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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8: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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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第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来源于渔业的供人们食用的未经加工制作的鲜活、冰冻、冷藏鱼类、甲壳类(虾、蟹)等动物类水产品。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能够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生产、销售、检测和监督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安排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促进优质水产品的发展,保障水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养殖证的监督管理,逐步推行渔业生产准入制度;负责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落实渔业档案制度,推进水产品无公害认证;负责水产品产地检疫工作;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生产者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负责制定水产品年度监测计划并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负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水产品检疫检测机构开展补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商场(超市)和集(农)贸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经销商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

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餐饮业和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加强水产品进货索证管理,预防水产品公共卫生事件。

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和经营的水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推广水产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水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八条  鼓励并扶持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技术推广、检验检测机构等组织为水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明确适于养殖水域滩涂养殖功能区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水产养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水产品生产条件。

市、县(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水产品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和建立水产品生产基地。

禁止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渔药、饲料、肥料等渔业投入品,防止对水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凡在养殖规划确定的可养殖水域滩涂内从事水产养殖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水产生产活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在依法取得养殖证后,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或操作规程,并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水产品的产地检疫检验。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鼓励养殖单位使用优质配合饲料、高效低毒低残留鱼药和微生态制剂。

第十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稳步推进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大力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积极鼓励绿色、有机水产品的生产,指导和监督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生产企业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和冒用前款规定的各类标志。

第十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引进、推广健康水产养殖技术和优良水产品种,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产品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水产苗种的来源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

(四)捕捞的日期;

(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水产品生产者必须使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具有批准文号的渔药。

第十九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产品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检验制度,设立或者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水产品批发者应当建立水产品进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的水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疫合格证、产地证明等凭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水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国家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水产品,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同时告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解决。

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自主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自行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应当按照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规使用渔业投入品、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水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水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水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水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0年7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做好财政监察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财政纪律,正确贯彻国家财政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财政体制的改革,财政监察工作不仅不能削弱,而且还要加强。望各地区、各部门继续抓紧建立和健全财政监察机构,充分发挥这些机构的职能作用,同一切违反国家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

加强财政监察工作,是维护财政纪律,推动增收节支,促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为了同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和一切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正确执行国家的财政政策、法令、制度,顺利实现国家预算,特作如下规定:
一、财政监察机构的设置
财政部设财政监察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设财政监察处,行政公署、省辖市、自治州财政局设财政监察科,县(市)、自治县财政科设财政监察股或财政监察员。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的财务部门,可视工作需要,设财政监察处、科或财政监察员。
有条件的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财务会计人员中,聘请财政监察通讯员。
二、财政监察机构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监督检查财政、财务部门和有关人员遵守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受理和检查有关破坏财政制度、违反财政纪律的案件,以及因坚持财政制度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四)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开展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维护财政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财政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
各级财政监察机构受同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财政监察机构的指导。下级财政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财政监察机构报告工作;必要时,可以越级向上反映情况。上级财政监察机构有权检查下级财政监察机构的工作。
各级财政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财政监察人员的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并参加有关会议。
(二)有权调阅被检查单位的预算、决算、财务收支计划、报表、帐册、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书案卷、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某些重要资料进行影印、复制。
(三)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库存现金、实物和银行存款,并可到有关的工地、车间、仓库等现场进行调查。
(四)有权向案件涉及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收集材料。
(五)有权向案件涉及的人员提出询问,要求其当面作出答复或写出书面材料。
财政监察人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五、财政监察案件的处理
财政监察机构对受理的案件,要认真查明情况,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情节,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意见,送请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处理。需要对有关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的案件,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单位负责处理。案情严重、应受法律制裁的,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坚持财政制度、爱护国家资财、敢于向违反财政纪律行为作斗争的人员,应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检查报告必须同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见面,并征求其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允许申诉理由,提出书面意见,附在检查报告之后。
被检查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案件处理以后,应将处理结果抄报财政监察机构;如果财政监察机构对处理有不同意见,可向处理部门提出意见,或向上级反映。
六、对财政监察人员的要求
(一)认真学习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法令、制度,熟悉财政、会计业务,热爱本职工作。
(二)紧密依靠广大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把专业监察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
(三)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不畏权势,不徇私情,敢于同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四)工作中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真细致,一丝不苟,注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包括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的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给予了必要的经济制裁。这对于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中,对经济处罚这种强制性的制裁措施缺乏正确的认识,滥罚款、任意挪用罚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罚款规定有些乱,不仅地方各级政府有罚款规定,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也自行规定罚款,造成了该罚与不该罚的界限不清;不少法规、
规章和行政措施只规定了罚款,而没有分别违法违章情况规定具体的罚款标准,尺度掌握难于统一。二是在执行罚款过程中,有的未严格按规定办,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畸轻畸重,甚至重复处罚;有些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不佩戴标志,不出示证件,不出具罚款收据,手续不完备。

三是对罚款的收缴管理不严格,挪用、坐支、截留、私分的情况相当多,没有如数上缴国库。此外,由于滥罚款,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混水摸鱼,冒充执法人员,勒索群众,扰乱治安。
为了正确执行经济处罚,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对经济处罚的认识。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照章给予罚款处理是必要的。但应明确,罚款不是目的,不是唯一手段,执行机关要坚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综合治理。
二、有法必依,有章必循。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模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正确运用罚款手段,不得扩大罚款界限。省人民政府和成都、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制定罚款规定。其他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需制定罚款规定的,应报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在制定罚款规定时,应尽量统一罚款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罚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罚款规定,要明确宣布废止。
三、加强罚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罚款手段,除必须佩戴标志和出示证件外,还必须出具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付。罚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订,并建立严格的发放回收制度。所有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不提截留、坐支,不得隐瞒、私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款的收
缴管理,督促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将罚款清缴入库。
四、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各级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滥施罚款或截留、挪用、私分罚
款等行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在罚款过程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198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