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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1:2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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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换房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换房秩序,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直管公有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的使用人(含单位下同),进行房屋(住宅、非住宅)使用权互换及跨省、市个人之间的房屋使用权互换。
第三条 房屋互换,实行自愿的原则。
房屋互换使用后产权性质不变。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互换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区换房服务处和市房产经营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房屋互换工作的管理并办理房屋互换审批手续。

第二章 房屋互换管理
第五条 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负责办理下列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一)跨省、市住宅房屋的互换;
(二)跨区(县)、跨市房产经营公司各类产权住宅、非住宅房屋的互换;
(三)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之间的互换。
第六条 区换房服务处负责办理下列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一)管辖内直管公房之间住宅房屋的互换;
(二)管辖内直管公房与私房之间住宅房屋的互换;
(三)管辖内的直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私房之间非住宅房屋的互换。
第七条 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办理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私房之间(住宅、非住宅)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八条 住宅房屋互换,房屋使用人须持承租人(私有房主持本人)身份证影印件、户口簿及下列证件到市、区或公司换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须持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房屋使用证)。
租赁单位自管房屋的,须持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房屋使用证)。
私有自用房屋产权人,须持经房屋所在地私房管理所核实并加盖公章的私房产权人的同意书。
动迁户须持有动迁安置部门的同意书、双方对各自发生费用做出的书面承担保证书。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互换,房屋使用人须持下列证件,到市、区、公司换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租赁契约;
(二)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
(三)单位介绍信。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房屋互换条件的,由换房管理部门签发《登记卡片》,作为换房户查询换房信息的依据。
《登记卡片》有效期为半年,超期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换房户互相看房时,看房方必须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换房管理部门签发的《看房通知单》,否则,对方有权拒绝其看房。看房方看过后将《看房通知单》交回签发部门经办人,如遗失或转让,造成换房对方不良后果的,由看房方负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换房户各方协商同意换房后,住宅房屋互换须填写《住宅房屋互换审批表》,非住宅房屋 互换须填写《非住宅房屋互换审批表》,由房屋产权单位加盖公章。到管辖的换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其签发《换房批准书》,换房户凭《换房批准书》进住换入的房屋。
第十三条 双方搬家,应通知产权单位房管部门的房管员到所换房屋清点房屋设备,如有损坏或丢失,由原户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换房登记审批手续:
(一)无承租权或产权不清的;
(二)房屋纠纷未解决的;
(三)租金未结清的;
(四)变相转让的;
(五)有同居人不能随换房户同时迁出的;
(六)有暖气设备,采暖费用无法落实的;
(七)市规划控制地区范围内,已与外商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地区范围内及已履行拆迁审批手续尚未实施拆迁地区范围内的房屋,其换出换入人口条件不对等的;
(八)押金成本租房屋。
第十五条 换房户到换房管理部门进行换房登记,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房屋互换经批准后,须按规定交纳房屋互换手续费。
第十六条 换房登记费、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已经换房管理部门批准,房屋互换后一方违约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地产仲裁部门仲裁。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私自换房的,如确属双方自愿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经审查符合房屋互换条件的,可补办换房批准手续,收取一至三倍的换房手续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无换房审批权单位办理换房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手续无效,并对批准单位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换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换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文明服务。违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民市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房屋互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房屋互换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10月5日

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464号



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和部颁发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对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按照部有关规定,尽快建立并完善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严格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把好专家准入关。在今年年底前,要完成对具备资格的评标专家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二、要加强评标专家的抽取工作。国道主干线、国家和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招标评标委员会专家要从部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抽取。部负责对部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培训和动态监管,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和维护,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抽取工作进行监督。招标人依法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三、评标专家抽取一般应采用随机抽取方式。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评标从部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项目所在省份的评标专家应该回避。评标专家在收到参加评标工作的邀请后,如与所评项目投标人有私下接触,应立即告知邀请单位,并主动提出回避。
  四、要做好评标专家名单的保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评标专家抽取的具体办法和工作程序以及专家名单的保密规定。要现场监督招标人的抽取过程,并做好书面记录,存档备查。在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和集中前往评标地点等环节上,应尽量简化工作程序,减少中间环节,落实责任人,确保评标专家名单和评标工作的保密性。
  五、要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动态监管。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对省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动态监管工作,每年要对本省评标专家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对不合格的专家,要依照规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于部级评标专家库专家参加本省评标工作的,要做好登记和综合评价工作,每年年底前要将评价意见报部。
  六、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和部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切实履行好政府监督职责。对招投标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部。
  附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外商投资企( 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外汇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均须执行本办法。香港、澳门、台湾企业或个人投资的企业,其外汇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营业证书后的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或营业证书在我国国内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以下简称国内帐户)。
经外汇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境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以下简称境外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帐户须按规定的范围办理收付。并于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境外帐户的收付情况。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 须存入国内帐户,由国内帐户银行监督支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开立外汇兑换券帐户。外商投资企业收入的外汇兑换券可以存入外汇兑换券帐户,也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成外币,存入国内帐户。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 应由外国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为其提供担保,必要时可由国内法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有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担保。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的, 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5日内,持合同副本到外汇局登记,领取外债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债登记证在外汇局指定的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变动反馈表。借款到期,开户银行凭外汇局核准的外债登记证及外债业务核
准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将借款的本息汇出境外。
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外债登记证的,其借款不得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也不得存入该企业原有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进口原材料、燃料、配件等物资需要使用外汇的,从其国内帐户中支付;产品出口所得的外汇,须及时调回存入国内帐户,不得用外汇收入直接抵作外汇支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单位或个人的结算, 应使用人民币。人民币存款不足、外汇存款有佘时,可通过兑换、抵押、调剂等方式兑换成人民币再行支付。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外币计价,通过国内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国内需要进口的产品,销售给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经国家外贸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外汇局备案,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要购买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经国家外贸主管机关批准,报外汇局备案,可参照国际市场的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批准为以产顶进的产品,经外汇局批准,产品销售时,允许部分或全部以外币计价结算;
4、外商投资企业因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生产的产品,经外汇局批准,可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比例内,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5、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卖给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特区,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6、国内建筑单位承包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项目,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以外币计价结算;
7、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内经营进出口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支付出口商品运输费用,可以外汇计价结算;
8、外商投资企业偿还外汇借款本息,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9、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币投保的保险费,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10、国家规定或经外汇局批准的可用外币计价结算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调剂外汇的外商投资企业, 必须向外汇局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投资的外商将税后的利润、正当收益和外汇资本转移境外,须经外汇局批准,由国内开户银行办理汇出手续,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立在境内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所需外汇经费或营运资金,应由其董事会作出计划,报外汇局批准,从其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国人员的费用标准, 可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或香港、澳门、台湾职工因公在国内出差,可根据需要支付人民币或外汇兑换券,不得支付外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期向外汇局填报有关报表,于每年4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收支报告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于每年7月10日前报上半年的外汇收支报告表,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外汇收支预算表。
第十七条 依法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财政、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共同监督下按期清理。清理结束后,外商所分得的资金要求汇出境外的,经外汇局批准,从原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八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情况,发现逃汇、套汇、非法以外币计价结算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88年8 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