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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公民因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23 03:2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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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公民因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公民因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问题的函

1988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转来的澳大利亚驻华使馆的照会收悉。关于该国公民Levens希望在中国通过法律程序,向住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解放路32号的钱国华领回由其丈夫Genady Shrbakov(澳大利亚籍)带至该处的孩子Daniel(澳大利亚籍)一事,我们研究认为,如Levens通过有关程序能证明澳大利亚法院在判决Levens与Genady Shrbakov离婚时,将Daniel判归Levens抚养,此事可先通过当地外办和公安部门,与钱国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Levens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经我驻澳大利亚使领馆认证的本国判决书,证明Daniel归其抚养,对钱国华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元至二十元。如有其他财产争议,则按财产案件另行收费。关于律师收费问题,请向司法部了解。


检察院超过两年期限的抗诉能否启动再审

秦利亚 兰平


我院于1998年1月16日对原告周廷谦诉林选清买卖钢材欠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29日,林选清提供新的证据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00年10月17日以林选清超过两年申诉时效,不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驳回林选清申请再审的请求。2000年10月20日林选清向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于2001年6月6日提出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检察院可否提起抗,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再审,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本案应当进行再审。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两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效。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进行再审。2、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而没有规定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抗诉了,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已指令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服从进行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该依法进行,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根据启动再审程序。其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诉时效2年是不变期限。立法本意是当事人申诉不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都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当事人申诉超过两年时效的,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都应当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诉。2、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规定本身是以人民检察院抗诉合法为前提,依法行使职权,是每个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不例外。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本案而言,人民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并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案件再立案并提出抗诉。这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破坏了执法的统一性,导致人民法院在社会中的公信度;同时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书。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发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形成执法的统一。既然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就不应进行再审。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计划、建设、电力、市政、园林、房管、公安、商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各自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安装景观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

(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六)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九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

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十一条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 大、中型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施工能力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四条 景观灯光设施工程竣工后,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效果组织检查。凡景观照明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景观灯光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十八条 下列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灯光设施;

(二)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三)游乐场所灯光设施;

(四)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日期执行。

第十九条 景观灯光的启闭时段,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建设单位或景观灯光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

第二十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构筑物设置的景观灯光设施,其建设费用、补贴标准及电费优惠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或未按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景观照明施工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任意拆改监控设备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启闭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故意盗窃、损坏景观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和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3日发布、1997年9月24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