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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2:5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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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办〔2009〕5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美容美发行业的登记管理,确保美容美发行业正当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主体(含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的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根据经营需要,可以申请经营美容美发业务。

第四条 美容美发可以并设或者单设,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独立经营场所,并严格实行商住分开,不得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持室内舒适、整洁、明亮、通风;

(三)内部装修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四)美容经营场所可设置房间,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营业时间内房门不得反锁,房门透明玻璃不得用任何形式遮档。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或洗手间,不得放置按摩床(椅);

美发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小房间、暗格、封闭式洗头间或者阁楼,各洗头椅(床)之间不得隔开,不得放置按摩床、美容床。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二)美容美发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符合卫生标准;

(三)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不得参与黄、赌、毒等违法活动;

(五)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卫生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统一服装,并佩戴工作卡。工作卡须注明本人姓名、工号并附彩色相片。其中,美容师、美发师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

第六条 申办美容或美发经营主体程序如下:

(一)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核准后,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卫生部门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根据《消防法》规定,属于公安消防部门界定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具体按照《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有关场所界定和工作量化标准》执行)的,还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

(三)持以下材料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1.按拟设经营主体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3.按照第(二)项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的,还需提供《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工商部门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美容美发经营主体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二)擅自改变已核准的登记事项的;

(三)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不守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查处后知会工商部门的。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许政〔2003〕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适应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宽投资准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令禁止及限制的行业外,非公有制企业可自主选择投资领域。积极鼓励非公有制投资主体参与城建、交通、能源、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等服务业。

第三条 改革投资审批制度。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企业可自行立项,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放宽注册资本限制。允许新设立的非公有制企业注册资本分期注入,分批到位,首期认缴的资本金达到注册资本额的10%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核准登记,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均可申报企业集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放开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特殊商品外,非公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超越原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第六条 简化审批手续和年度检验。非公有制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实行“工商部门受理,抄告相关单位,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并联审批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设立或变更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申请书》发送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同意的审批意见,3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和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年检备案制度。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积极实行建设用地指标置换、农用地整理指标折抵等政策,保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土地需要。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等多种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费,凡国家有规定的,均按下限标准收取;对非公有制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建设用地,除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和应上缴省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外,地方留成的土地出让金,奖励给企业用于滚动发展;对非公有制企业建设公益性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第八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托产业优势,建立独具特色的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向各类园区集中;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兴办各类专业园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用地可视同小城镇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同等对待。

第九条 在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用地上,建成的、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园区,只要有产业支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可将其优先确定为经济发展用地,并随后补办用地手续,使园区内的企业能够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实行灵活的地价政策。凡年缴纳地方税金在50万元以上的新办生产型企业和扩建生产项目用地,可实行零地价或半地价。用地成本费先由企业缴纳,当地政府从该企业缴纳的地方税收中,每年拿出一半奖励给企业,直至奖齐。对一次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多的优惠。

第十一条 对引进资金(不含政策性资金)用于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不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按实际投资额的3‰奖励引荐单位和引荐人,奖金由受益地财政承担;对于引进捐赠等无偿非政策性资金,且数额较大的,实行“一事一议”,给予重奖;对受益单位与资金引荐人之间有奖金支付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取的奖金,允许受益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凡新开办的生产型企业,3年内免交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或新上生产项目,自投产年度起,项目新增利润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各级财政奖励给企业。

第十三条 对当年缴纳地方税金在200万元以上,且纳税额比上年递增10%以上的企业,市委、市政府授于该企业法人代表“优秀企业家”称号,并由同级财政给予5—10万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 积极扶持一批非公有制企业做强做大。从2003年起,每年按缴纳税额确定全市非公有制企业50强。在满足用地需要、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推荐上市、发行企业债券以及政府各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安排上,对入选企业优先考虑,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或借壳上市。对在企业上市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可由企业按首期实际融资额的1‰支付。

第十六条 设立工业企业发展基金。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重点扶持一批成长型、科技型、创汇型和效益型企业迅速膨胀,做强做大。

第十七条 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成立不发生存贷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互助资金和联保制度;鼓励企业通过相互参股、内部职工入股等多种形式融通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人才流动。经所在单位同意,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兴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凡辞去公职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辞职补助费。辞职补助费,按上年本人工资的3倍发放。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创办企业,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满后,要求回原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职级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领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被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录用时,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年限可连续计算工龄。允许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犯所在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非公有制企业兼职。凡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推荐申报授予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收购、兼并国有企业,经评估确认,被收购、兼并企业净资产大于零,且一次性付款的,可按净资产的25%给予折价优惠,对一次性不能付清的,可先付50%,剩余部分3年付清(未付款额占用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对资产与负债相当的,由兼并方按零资产收购,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对资不抵债或安置职工后净资产为负值的,承债式零价收购后,原企业借用的各项地方财政借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予冲销,原企业所欠的税款,符合减免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办理减免手续,减免后负值部分,视作新企业的经营亏损,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抵扣;租赁国有资产的,租赁费可在费用中列支,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租赁基年资产评估值时,产权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降低产权交易成本。原国有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种专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及水电、土地、房产、设备等过户手续时,除证照工本费外的收费一律免缴;未发生现金流量的资产过户,不视为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妥善安置下岗职工。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国有和集体企业,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签订不少于5年劳动合同并切实履行合同的,每签订1人,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月标准的12倍折抵收购价格,最低折抵到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转移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原使用土地为行政划拨的,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等有偿方式使用的,在办理土地手续时,可从被兼并企业的负债中冲减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允许技术、知识、管理等要素入股,入股比例一般可达注册资本的20%;经市及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并在市及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的高新技术成果,技术要素的入股比例可达注册资本的35%;经省及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注册作价出资额由各投资方协商认定,登记时可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大力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市外经贸部门要积极帮助有条件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对受理的有关手续要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立非公有制企业信誉评价制度。各级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评定。对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要颁发信用匾牌,授予信用等级,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分类检查制度。各种检查按企业类别进行,不得突破以下限制:优等企业实行免检;一类企业每年1次;二类企业每年2次;三类企业每年3次。各类行政检查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统一安排,集中进行。各类经济园区内的检查由同级政府授权其管委会负责进行。各种检查要提前一周通知企业,其它时间不得打扰企业的生产经营(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检查事项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园区内,对新办生产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其他企业应交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由园区管委会统一代收,并向有关收费单位分交。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性违规行为,只纠章不罚款。对违反各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量情处理,严禁只罚款不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委托给其它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政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订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办法。本规定由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关于现行商检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现行商检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通知


     (国检政函〔1993〕54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简称《商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根据《商检法》的规定,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由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实施。现行商检法规、规章凡与《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抵触的仍然有效,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