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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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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馆管理,保障游泳活动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含宾馆、饭店游泳池),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主管本市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体育运动委员会对游泳场、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和卫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符合安全、卫生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医疗、卫生等设施。
(二)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灯。
第五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考核合格的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生设备。救护人员与游泳人员比例不低于1比150。游泳活动时间内救护人员必须严守岗位。
(二)健全入场验票、验证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馆容量,平均每人游泳有效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建立健全场内、池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场内卫生和池内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严禁患有心脏病、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四)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严禁醉酒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五)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必须及时报告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六条 游泳人员必须遵守游泳场、馆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爱护游泳场、馆内的设施。严禁在游泳场、馆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分别由公安机关、卫生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治安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问题,分别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

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机场、交通、水利、电力、电讯及其他重要基础设施控制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本条一、二款所述各个规划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各级规划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体指导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案件;负责城市
规划的行业管理及上级交办的其它有关城市规划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从本省实际出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力求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抗震、防洪措施。
民族地区的城市规划应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历史变迁、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习俗和城市现状等各项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小城市、规模较大的镇可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划分小区或街区编制详细规划;一般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可以和总体规划在相同范围内编制。
详细规划可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种类型。建设计划项目未落实地区,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并要为更长远的发展提出轮廓性规划设想。
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分区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作出进一步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进行总体平面布置,提出建筑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作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或委托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省辖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二、三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自治县、特区辖其他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要工矿区总体规划经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报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指对城市总体规划作规划区补划、调整,相邻功能分区界线的调整;不影响总体布局的道路中线、红线宽度的调整;近期建设项目的调整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指对城市总体规划作改变城市性质、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干道系统的变更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指导下,编制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拨土地,支持先建设地下工程,后建设地上工程,连片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在短期内不能成片拆除重建的街区可在规划的统一指导下,实行内部改善,外貌改观,但不得插空建设。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旧区改建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意义和民族特色的风貌街区、建筑群、建筑物及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加强有机联系,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集中管理。禁止任何越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九条 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办理程序:
(一)城市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取得街道办事处及房地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个人及家庭有关情况及其申请理由;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当国家建设需要时,虽未到期也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退回临时用地。
凡救灾、抢险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必要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单位开展上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地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的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处以罚款;
(二)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
(三)未按本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视情节处以罚款,并补办合法手续;
(四)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填发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严肃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款违法行为造成的遗留问题,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区公所所在地的集镇和由工矿企业管理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9日

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四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强化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城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市级公园、区域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及其他专类公园。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 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城市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红花岗区、汇川区和遵义县南白镇、龙坑镇的城市绿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组织、统一规划、群众参与、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人才的培养和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城市绿化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作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和国家级园林城市活动,积极组织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等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第十条 在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履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群众建纪念林、种纪念树。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积极推进城市绿化市场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两年内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同时修编。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各县、区(市)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详细规划中,应将城市绿化用地的区域和面积在规划中按规定的指标明确划定绿地范围控制线。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科学配置、合理布局。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积极引导人工水环境的发展。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园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下列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园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营建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没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公园内绿化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六)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不低于2%。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镇)的,执行国家园林城市(镇)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比例并有空地可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

第十九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动植物种类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将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应按照设计的绿地率指标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对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指定地点集中绿化,并承担相应的绿化费用。配套绿化工程的验收时间为主体工程峻工后一年内。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方能办理有关手续交付使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墙体、屋顶、河道和桥体等绿化条件进行立体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关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并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年检和工程招投标制度。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施工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人民政府计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概算中,实行专款专用。企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绿化维护费,由企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当年的城市维护费和城市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工程和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建设。附属绿地建设费用由所在单位、房屋产权人或个人筹集。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单位、物业公司、居委会、居民等负责;

(三)其他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含规划预留绿地)的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恢复。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使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恢复费,对造成城市绿地及设施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搬迁、旧房拆迁后,应留足相应空间进行绿化建设。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优先实施绿化建设。住宅、办公、商业等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配套绿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区内摆摊设点。确需设置的,必须符合公园绿地、风景林区的规划要求,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及门点在经营中禁止使用原煤、柴、草等有污染的能源,禁止乱排污水、乱丢垃圾,并负责维护好经营活动区域内的绿化植物和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断根移植树木。确需修剪、断根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修剪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除外。

第三十条 砍伐、移植树木胸径在5厘米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胸径在5厘米以上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城市树木大规模的更新,必须经专家论证签署意见,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附属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居委会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拆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遛狗、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焚纸;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撤出,可以并处罚款。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同意设点经营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古树名木除外)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擅自改变绿化规划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的,不按规定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不按规划审批公共绿地、风景林区经营摊点的,超越职权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超越职权批准移伐树木的,不按规定审查或者验收绿化工程的,不按规定使用绿化经费的,不尽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抗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遵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遵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