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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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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成品油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市经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一)市经委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3、参与规划成品油市场的布局和资源配置;
  4、根据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5、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6、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核准成品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3、对成品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5、查处成品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监督管理成品油广告的发布,查处违法广告;
  7、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票证及油品质量;
  8、履行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市计委、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具备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包括具有专职、兼职的油品质量化验、计量、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金和与现有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包括自有产权的储油罐、接付油设施。
  4、具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经营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无危及安全的隐患存在。
  2、加油站的设置及经营设施符合国家的城建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项审批手续完备。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4、从业人员熟悉成品油经营业务及有关技术知识。
  5、拥有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储油设施和售油器具。
  6、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石油库或加油站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设计,并须配备消防安全器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定防患措施和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单位,由市经委发放《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成品油的经营逐步实行代理销售制。实行代理销售制的,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与被代理方签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代理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市属批发企业,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省经贸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手续,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国家部属企业在鞍设立的批发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各县(市)设立批发企业,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无成品油经营证、照的单位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油品。
  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总量的10%。


  第十二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自用加油站只能对内部车辆加油,不得对外开展加油等经营业务。
  国家实施直供成品油的用户,不准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的油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加油站或零售网点在油品销售时,应持有油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
  对于受温度影响,致使油品密度变化,产生的计量差异,经营者应遵照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依法纳税,销售成品油时必须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成品油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缺斤少两;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成品油;
  (四)签订虚假合同,从非国家流通渠道购进油品;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逃避税收;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九)经营走私油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所得,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八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环保、劳动、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市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地区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油品销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铁道部


国际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白俄罗斯铁路、越南铁路、哈萨克斯坦铁路、中国铁路、朝鲜铁路、吉尔吉斯铁路、拉脱维亚铁路、立陶宛铁路、蒙古铁路、俄罗斯铁路、塔吉克斯坦铁路、土库曼斯坦铁路、爱沙尼亚铁路间,根据关于《国际客运运价规程》的协约,在运送旅客、行李和包裹时,采用《国际
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第2条 本运价规程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第3条 国际客价的修改补充事项,按照采用国际客价的铁路现行国内规章公布,并注明其生效日期,但不得迟于生效前15天。
第4条 办理国际联运旅客、行李和包裹运送的发、到站名称载于国际客价第六章,但包裹的运送不能办理到该章有特别标记的车站。

第二章 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
第5条
5.1 国际客价协约参加铁路办理国际旅客运送时,适用《国际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5.2 经由铁路运送时,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按国际客价的费率,对每一铁路分别计算。
国际客价第六章包括:
(1)各国铁路国际旅客联运站间运送里程表;
(2)每一铁路公布的客运运费表;
(3)卧车所属路公布的卧车卧铺票票价表;
(4)每一铁路公布的行李和包裹运费表;
(5)行李和包裹声明价格费率表。
第6条 从发站至到站总的客票票价或行李和包裹运费,根据第5条所述费率表,以瑞士法郎为单位,按下列办法计算:
6.1 经由铁路运送时,运费应根据国际客价并按各国铁路的分界,分别对每一铁路的运送里程分段计算,然后加总;
6.2 乘坐卧车时的卧铺费,按每一不换乘区间总里程(不按铁路分界分段)计算;
6.3 乘坐由一国到另一国的座卧车,每夜的卧铺费不分段计算;
6.4 在一个国家内乘车需换乘时,客票票价按在该国的总运送里程计算,不需分段;
6.5 按供一名旅客乘车的一本册页票本或一张卡片客票承运的行李(包括外交人员的行李)总重量超过100kg时,应按包裹运价计算全部行李的运费;
6.6 旅客在某一铁路管内过境乘车两次或两次以上,以及在经路某一区段上两次乘车时,在该路的客票票价按总乘车里程计算。
国际客价所载的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以及杂费,均在发站核收。
旅客在购买乘车票据时所未支付的乘坐较高等级车厢的客票票价或卧铺费的差额,按国际客价费率表计算,并开具单独的补加费收据向旅客核收。收据的格式载于国际客协办事细则。
如持有国际客协册页客票的旅客从未列入国际客价的车站开始乘坐国际直通联运卧车,卧铺费从国际客价中所载的前一站核收。在其他情况下,旅客从未列入国际客价的车站乘车时,适用国际客协第9条第4项的规定。
第7条 以瑞士法郎表示的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根据收费国家的国内规章核收。
第8条 年满4周岁但不超过12周岁儿童,以及去接受治疗或疗养的、在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中受害的不满16周岁的儿童,其铁路客票票价按成人客票票价的50%核收。
儿童的卧车和座卧车卧铺票价与成人相同。
下列人员乘车时,客票票价减成25%:
8.1 在其他国家学习的年龄超过12周岁的学生,在回国和返程乘车时,提出学生证和学校的证明。
8.2 10名和10名以上的成人团体旅客(两名儿童按一名成人计算),单程乘车时,减成25%;往返乘车时,减成40%。
上述减成也适用于乘坐专列。
团体旅客中,不计算持免票的旅客。
儿童和大学生团体乘车或乘坐专列或包车时,只享受一种(最高的)减成。
8.3 单个旅客(不超过9人)往返程乘车时,客票票价减成20%。
在一份票据上可办理1~9人乘车。此时,将办理的往程和返程客票订入-本册页票本。在返程客票上填写发售的往程客票号码。在往程和返程客票“减成”栏内注明减成数额-20%,在“理由”栏内注明“往返”字样。
往程客票上注明的乘车经路应与返程客票上注明的经路一致。
按单个旅客往返程减成20%办理但完全未使用的客票票款的退还按规定的办法办理。
如果客票某一单程未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票款不予退还。当有相当文件可证明具有正当理由时,扣除已使用客票的全部票款后退还。
对于乘车路线上某一区段部分未使用的客票,票款不重新计算,也不予退还。
8.4 盲人的一名陪同(人或狗)乘车有权免付客票费。
在为陪同(人或狗)办理的客票上应注明减成率100%,在“理由”栏内填写“陪同”。盲人应支付全部客票费用。陪同应支付全价卧铺费。
办理乘车票据时,盲人应出示能证明其确属这类公民的证件。
陪同只有在与盲人同行时,才有权免付客票费。
第9条 旅客在车厢内随身携带狗或猴,每只按硬席(2等)车票价的半价核收运费。

第三章 杂 费
第10条 除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外,发站在相应情况下,应核收下列杂费:
10.1 根据每一铁路的运送里程,按第六章之3行李和包裹声明价格费率表规定的数额,核收行李声明价格费(如旅客希望声明价格)和包裹声明价格费(在任何情况下)。
每一份行李票或包裹票的最低声明价格费,对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为0.03瑞士法郎。
10.2 预订卧车和座卧车卧铺的手续费,按发送路的国内规章核收。
第11条 在过境路换乘地点预订卧车和座卧车卧铺的手续费,按有关过境路的国内规章,向旅客核收。

第四章 重量和运费的进整办法
第12条 计算运费时,托运的1000kg以内的包裹和任何重量的行李,重量尾数不足10kg时,都进整为10kg;托运的包裹重量超过1000kg,重量尾数不足100kg时,进整为100kg。
计算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以及杂费时,得出的每一铁路的总款额,应进整至瑞士法郎分,不足0.5瑞士法郎分者舍去,0.5和大于0.5瑞士法郎分者进整为1瑞士法郎分。
计算出的运费,在折成发送国货币时,尾数按国内规章处理。
第13条 计算每批行李和包裹的运费时,重量不足20kg者,均按20kg计算;但运送滑雪板时除外,滑雪板的计费重量由第14条第1项规定。
每批包裹的最低运费额,对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为0.6瑞士法郎。
第14条 按行李或包裹运送的下列成件物品,如未加包装时,按下列办法收费:
14.1 一对滑雪板(带滑雪杖)——按10kg收费,一捆若干对滑雪板——每一对按10kg收费;
14.2 自行车、小孩手推车、病人用自摇车或手推车、转动圈椅、折椅、自动小车和长度不超过3m的体育用具——按20kg收费;
14.3 装有发动机的自行车和自行车式轻便摩托车——按20kg收费;
14.4 小型摩托脚踏车——按80kg收费;
14.5 无斗摩托车——按150kg收费;
14.6 带斗的摩托车按200kg收费;
运送加包装的上述物品时,一律按实际重量收费。

第五章 专用列车、专用内燃动车和包车的使用条件
一般规定
第15条 本章的规定,在白俄罗斯铁路、哈萨克斯坦铁路、吉尔吉斯斯坦铁路、拉脱维亚铁路、立陶宛铁路、俄罗斯铁路、爱沙尼亚铁路运送旅客、行李和包裹时适用。
专用列车
第16条
16.1 除定期运行的列车外,凡某一机构为运送大批旅客,预先与运行铁路商定后而开行的列车,均为专用列车。
16.2 专用列车可单程或往返程使用。每一参加运送铁路的运送里程,不应少于50km,或者支付该里程的运费。
16.3 专用列车的运费,应为实际旅客乘车人数的客票票价。
专用列车的最低运费,考虑减成应为300张硬席(2等)车成人客票票价。
此外,由卧车或座卧车组成的专用列车,还应按种类支付提供的全部铺位的卧铺费,但铁路因公占用的铺位除外。
16.4 年满4周岁但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按成人票价的半价计算运费。
16.5 参加乘车的旅客,只能在专用列车运行时刻表内预先规定的各站,全体中途下车。
16.5 旅客可以凭按国际客协第4条第6项的规定发售给团体旅客的册页票本及团体旅客证乘坐专用列车或包车。如对专用的了望车或卧车已支付最低费用,持有免票以及持有国际客协公用免费乘车证的旅客,有权乘坐上述车厢。
16.6 包用的行李车或货车、餐车、厨房车或暖房车,应凭行李票运行。个别铁路间经商定后,亦可凭补加费收据办理这种车辆的运行,在发站核收全程(往、返)的费用。
16.7 挂入列车的每辆了望车运费,应为1等11张客票票价和1/2种类卧铺票票价。
利用了望车运送所得的运费应算入规定的最低运费。
对挂入列车中的每辆餐车、包用的行李车或货车(以及厨房车和暖房车),仅按每运价轴公里0.1瑞士法郎的数额计费。
铁路对装入包用行李车或包用货车的行李和物品不予负责,应由旅行团体的负责人看管。旅行团体负责人应遵守国际客协第15条的规定并对铁路负责。
对于不是根据专用列车预订人的要求,而是为了保证行车安全在列车中加挂的第一辆行李车,不该收补加费。用这辆行李车运送行李时,按每运价轴公里0.1瑞士法郎核收运费。
16.8 对专用列车,按每一车公里0.1瑞士法郎核收空车走行费。空车走行费按国际客协补加费收据核收。
16.9 专用列车应在列车出发30开前,向发送路预订。预订单内应载明为提供专列和计算费用所需的一切资料。
预订人应对订单内所记载的资料负责,并应根据铁路的要求,在办理预订的当时,缴纳相应的押金作为担保,用以抵补各项运送费。如退订专用列车,则这项押金的全部或部分将根据发送国铁路的现行规章,列为铁路收益。
16.10 铁路不必说明原因,即可拒绝提供专用列车。
16.11 编组列车的车数和车种,由发送铁路同预订人协商确定。
专用内燃动车
第17条 预订专用内燃动车,按第16条第1项、第2项和第4-11项规定的条件办理。专用内燃动车的运费,应为按内燃动车(包括加挂车辆)中座席数所算出的相应等级的客票票价。
包 车
第18条
18.1 包车挂入普通列车时,应预先同参加运送的各铁路商定。
18.2 除定期运行的车厢外,凡根据某一单位的请求而加挂的车厢,都算作包车。
18.3 包车可以按单程,也可以按往返程提供。
18.4 发送路为保证运送增长的客流,与运行铁路商定后,在国际联运经路上加挂的车厢,不算作预订的包车。
18.5 对预计的每辆卧车或座卧车,应按实际乘车旅客人数支付客票票价(但考虑减成不得少于车内提供铺位的80%)和车内提供的全部卧铺票票价。
18.6 对预计的每辆了望车,应支付1等车11张客票票价和11张1/2种类的卧铺票票价。
对预订的每辆座席车厢,应支付实际乘车旅客人数的客票票人,但考虑减成和车辆等级不得少于车内提供座位的80%。
18.7 对预订的每辆行李车或货车,应按行李实际重量(但不得低于3000kg)支付运费。对预订运送包裹的每辆行李车或货车,应根据国际客价费率,按包裹实际重量(但不得低于3000kg)计算运费。
对预订的每辆餐车,按每运价车公里0.1瑞士法郎计费。
18.8 对国际联运专用列车空车走行,按每车公里0.1瑞士法郎核收费用。空车走行费按国际客协补加费收据核收。
18.9 如发送铁路认为需要有自己代表添乘包车时,则该代免费添乘。
18.10 根据国际客协第4条第6项的规定,向旅客发售附有团体旅客证的团体旅客乘车用册页票本;而包用的行李车(以及用作包用行李车的货车)和包用的餐车,凭行李票运行。根据各路间的商定,包用的餐车也可凭补加费收据运行。运行全程(往返)的费用应于发车前支付

18.11 包车应不迟于发车的30天以前向发送路预订。预订申请书中应包括加挂包车和计算费用所需的一切资料。
预订人应对预订申请书中的资料负责,并根据铁路的要求,在办理预订的当时缴纳相应的款额,作为支付运送费用保证。
如退订包车,由这项款额的全部或部分将根据该铁路国内规章,列为铁路收益。
18.12 提供车厢的种类,由发送国铁路同预订人协商确定。
18.13 铁路不必说明原因,即可拒绝提供包车。



1996年4月24日
电子商务与公证法律问题研究

涂斌华 沈武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的发展,迫切需要解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问题,电子商务公证因此应运而生。但是,在我国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对于公证如何介入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公证的制度框架应如何构建、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应如何开展电子商务公证、电子商务中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核心问题现阶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甚至存在一些误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而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试图回答上述问题,希望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公证事业的发展能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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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介入电子商务的可能性

随着互联网的遍及应用,以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网络经济正在全世界范围内飞速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虽起步较晚,但包括网上电子银行、网上电子交易、政府网上招标、网上拍卖等业务同样在蓬勃发展。
根据《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表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
但同时,众所周知,网络具有两大根本特性-----即虚拟性与无地域性,使电子商务时刻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首先,由于网络的虚拟特性,使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均无法向传统交易那样相对容易确认。而交易主体信用与交易安全恰恰是任何交易赖以成立的基础与避免纠纷的保障。
同时,由于网络的无地域性,使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存在不确定性,更助长了网络欺诈的盛行。
上述两方面因素无疑极大地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联合国公布的相关数据表明:电子商务的业务增长比例为140%,而其交易纠纷的增长率则高达200%。 据美国一项调查显示,网络欺诈使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损失了1.17亿美元。在每天网上发生的130万件网上拍卖交易行为中,涉及诈骗的甚至达到1%,也就是每天将近有13000起网上诈骗发生在在线拍卖中。
对于管辖的不确定性问题,有望通过立法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包括国内立法(如我国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与国际立法(主要通过国际组织以公约的形式订立),在国际立法中包括冲突法规范的制定。但是对于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问题-----事实上该问题已成为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瓶颈,却不可能幼稚地认为通过简单的立法同样可以解决,其必将是一系统工程,需要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制度等多种制度的协调运行,而 公证一向是防止诈骗最有效的方式之一,虽然不能完全避免,但至少可以将受骗的风险降到最低。同样的,依托于互联网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必然要靠电子商务公证的帮助,最大限度的避免商务欺诈行为的发生。因此,公证制度,无疑将会对该问题的解决起到积极而巨大的作用,因为在此无论是主体信用的保证还是交易安全的维护,归根到底就是交易过程的真实性,在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而探求其合法性、公正性。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在这一点上,我们会发现,公证的职能与电子商务存续、发展的强烈需求不谋而合。同时,基于公证效力上的外观性与权威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也很好地得到了保障。
同时,公证作为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正是在这一点上,电子商务与公证天然地结合到了一起。而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电子商务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2002年8月在北京召开的第六届国际电子商务大会上传来消息,我国公证系统已悄然介入网络,拟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平台,以此解决目前电子商务中存在的安全信用的瓶颈,这无疑是一个振奋人心的好消息。但是,对于公证如何介入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公证的制度框架应如何构建、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应如何开展电子商务公证、电子商务中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核心问题现阶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甚至存在一些误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而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试图回答上述问题,希望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公证事业的发展能有所裨益。

二、电子商务公证概念的提出与含义

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的主要形式是办理电子商务公证,那么何谓电子商务公证呢?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电子公证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依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之间以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电子商务公证属合同公证的范畴。该种理解显然有失狭隘,忽视了电子商务公证中许多非合同领域的公证,如CA认证。因此,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关于电子商务公证的新概念: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在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平台上,电子公证员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特定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的总称。包括三层涵义:
(一)、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国家公证机构方面主要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通过网络平台依法证明来担当。当事人则可以是企业或自然人。
(二)、公证的客体是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包括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特定的行为如电子提存。
(三)、公证的目的乃在于证明电子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此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电子商务公证的本质乃在于其公证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即网上发生的一切电子交易或与交易相关的数据及行为。而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网上公证。
网上公证是指传统公证程序中的某个步骤或环节通过互联网来实现,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互联网向已建有网站的公证处进行公证申请,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再用传统的公证程序及方法来处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网络公证,即没有突破传统公证的业务框架,也没有改变传统公证业务的性质和流程。而我们所说的网络公证是指运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实现对网络世界中证明的需求,运用软件流程局部或全部实现某些网络世界中的证明,电子商务公证就是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网络世界中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法律监督等公证行为的一个系统。
网络公证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公证,但除了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商务公证服务外,与网络有关的其他证明需求也可由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如网上侵权等。
电子商务公证必将或者说事实上已经改变传统公证的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但是它在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上的证明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是公证证明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运用,是公证机构主动适应变化了的公证对象,调整自身,以满足完整的国家证明权的需要。

三、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系统构建

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构建,可以也职能通过立法来进行。应该说,全球的电子商务立法尤其是针对电子商务公证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而现阶段立法方向都指向了网上身份的确认(电子签名技术)、电子信息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确认(电子合同合法)以及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规范(特别是支付环节)。而其发展方面有三:一是身份认证(包括资格,信用等)的CA中心、二是数据信息(电子合同、交易记录、电子文件、审核记录等等)保全、三是解决电子商务中支付环节的安全信任问题的网络提存(Escrow)(电子提存)即通过第三方监管契约完成,或债务的标的物由第三方保管并向债权人履约偿债的服务。在我国,受司法部委托,由南京市第三公证处牵头组成“司法部网络公证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电子商务公证的解决方案也对此加以采纳。
但是,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公证的范畴决不应仅仅局限在上述三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框架,其应有事实也确实有着更为广泛的领域。而对于这样一个崭新的、无比宽广的领域如采取列举的方式来进行立法、进行框架的系统构建,是肯定要失败的。
因此,笔者在此提出一个全新的构建方式。即我们应当从电子商务公证区别于传统公证的特殊客体出发,来对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进行构建。即电子商务公证应当包括,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与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四方面。
(一)、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即我们已经研究较多的身份认证或者CA认证。即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电子签名等手段予以认证的一种公证形式。
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公证中身份认证的核心。电子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
对此,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第二章(B)中的表述:电子签名是指那种可以通过应用安全程序或与安全程序的结合,证明其如(生成)(之时一样)的电子签名,该程序保证这类签名: 1,(就其应用的目的),(在其语境中)对签署者是独一无二的; 2,可以用于客观地辨别数据信息的签署人; 3,由签署人制造并附加于数据信息上,或使用了只有签署人可以控制的方式; 4,生成并与数据存在这样的联系,数据的任何改动都会被揭示。
电子签名必须依法取得。为确保电子签名行为者的身份资料真实性,由自然人、企业所在管辖区的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经营资证等有关资料,录入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方能取得电子签名。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录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它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影响今后的公证质量,必须详细、慎重,马虎不得。这方面工作与CA认证机构基本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尚未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由此所产生与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而发达国家如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六条规定数字签名的效力:一份经根据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应被视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的签名或印鉴,除非另有规定。德国政府也于2001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正在加紧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程序,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乃是对交易中的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约性予以认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客体一般局限于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但不包括行为。
(三)、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内容,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通过合同予以约定,因此,对于内容的公证,实质上即是对电子合同的公证。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约定,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可以通过数据信息表达。“这些都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效力。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都已明确规定传统书面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但电子商务公证是否具有与传统书面公证书同等的证据效力,却不得而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该规定也仅限于公证保全电脑贮存资料的证据效力。而作为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商务公证的法律效力还需立法上的支持。
(四)、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该事实,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事实须与交易有关,第二,该事实须足以导致交易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事实上,该事实一般可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如电子数据保全、网络点击、网络提存等。
上述四方面的共同结合,恰恰正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客体、内容与变动原因。因此,它很好的涵盖了电子商务交易中全部可能需要公证的因素。基于此,构建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应当是可以做到更科学、更全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