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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

时间:2024-06-17 21:1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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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关于调整《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附件2)

公告2006年第21号


  2005年3月28日,海关总署2005年第4号公告发布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以下简称核定规则)。鉴于2006年税则对部分税目作了调整,现根据税则将核定规则附件2(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的相应内容调整后重新发布(见附件),原附件2中的印刷错误一并予以更正。今后遇有税则税目调整,核定规则附件2同时按调整后的税目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6公告21fj.doc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7〕16号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7)16号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杜绝不合格机动车配件流入市场,提高汽车维修质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总成(含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等)及各种零、部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均称经营业户)。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零件批发的零售业务的为一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及零件零售业务的为二类;经营机动车零配件零售业务的为三类。
  第七条 一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检人员各1名;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必要的检测器具。
  第八条 二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兼职物价、质量检验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器具。
  第九条 三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等检验器具。
  第十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营业户,其兼营部分必须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营业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可行性报告;
  (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行业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及技术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已开办的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领取《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并接受技术条件审查,核定经销类别。
  第十三条 经营业户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机动车辆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有关《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的发放情况,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的监督检查,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配件经营业户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并取得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业户对经销的配件,应执行以下进货验收制度: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和产品合格证,进口产品中无中文说明书;
  (二)对进货产品的外观、包装标识进行检查,按分类要求对物理性能、几何尺寸进行检查,并出具原始记录单;
  (三)填写检验单,并由检验人员签字。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安全系统配件实行报验制,具体报验办法由市交通、技术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业户经销的配件应有合法的手续,各种证书、发票齐全;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注明配件名称、规格、型号、房地产生产厂家。
  严禁经销假冒伪劣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商标的产品及从废旧车上拆下的或经加工翻新的配件。
  第十九条 配件经营业户应严格遵守价格和财务管理规定,对经销的配件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货签相符,并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配件经营业户如从事轮胎、电器等专项维修服务的,必须向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另行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用户和配件经营为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待业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长途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长途旅客运输及与其相关的旅客运输站、客运代理服务(以下简称长途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长途客运,是指从本市城区、近郊区到远郊区、县,远郊区的区、县内和远郊区的区、县之间,以及从本市到外省市的旅客运输。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长途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员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长途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物价、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方市的长安客运行业进行监督
第四条 长途客运必须遵循安全、正点、方便、舒适的经营原则,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定发车时间的方式运输。
第五条 本市对长途客运线路实行有偿使用。长途客运经营者有偿取得运营线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经营权。长途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本市长途客运发展规划。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场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驾驶员、售票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
第七条 长途客运的运营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车型符合长途客运的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车身两侧喷涂经营者名称和识别标志。
(三)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
(四)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合法手续。
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不得用作长途旅客运输。
第八条 长途客运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45岁以下。
(二)取得正式驾驶证2年以上,并在从事长途客运前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长途客运经营者开业前必须持营业执照和有关保险单据,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长途客运经营者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表述旅客运输站或者停车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批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长途旅客运输站或者停车场。
第十一条 外省市长途客运经营者在本市的道路上从事跨省市长途客事经营的,必须持车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交通局申请领取跨省市公路长途客运证件,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领取外省客车通行证,到指定的长途旅客运输站停发车辆。
第十二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3个月。
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运,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发车时间和旅客运输站。
长途客运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销道路长途客运的证件和票据,在长途旅客运输首末站向旅客发出通告,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十三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增加或者减少运营车辆,必须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或者减少车辆,
第十四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批准的线路、旅客运输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三)运营中携带长途客运证件和票据。外省市在本市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携带跨省市公路长途客运证件和客车通行证。
(四)在运营车辆车身前右侧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张贴票价表。
(五)车容整洁。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严格执行安全行车规定和载客定员标准,保证旅客乘车安全。
(六)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司售人员守则、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七)按规定使用本市统一的客票和执行道路长途客运运价标准,不得随意提价或者降价。
(八)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本市统一印制的各种长途客运单证或者票据。
(九)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统计报表。
(十)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过路运输管理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1%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按营运车辆的载客座位数定额征收。


道路运输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财政监督,管理费收入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长途客运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汽车或者将旅客转交其他长途客运经营者运送。
第十七条 因长途客运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加倍退还票款。
长途客运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可以加倍收取票款。
第十八条 因长途客运经营者的过错,发生行车事故或者其他运营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维护运营和乘车秩序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无长途客运证件经营长途客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从事非法运输的车辆或服务设施。没收运输车辆和服务设施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中止车辆运输、停业整顿、吊销营运证件等处罚。吊销营运证件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照批准的班次和时间运输旅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营车辆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或者超员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随意停运或者变更行车路线、班次、旅客运输站、发车时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多次发生运营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多次受到旅客投诉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或者随意提高票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各种运营单证或者票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交纳运输管理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八)拒不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年度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玩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取消其管理、稽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