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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3:0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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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墙壁、布幅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三)在地下通道、车站、码头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莆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核业主(产权)单位申报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核、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

市城建监察支队受各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查处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

国土资源、建设、公路、公安交警、气象、民政、质量监督、财政、物价、风景区管理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委文明办负责公益广告的调配。

市广告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加强广告行业的自律。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组成部分,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全额纳入财政管理。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管理规定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公共户外广告场地、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

建设、公路、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电业、高速等业主(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

建设、公路、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电业、高速等业主(产权)单位,根据已经规划审批的设计方案编制出让文件,进入市招投标中心发布、组织交易。公共户外广告场地、公共载体使用权出让文件必须明确户外广告的选址、规模、形式、数量、公益广告的比例、违约责任等内容。

非公共户外广告场地、非公共载体使用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者与场地、载体权属人协商并签署协议。由权属人或承租人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登记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具体程序是:

申请人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莆田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工商局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广告内容。依法予以登记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自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之日起2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备案。

第九条 设置店招牌、路名牌、指示牌等标志应遵循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实行无偿设置。

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标志设置和发布登记流程参照本规定第八条。

第十条 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确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主办单位在举办活动前一周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申请人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莆田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工商局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广告内容。依法予以登记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申请人应自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之日起2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备案;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主体、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变更批准内容的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或标志,设置者应在设置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城建监察支队组织验收。经验收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至合格。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准的,应当自准予设置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空置十五日以上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工商局、规划局、建设局、公安交警支队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定点要求组织设置,统一用于张贴临时性小广告,实行无偿张贴。

第十五条 依法获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高立柱、电子显示屏装置的设置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使用期限最长为二年,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满的,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使用期满后由设置方自行拆除。

设置者拆除广告设施时须对依托、附着设施进行清洁、修复。

设置者必须根据《莆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新安装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2年后,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安全检测必须由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经检测鉴定符合结构技术及安全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方可转入下一循环的使用。

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设置规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安全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其他显著位置清晰标明设置登记证号、设置者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 利用违法建筑、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和设施安全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制定户外广告“招拍挂”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20%的广告位(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的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设置标志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或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或设施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或未经备案、验收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已办理法定审批手续的,继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发布期满未续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 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设置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制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广告与标志的分类由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5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该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段。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2007]10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用于农村生活、生产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薪柴等)、太阳能等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要与农村经济建设、环境建设等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扶持和推进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市、县(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工商、民政等部门要支持和扶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作,财政部门应将农村能源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所属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所属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农村能源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计划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开发和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和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审核农村能源工程项目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逐步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村能源工作队伍建设,适应农村能源工作需要。

第八条 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对农民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用能教育与培训。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居民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综合利用技术;

(三)种植、养殖等方面的地热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综合利用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六)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在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要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要有计划地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对适合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农村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示范推广秸秆气化技术。

第十四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订和完善我市农村能源产品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建设要向县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和引进设备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要严格遵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

第十七条 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工程建设应签定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和定期维护合同。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工程建设要接受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鼓励发展群众性农村能源组织,逐步实现农村能源的民营、民管和市场化运作、物业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设备的生产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工程要保证废水、废料、废碴的达标排放,对焦油等副产物要收集管理或综合开发利用,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要加强农村能源安全使用技术的宣传,强化沼气池安全使用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秸秆气化站工作人员须经市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秸秆气化站要按照消防要求配备防火设备,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