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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05:5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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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9月1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12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应当有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自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逾期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撤销美国史密斯·巴尼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批准撤销美国史密斯·巴尼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函
证监会



所罗门美邦公司:
你公司总经理Mr.john T.Shinkle1999年3月18日致我会的函收悉。
兹批准撤销美国史密斯·巴尼公司北京代表处。请你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顺致良好祝愿。



1999年4月19日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1号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
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或企
业代表组织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
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的行为。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
一致的原则,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行
业发展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
第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企业
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各种所有制、各类企业
做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开
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工
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共同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地方、行业等工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
导和监督。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对企业开展
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行业性工
资集体协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应当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工资
集体协商。
第十条 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工资集体协
商,由区域工会组织与区域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产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行业工会
组织与行业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保障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确定统一的工时、工价
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通过工资集
体协商建立工资正常增长和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差的企业通过工
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定额标准,保障职工实际工
资水平与本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
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职工方其他代表担任;职工方其他代表由企
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
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
方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或工会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企业,职工方也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企业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
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
域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
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尚
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区域或行业
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
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内
企业民主推荐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
生。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
顾问。
职工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
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企业方可以要求工商联、企业联合会、
商(协)会等企业组织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
过协商代表的1/3。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
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职工方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协商代表任期自
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职工方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
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协商代表出现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
受相应的代表权利,履行相应的代表义务。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单
价、劳动定额标准等)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的标准和分配办法;
(四)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五)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八)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参考下
列因素:
(一)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
指导价位;
(二)本地区、行业、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双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工
资集体协商的要约。要约发出后,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工资集体协商
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并
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采取会议协商等形式。工资集体协
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方主持。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企业方应
在七日内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
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于七日内向
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及合同条款与有关问题的说明;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职工方协商代表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
(五)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六)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
案的决议。
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后,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和
内容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向协商双方作出《工资专项
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未提出异议,或逾期未作出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
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协商
双方,并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应根据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后
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在五日内向
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
力。双方应当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协议双
方都可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下一年
度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提出方可以通过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协调解决,或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
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
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与企业代表组织
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
了争议解决途径的,按约定解决;未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双方应
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
代表组织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
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拒
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干扰工资集体协商正常秩序的单位
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