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0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20号


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规划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景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含建筑墙体、门窗、入口、屋顶以及附属建筑等部位)、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屋顶广告、墙面广告、建筑物夜景照明等建设活动的建筑景观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建筑景观是指建筑物的外部形象,景观管理是对建筑物风格、造型、色彩、外墙材质、建筑物夜景照明、附属广告、空调室外机设置位置等构成要素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主管市区建筑景观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景观的管理工作。
建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景观设计应符合《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其风格、体量、形态、色彩、外墙材料等景观要素。
  广告设置方案、夜景设计方案应符合《嘉兴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规划》、《嘉兴市中心城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规划》。
  第六条 建筑景观管理应贯穿规划行政许可的全过程。
  (一)在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时,依据城市规划,综合考虑景观因素,合理确定建设项目选址。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对建筑景观提出规划意见,在核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时明确建筑景观规划控制要求。
  (三)建设单位上报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时需附彩色效果图和夜景照明效果图;重要地段的重大项目还需报送建筑设计方案模型,效果图和模型均应反映相邻区域一定范围的真实环境。
设计文本中应提供空调室外机、屋顶广告、墙面广告、门头装饰的立面布置位置、尺寸等相关设计资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对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建筑景观的相关内容进行专项审查,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属城市规划专家组评审的重大建设项目,建筑景观内容将纳入专家组评审范围,并按程序上报审批。
  (五)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上报经审查同意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彩色效果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建筑施工图及其建筑风格、造型、色彩、外墙材质等景观要素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变更的,应将改变方案重新报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该方案的审定程序重新审批核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在其施工现场,将审批核准的建筑彩色效果图予以公布。
  第九条 规划管理、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批后监管,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所确定的景观要素进行施工的,要及时给予纠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将相关资料及实景图片一并报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建筑景观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竣工规划验收。
其他相关部门以审查同意的建筑设计方案彩色效果图及相关的设计图对屋顶广告、墙面广告、门头装饰、夜景灯光照明等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批准建筑景观要素进行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后方可验收,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对擅自更改建筑景观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行政诉讼中判例的客观作用
——以两个案件的判决为例的分析


判例一直是被我国法律界否定的概念。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主张之后,围绕什么是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的问题上,有关的论文基本上是将判例与判例法等同,从而区别判例与指导性案例的不同之处。[1]即依然排斥判例概念的运用。
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实际运行过程中应否设置判例制度,这自然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下去的话题。但另一方面,在现实的成文法律制度中,在其运行过程之中,是否客观地存在着与判例具有同样功能的案例(其实被赋予什么名称无关紧要,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同样的功能),其在客观上起着怎样的作用(客观作用,与通过建立制度、期待该制度发挥的作用,即主观作用相对)则是笔者所关心的问题。
在下面的内容中,笔者将在如下的限定范围之内展开讨论。
首先,讨论的范围限定在成文法的条款概念与判例或案例的关系,即以大陆法系成文法为制度前提,由此避开英美判例法的范围。这同时也是将问题限定在我国法律制度现状的范围之内进行讨论。
其次,本文所评析的案例,有意地不选择《最高法院公报》所载案例。讨论这些案例毫无疑问是最有价值的学术工作之一,但在中国的判例研究刚刚起步的现在,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在没有厘清应然的与实然的判例制度的区别之前,将这些案例都归入笔者下述部分所称的“被确定的判例”而可能引起的混乱。同时,这样选定讨论的对象也是为了论证在我国是否客观地存在着与判例具有同样功能的案例这一问题。
一、判例在哪里:被确定的与被发现的
(一)认识判例的两种思路
其实,判例还是案例,关键在于其对于此后同类判决的拘束力(作为先例的效力)如何。从其他成文法系国家的制度看,判例已经属于客观存在之物,且在拘束力方面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并无本质性区别。 [2]《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为了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学者在设计该项制度的研究中指出,这种工作是通过具有指导性的案件对其他同类案件所发生的效力来实现的。 [3]而判例不同于成文法及其一般的案件事例之处,就在于其拘束力这一特征。因此,从这一制度追求出发,将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称之为判例也无不妥之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针对如何确定和选择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的问题上,这些研究成果都主张指导性案例应该由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4]总之,是由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确认之权,经此确认之后的案例成为对其他判决在适用法律之时具有指导性质的案例。无疑,这是一种认为判例是必须被确认、经宣告而成立的思路。由于这一种思路是首先公布载有规范性内容的案例,类似于立法活动,因此,这种确认判例的思路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拟制的立法思路。
但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一旦判决在事实上具备了上述拘束力(事实上的拘束力,或实质上的拘束力),无论是否存在被宣称的判例制度,即使该判决未被特定国家机关确认为判例,只要其在功能上与被确认的判例相同时,该判决也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
这些事实上的判例的具体内容,整体上和与其相对应的成文法的概念用语共同构成现买的、有实效的法律制度。
由于这类判例是客观存在着的,而不是被确认并向外宣告的,因此,避开上述拟制立法的思路,即避开从应该建立怎样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角度,而从完全学术的角度去对已经存在的各种判决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从中寻找和发现这类判例,对其进行整理和分析便自然成为法学研究者的一项不可回避的任务。
(二)发现判例的基本框架
明确判例产生,继而发生拘束力的过程,也就建立了发现判例的基本框架,法学研究人员可以此在大量的判决中寻找到判例。判例产生和发生拘束力的过程的基本点如下:(1)判决(的理由部分)对成文法中具体概念用语作出法律判断(法律解释);(2)可以从对个案作出的法律判断中抽象出一般性规范;(3)这些一般规范适用于同类型的其他判决。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阶段(1)是法官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或概念去解决具体事实问题时,在最为抽象的成文法文字与最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在个案的判决中通过理由部分的阐述,表达了对法律概念的判断(法律解释)。这些判决所体现出的法官的法律判断构成了两者连接的媒介。当这种法律判断以判决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表现时,这种法律判断可以脱离个案事实,进入阶段(2),充实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概念用语的内容本身,构成一般性规范。最后,在阶段(3),当这种因法律判断而形成的一般性规范对其他案件的判决具有拘束力时,无论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如何规定,载有这种法律判断的判决就会成为判例。
在上述的过程中,关键的就是拘束力问题。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设计研究中,常常会读到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该作出同样处理的要求。这类主张过于先验性,无法回答拘束力是如何产生的,是依靠什么获得保障的问题。笔者的关注点是,只要是在我国的四级二审终审制中的一个有效的两级审判关系中,上级审法院的判决就会对下级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下级审法院的法官为了能够使判决通过上诉审,会关注之前同类案件中上级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概念用语的法律判断。此外,法院人事管理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此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其实,有关指导性案例制度设计的研究成果中也触及到了这点。 [5]
因此,无论一国是否承认判例法,实际判决是否可以构成判例法中的要素,判决本身在对司法活动中作为适用根据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律判断的作用无疑客观存在着。在讨论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建立具有拘束力的判例制度(或案例指导制度)的时候,也同样要考察和研究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事实上是否客观地存在着具有拘束力的判例。而从后者意义上而言,这些判例是被称为判例还是具有指导性质的案例,在司法体系中的作用并不会有多大的差异。
下面通过对两个行政诉讼案件的简单分析,初步了解上述定义下的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判例的意义。这两个判决分别涉及到判决影响到法律概念的内涵乃至法律制度本身的结构。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所具备的分析条件的限制下,研究工作只能进展至阶段(1)和(2),还不能全面地进入阶段(3)之中,以分析其事实上是否对其他判决具有普遍的拘束性。
二、对法律概念内涵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一
如上所述,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判决成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的概念用语之问的媒介,在解决具体案件的目的引导下,使该具体法律条款中的概念用语具有了相应的具体内涵。换言之,如果没有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的判决,相应法律条款本身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同时也缺乏对此能够作出有效判断的基准。
下面所举的案例是被广为报道因而众所周知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案。该案件经两审而最终确定,作为原告的乔占祥均被判决败诉。报刊杂志对此案件的相关评论,基本集中在对被告铁道部的批评或对法院的质疑,但其中几乎没有对判决的研读以及判决对于相关制度的影响的分析评判。
下面,笔者将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此案的两份判决进行解读,寻找出作为媒介的判决对法律条款中具体用语内涵的影响。
(一)乔占祥诉铁道部案的案情概要
1.事实概要
199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请示国务院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将原由国务院行使的制定和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审批权部分授予国家计委。国务院批准了该项请示。2000年7月25日,铁道部(被告、被上诉人)据此上报国家计委拟定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在春运期间实行票价上浮的有关实施方案。2000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2000)1960号文件作出批复予以准许。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根据该批复向北京铁路局等企业作出《票价上浮通知》。2001年1月13—22日,1月26日一2月17日期间,北京铁路局等企业票价上浮。2001年1月17日和22日,乔占祥(原告、上诉人)因购票多支出5元和4元。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在经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决定维持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铁道部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 [6]
2.适用的法律条款
《价格法》第23条设定了听证会制度:“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3.争点
本案的主要争点是,被告是否负有举行《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听证会的义务? [7]
具体而言,在该案的诉讼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认识《价格法》第23条中“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的涵义。从下面的内容中可以看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法官对此表述了不同的认识和思路。
4.一审判决 [8]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5.二审判决 [9]
“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会证制度’。但,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据此,上诉人乔占祥请求认定被上诉人铁道部所作《通知》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
(二)简析
研读上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可以明显地看出,尽管所作出的判决结论相同,原告败诉,但两份判决书各自所持的思路和立场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也正因为此,作为适用根据的《价格法》第23条的内涵也就有了不同的设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铁道部“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的主张以及被告未能提供已组织价格听证会的证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别对被告在该案件所涉及到的价格行为方面应该承担的程序义务,以及与此相关的职权范围进行了审查。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其着眼于被告行为的过程和阶段,将整体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指导价等行为过程中被告的行为过程分为“申报”和获“批准”两个阶段,确认通过听证会征求意见的程序是否属于被告在这两个阶段中应承担的程序义务。由此可以看到,一审判决是将《价格法》第23条相关内容中的听证会义务定位于适用义务的层面,即“制定和实施”政府指导价行为时必须履行的程序义务。“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的认定一方面否定了被告职责范围之内的“申报”和获“批准”阶段中被告具有通过听证会征求意见的义务,反之也默示性地提示了该项义务属于“批准”阶段相应行政主体所应适用的义务。简而言之,一审判决采用“适用义务论”的解释走向,认为只要出现《价格法》第23条中列出的几类定价事项,拥有批准权的行政主体就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本案被告并非该案中的义务主体)。
但是,二审判决所采用的是可以被称之为“立法义务论”的立场。从上述判词可以看出,《价格法》第23条并不能当然地成为作出制定政府指导价等行为时应适用义务的根据,举行听证会适用的根据应该是以该条的规定为基础,通过“法规和规章”的方式“建立和制定”了听证会制度。显然,二审判决将该条的内涵定位为“立法义务论”,即相关的行政主体建立和制定具体的听证会制度的义务。
解析上述两份判决书的意义不能仅仅停留在判决本身的范围之内,其实,对《价格法》第23条的解释,无论是“适用义务论”还是“立法义务论”,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具有相应的影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采用“适用义务论”, [10]其与上述一审判决的思路和立场有相当大的契合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听证会制度建设的实际进程中,相应的行政主体所采用的则是“立法义务论”的立场。例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价格法》于2001年7月2日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该《办法》的第3条第2、3款将听证会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听证,一类是裁量听证。前者需要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听证目录为限,后者则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即可实行。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立法义务的拘束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不仅建立了较为具体的听证会制度,而且还创立了“听证目录”制度。2002年11月2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其中第3条完全延续了原《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此后,与定价权有关的行政机关也以此为依据陆续建立各自的“听证目录”制度,如《北京市价格听证目录》。从“适用义务论”与“立法义务论”之间所存在差异的角度看,这项“听证目录”制度则将《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转化为只有被设定的“听证目录”中列举的事项才是适用于举行听证会的范围。 [11]近来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道,也反映出“立法义务论”思路和立场在司法审查中的倾向。 [12]由此可知,与学者的主流主张不同的是,司法和行政实务方面的动向表现出与二审判决较为一致的思路和立场。当然,二审判决的思路和立场中表现出的认识逻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下级法院,甚至影响了其他法院的同类判决,即该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是否具有先例的作用,则还需要做深入的调查和研究。
但是,在实践中,“立法义务论”并非不会受到质疑。“听证目录”制度尽管限定了听证会的具体适用范围,但对于在具体的“听证目录”之外而仍然属于该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之内的事项,从《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出发,是否就能够理所当然地推演出排除其适用听证会的理由?该制度实施后不久就发生的北京歌华有线电视收费涨价案所提出的问题正是触及到了此处。 [13]
三、对法律制度结构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二
除了上一部分所表现出的判决对法律内涵的影响之外,判决对法律的其他方面也具有不同的影响。这一部分所举的事例涉及到判例对法律制度结构的影响。
依据目前《立法法》的规定和相关教科书的内容,在我国,具有法的渊源性质的规范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除此之外,在实质上起着规范作用的行政规定等均不被承认为法规范。近来这种分类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 [14]而在现实的制度中,不具有法规范外形的行政规定正不可避免地发挥着法规范的作用。对于如何认定这些行政规定的合法性及其作用,下面这份判决的内容展示了法官对此问题的一种认识。
(一)顾荣双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案的案情概况 [15]

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1号



《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已经2007年8月19日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规定》(铁道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部长 刘志军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确保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所属各铁路局加挂“××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牌子,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安全监管办具体管辖范围由铁道部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三条 安全监管办主任由各铁路局局长担任。安全监管办副主任由分管安全、应急管理、运输、客运、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和法律事务工作的铁路局领导班子成员担任。根据铁路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或职务任免,安全监管办主任、副主任相应进行调整,不履行任免手续。

第四条 安全监管办主任负责安全监管办的全面工作。具体职责是:(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区域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督促检查有关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二)组织研究部署本区域内的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三)签发安全监管办重要法律文书和重要文件。(四)国家法律法规及铁道部规定的其他职责。安全监管办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负责与其分管业务有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分管的工作直接负责。

第五条 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管理本安全监管办的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一)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关系,统一管理安全监管办文件、安全监管办印章以及行政处罚专用印章。(二)负责运输安全执法人员管理,具体包括执法人员资格的初步审查、考核和日常培训,执法证件的发放、管理以及对其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三)协调指导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管理制度,统一受理行政处罚案件,对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提出纠正建议。(四)建立健全有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管理制度,参与事故调查,草拟事故认定书;负责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负责对参与事故调查人员的教育培训及监督检查。(五)安全监管办规定的其他事务。安全监管办派驻各地的安全监察机构承担安全监管办指定的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安全监管办的运输、客运、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土地管理等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各专业领域的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审查及监督检查和相关行政处罚职责。安全监管办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参与、配合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条 安全监管办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应急值守、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工作,及时掌握和报告事故相关情况,保证与铁道部、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基层单位信息畅通,协调铁路有关部门、单位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事故时的具体工作。应急救援指挥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和救援工作规则,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督促落实有关应急救援保障体系的各项要求。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负责现场组织、救援指挥工作。

第八条 安全监管办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管理与安全监管行政行为相关的法律事务。具体职责是:(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对涉及或可能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及法律文书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行政许可工作统计、分析和报告,管理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二)对安全监管办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组织研究处理有关行政争议案件,对安全监管办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安全监管办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安全监管办发布有关安全监督管理行政事项的文件和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名称和专用印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作行政许可文书,应当使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专用章”。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处罚专用章”。安全监管办人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能时,应当使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证”。行使相关行政处罚职责时,还应当出示铁道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执法证”。安全监管办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人员应当具备铁道部统一规定的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统一的法律文书和专用罚款票据。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规定,专用罚款票据由铁道部统一向财政部领取。罚款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安全监管办履行法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预算,对其工作条件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办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行政许可配套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规则,加强对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严格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依据法定程序开展工作。重大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经安全监管办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铁道部应当加强对安全监管办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铁道部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督促安全监管办落实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和工作部署。发现安全监管办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办对依法履行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职责,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安全监管办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行政不作为等行为的,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规定》(铁道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铁道部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