉴证员或高级旧机动车评估师不少于2名,旧机动车价格鉴证员或旧机动车评估师不少于3名。

  (五)持有国家商务部及其他有权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和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六)从事二手车价格鉴定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国家颁发的旧机动车价格鉴定估价师或鉴定估价员职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业务,对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负责。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鉴定评估;但属于国有资产的,必须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品牌汽车专营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其置换的二手车必须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品牌专营店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实行“十统一制度”,即“统一亮照经营,统一车辆信息牌,统一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统一合同文本,统一交易评估标准,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审验,统一收费标准,统一制度公示,统一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市旧机动车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承担下列工作:

  (一)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行业自律。

  (二)配合政府部门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和完善全市二手车流通网络。

  (四)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进行调查研究。

  (五)制定二手车鉴定评估地方评定标准并提出有关参考建议。

  (六)受有关主管部门委托,承担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和从业资格评定。

  (七)统计汇总分析二手车流通经营的有关数据信息,并报送市商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规定,向当地商贸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同时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填报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二手车流通的管理工作。

  (一)市商贸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负责对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出具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意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磋商解决二手车流通环节中出现的问题,牵头组织制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负责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和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质材料的汇总上报;负责外商投资申请人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意见的工作。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对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办理企业登记。确认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和办理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备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确保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依法对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非法设立、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给予取缔,坚决打击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业协会的指导工作,倡导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等自律相关措施;建立二手车流通行业长效管理与定期检查制度,了解和掌握二手车流通的全面情况;会同公安部门建立规范、有效的二手车交易验证盖章工作制度。

  (三)市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治安管理。负责二手车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对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纪人资格会同工商部门审查和发证;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转移登记,审查来历凭证、确认车辆,符合规定,准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杜绝走私、盗抢、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对违反规定进行车辆交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市税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国家税务和地方税务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征税和发票的监督管理,防止税收的流失,依法查处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税务登记注册;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国家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所使用的服务业发票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税收征收管理。

  (五)市物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制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费和旧机动车评估收费标准。严格管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收费行为,推行二手车交易明码标价和交易服务费、价格评估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加强二手车行业价格自律指导和二手车交易市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明码标价和乱收费等违法行为。

  (六)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发展和改革、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和法制等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手车流通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汪振和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经协办主任
  副组长:刘中华 市商贸局副局长

  王之熙 市工商局副局长

  成 员:朱晓煜 市发改委副主任、口岸委主任

  田 伟 市经委副主任

  胡小翔 市公安局副局长

  孙晓红 市物价局巡视员

  张跃进 市安监局副局长

  周 斌 市环保局副巡视员

  叶 斌 市规划局副局长

  丁和庚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王裔华 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林 岗 市国税局副局长

  唐 跃 市地税局副局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华国锋总理访日的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日本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华国锋总理访日的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9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华国锋,自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一日,作为国宾正式访问日本。华总理的随行人员有副总理谷牧、外交部长黄华等。华总理一行在日期间还将访问名古屋以及关西地方。

 二、华总理于五月二十七日,在皇宫受到了天皇陛下的接见。

 三、华总理于五月二十七日和二十八日,同大平正芳总理大臣举行了会谈,就中日两国共同关心的广泛问题,在极为友好的气氛中,坦率地、建设性地交换了意见。
  会谈时在座的,中国方面有副总理谷牧、外交部长黄华等,日本方面有外务大臣大来佐武郎、官房长官伊东正义等。
  两国领导人满意地认为并高度评价去年十二月大平总理大臣访华和这次华总理访日,为迈向二十一世纪的中日友好合作关系建立了新的基础,具有深远的意义。

 四、两国领导人就国际形势特别是去年十二月以来亚洲-太平洋地区及中东地区的形势,坦率地、认真地交换了意见。两国领导人对在这些地区产生新的纠纷和紧张,使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受到威胁表示深切的忧虑,并一致认为在这些地区发生的问题,应遵照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各有关决议尽快得到解决。两国领导人确认中日两国要从各自的立场出发,继续为维护这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做出努力。

 五、两国领导人就中日关系全面地交换了意见,并且对于两国和平友好关系自一九七二年秋邦交正常化以来,通过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和两国领导人相互访问等得到顺利的发展并巩固下来,再次表示满意。两国领导人确认,中日两国尽管体制不同,但是应该通过进一步增进交流,不断加深相互理解和相互信赖,发展和加深两国间的持久的、不可动摇的和平友好合作关系。

 六、华总理向大平总理大臣说明了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和进展情况,并再次表示为了促进经济建设,希望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根据平等互利、互通有无的原则,加强同日本和其他国家的经济合作。
  大平总理大臣表示欢迎上述中国方面的方针,并确认日本也将坚持以往的方针,继续积极地与中国进行经济合作。

 七、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注意到中国政府恢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代表权,并一致认为这不仅对中国,而且对国际经济秩序的发展也将带来良好的影响。

 八、两国领导人确认了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继续扩大两国间贸易等经济交流的重要性,同时一致认为,特别是鉴于目前的严重的资源、能源形势,根据两国当事者所达成的协议,长期并稳定地建立这一领域的两国间合作关系,包括石油及煤炭的共同开发,是可取的。两国领导人高度评价中日当事者之间即将签订关于勘探和开发渤海石油的合同和在中国其他地区正在落实同样的合作。

 九、两国领导人就中日两国间经济合作的现状交换了意见,并对今年四月关于一九七九年度的日元贷款份额的换文表示满意。两国领导人确认,关于一九八0年度份额的日元贷款,在今年秋季举行两国政府事务当局的会议,进行具体的协商。

 十、关于北京现代化医院的建设计划,大平总理大臣表明日本国政府将以无偿援助形式进行合作,为此准备在一九八0年度开始进行医院建设的详细设计,并愿为培养这个医院的人员进行技术合作。
  华总理对于日本方面的这一积极合作的态度深表谢意。

 十一、两国领导人对华总理访日期间签署了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感到满意,并表示,愿在该协定之下,更进一步促进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两国领导人同意为缔结候鸟保护条约尽早开始谈判。

 十二、两国领导人对具有两千年的长远历史和传统的两国间文化交流,以去年十二月缔结中日文化交流协定为新的起点,正在更加广泛地、顺利地进行,表示满意,特别是对两国间留学生的交流的顺利进展、促进中国的日语教学的计划定为今年夏季开始实施,给予高度评价。根据中日文化交流协定的政府间协商,决定于今年七月举行。

 十三、两国领导人高度评价两国间的人员交流正在广泛、顺利地进行,并一致认为今后各方进一步做好接受来访者的准备是可取的。关于这一点,大平总理大臣谈到日本国内正酝酿在东京建设一座旨在促进中日交流的综合性设施。两国领导人确认今后为加强两国青年相互交流而开辟道路是特别重要的。

 十四、两国领导人一致认为,为了以中日之间的双边问题为中心广泛地进行协商,今后根据需要在两国的首都轮流举行中国国务院成员和日本国内阁成员级会议是可取的,并确定第一次会议于今年秋季在北京举行。

 十五、中国方面对日本方面在华总理一行访问期间所给予的热烈欢迎和盛情款待表示深切的谢意。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1号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编号
品名
定价内容
定价部门
备注

1
重要的中央储备物资
储备粮食、食用植物油(料)、棉花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储备食糖竞卖底价,储备石油的出厂价格和出库价格,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价格,储备厂丝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定价范围为承担中央储备任务的企业收储的中央储备粮食,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料),中央储备棉花、食糖、厂丝,国家储备用原油、成品油,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等

2
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和民爆器材
烟叶收购价格,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民爆器材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烟叶中准级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其他具体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制定。食盐定价范围包括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民爆器材定价范围包括民爆行业所有生产企业

3
部分化肥
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港口结算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合成氨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大型氮肥企业生产的尿素、硝酸铵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央进口配额进口的化肥港口结算价格

4
部分重要药品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国家统一收购的预防免疫药品和避孕药具的出厂价格(口岸价格),其他药品的零售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它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见计价格[2000]2141号《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

5
教材
印张单价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中小学和大中专教材。国家计委制定印张中准价及浮动幅度,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小学课本印张单价和零售价格

6
天然气
出厂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陆上油气田天然气

7
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利工程供水
出库(渠首)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包括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库、干渠及河道

8
电力
未实行竞价的上网电价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未实行竞价上网、由省及省以上电网统一调度的独立发电企业的电量。电力体制改革后,上网电价在市场竞争中形成,政府不再审批

销售电价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省及省以上电网销售电量。电力体制改革后,政府主要监管高压输电价格和低压配电价格

9
军品
出厂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武斗力量用装备及配套产品,军粮(军供价格和补贴结算价格),供军队用成品油。具体目录另行公布

10
重要交通运输
管道运输及杂项收费,港口收费,民航运输价格及折扣幅度(含机场收费),铁路客货运输价格及杂项作业收费标准
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
定价范围为国家铁路、国家控股合资(合作)铁路;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收费,国内航线及国际航线国内段航空运输价格;国内管道运输杂项收费包括与管道运输相关的装车费、储油费、中转代办费

11
邮政基本业务
资费
国家计委
邮政基本业务资费范围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包裹、报刊发行、邮政汇兑、特快专递、机要邮件的服务价格

12
电信基本业务
资费
信息产业部
电信基本业务资费范围包括固定网络长途及本地电话、移动电话业务等服务价格。信息产业部在制定通信和信息服务资费政策、改革方案以及通信业务收费标准时,应事先征求国家计委意见

13












金融结算和交易服务
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包括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结算手续费,全国性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手续费、席位费,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席位费不包括利率、汇率

工程勘察设计服务
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定价范围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

部分中介服务
收费标准
国家计委
中介服务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评估、代理、认证、招投标等竞争不充分的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按《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执行



说明:

  一、本目录“定价内容”栏所列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是指政府指导价,其它均指政府定价。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原油、成品油价格和城市基准地价公布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

  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国务院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国家计委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自动进入本目录。存在买方或卖方垄断的商品和服务,在发生价格矛盾时,由国家计委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安全、环保等特殊原因,强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进行必要的管理。

  三、根据《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地方定价目录。地方定价目录包括两部分:(1)列入本目录的品种应同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并注明国务院定价部门。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商品中,国务院价格部门只制定代表品价格的,非代表品价格按照定价目录由地方制定。(2)符合《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关于政府指导价格和政府定价条件的地方性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列入地方定价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