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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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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符合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量自用有余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跨盟市、旗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法律对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发行债券、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用户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加压。
用户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 法定的检定机构应当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定。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旗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未拆迁之前,因发生爆管等事故或者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拆迁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行政村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区片:

  (一)第一区片包括快速环道内的行政村及新兴村、鸡村、北湖村、西津村、大塘村、连畴村、永宁村、皂角村、苏卢村、屯里村、屯渌村、罗赖村、和德村、心圩村、西明村、明华村、振兴村、四联村、新村(高新区)、仁义村、南乡村、东南村、平阳村、智和村、同乐村的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片为第一区片以外,本市高速环道范围内的行政村及和合村、龙岗村、梁村、公曹村、永乐村、红星社区、那元社区、新兴社区、玉洞村、新村(良庆区)、石西村、兴贤村、老口村、忠良村、上灵村、下灵村、永安村、和安村、乐洲村、降桥村的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片为本市高速环道外的那舅社区、五合社区、德福社区、莫村社区、蓉茉社区、金湖社区、三塘村、那况村,平垌村、平单村、定宁村、坛白村、新桥村、那备村、那德村、光明村、永红村、康宁村、祥宁村、吴圩社区、金鸡村、罗村、苏盆村、居仁村、华联村、新联村、古思村、平乐村、那平村、那马社区,梁信村、梁勇村、新生村、新新村、孟莲村、新团村、新兰村、仁福村、张村的区域范围。

  (四)第四区片为第一区片、第二区片、第三区片以外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 各城区、开发区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在征地完成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与现有耕地情况数进行登记,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两年。

  在预公告期限内,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相关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拆迁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核算补偿费用,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权利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20日内仍协商不成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第十五条 超过限期交出土地的期限,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依法申请提存有关补偿费用。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宗地土地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的标准执行。

  宗地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区片征地综合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农用地系数确定。

  人均农用地系数按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农用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

  区片征地综合价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区位、类别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预留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预留产业用地,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实物补助。在用地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产业楼内,被安置人口享受按照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的实物补助。

  (三)自谋职业补助。确无条件安排产业预留用地或进行实物补助的,采取自谋职业补助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中领取安置补助费,所领取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另按5万元/人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农民产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或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开发经营性房地产,也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拆迁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政策规定协商议定。

  拆除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迁,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房屋位于有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区域,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规定申请购买政府统建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三)被拆迁房屋位于第三、四区片,不具备建设安置小区的条件的,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并按规定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第二处住宅,或者虽有多处住宅,但承诺将来征地拆迁时不再选择其他补偿安置方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取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一区片的;

  (二)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二区片,确无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

  被拆迁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采取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以申请购买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每平方米的售价参照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按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余下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公寓房。

  按照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仍不足以购买户均6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可以申请以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户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一套,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由各城区政府组织建设和交付使用。

  安置小区的建设、安置公寓房产权的流转等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拟选址位置结合已审批的规划控制技术指标确定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和配套设施规划用地规模,并按农民回建安置用地的有关规定供地。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负担安置小区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并纳入项目征地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对需安置人员按不超过人均22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置换产业用地的,产业用房拆迁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评估价格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安置,并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因建设需要拆迁农民住宅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自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学生入学。

  第三十二条 用地单位应当负担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用地单位可适当给予奖励,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地的常住人口,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政府组织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种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拓宽安置途径所需的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集体农、林、牧、渔场等集体土地的,根据被征收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收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拨)用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用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七十补偿。

  拆迁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http://www.nanning.gov.cn/n16/n1277/n1427/n1487/n4442294/n6078749.files/n6076050.doc

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吉府办发〔2005〕2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使用全省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更好地丰富全市农村群众文化生活,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江西省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开展以下三类农村文化活动:购买各级各类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到农村进行文艺演出;购买各级电影公司组织放映队到农村放映电影;乡镇政府组织农民群众开展的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的文艺演出以及展览、比赛等文体活动。

  第三条 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到农村演出必须遵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有一定的演出设备和专职演员阵容。电影放映队要以放映优秀国产主旋律影片为主导,使用达到国家标准的电影放映设备,放映人员必须取得由市电影公司核发的放映合格证。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使用要求

  第四条 农村文化专项资金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设立专户,分乡镇核算,只能用于文化产品的购买和组织文体活动的直接支出,不得列报任何组织、管理费用。

  第五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用于奖励和扶持在开展农村文化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县、乡及市本级组织、管理等工作经费;县(市、区)也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身财力,安排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用于支持本县(市、区)农村文化活动的开展。

  第六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按照市场经济和平等竞争的要求,将专项资金用于:各乡镇每年购买4场县级以上(含县级)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优秀节目(每场演出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各乡镇政府向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每个村委会每年购买6场以上电影(每场电影为1部故事片和2个科教片) ; 各乡镇政府每年组织不少于2-3次由各行政村农民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等。

  第七条 各乡镇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级下达的资金额度,将本年度乡镇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和乡镇群众文体活动和经费预算方案报县文化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和7月,分两次将专项资金拨付给县文化行政部门,县文化部门根据各乡镇文化活动方案经费预算及文化活动开展情况,支付各乡镇开展农村文化活动的费用。

  第九条 每季末7日内,各专业演出团体、放映公司(队)及乡镇凭有关证明及费用单据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专业文艺演出团体每场演出结束后,填好《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文艺演出回单》(一式四联),经当地乡镇政府、乡镇财政所审核盖章后,凭演出费发票和演出视听、图片等资料送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放映队放映完每场电影后,填好《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电影放映回单》(一式五联),经放映点村委会、乡镇财政所审核盖章后,凭放映发票和放映活动视听、图片等资料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乡镇开展群众文体活动先向县(市、区)文化局申请备案,再由县(市、区)文化馆派专业人员组织指导,活动结束后,乡镇政府填写《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群众文体活动回单》(一式四联),由乡镇政府、乡镇财政所盖章后,凭活动费发票和活动视听、图片、文字等资料,送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

第十条 各乡镇要严格按照乡镇年度活动方案和经费预算使用资金,超支不补,结余资金转下年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年底,各县(市、区)文化局、财政局要对本县范围内开展各项文化活动的情况进行统计,并认真总结经验,及时整理资料,把经费使用情况和工作存在的问题、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连同三类农村文化活动的影像、图片和文字资料(刻录光盘)一并上报市文化局、市财政局。


第三章 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经费使用必须公开。各乡镇要通过板报、新闻媒体等形式让群众了解资金使用情况,并设立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直接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本级成立全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各县(市、区)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并在每年初对各县(市、区)上年的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评先的主要标准和下一年预算指标的参考,并通报全市。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也要成立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要有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审核把关制度,对各地的实施情况要及时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财政、文化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管,坚决防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虚报、瞒报,套取专项资金。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减、停拨、取消专项资金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文化部门要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执行方案,并报市财政局、市文化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