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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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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条例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领导人员离任,必须依照本条例接受离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任职期满、退休、调任、免职、辞职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组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领导人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四条 无锡市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不设区的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地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离任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不得任命新的领导职务;其档案、工资等行政关系不得移转。
第六条 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等为标准,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实施的离任审计结果报告,是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工作情况,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不设区的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下列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大型国有企业;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分工,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委托审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在业务上予以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主审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仅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审计组织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内容是:
(一)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及其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五)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六)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决定或者批准其离任的部门,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作出审计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离任审计的领导人员。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审计的审计通知书,由委托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和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按审计组织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承包经营合同(协议)、责任目标;
(二)企业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三)企业资产盘点清册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离任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伪造、转移或者隐匿。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批准,并及时向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的部门说明情况,通知被审计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离任审计事项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的意见。
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或其派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离任审计结果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审计机关依法作
出处理。
(二)内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内审机构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依法作
出处理。
(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委托单位,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委托单位依
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因失职、读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离任审计资格。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审计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导人员、全民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1日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1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传输覆盖国家光缆干线网(以下简称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优质、安全地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管理。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是国家信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央和各省(区、市)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及交换的基础网络,由连接各省(区、市)的光缆线路及设置在各站点的相关设备和附属设备、设施组成。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管理工作,并授权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营单位(以下简称总局网络运营单位)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运营维护;各省(区、市)广播影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代维工作。
第四条 总局网络运营单位可以委托各省(区、市)网络运营单位和相关维护部门(以下简称代维单位)负责路经本辖区内的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代维工作。

第二章 维护职责
第五条 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维护职责:
(一) 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工作,与各代维单位建立统一、科学、快速、高效的全程全网维护保障体系和传输安全保障制度,保障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质量、安全和畅通。
(二) 贯彻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总局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行调度的指令,并接受总局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 拟定有关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各维护运行区段的划分,通过签定代维协议落实代维单位,明确维护职责,提出工作目标和要求,并监督执行。
(四) 负责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质量和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处理和解决网络故障;定期组织系统的检修、测试工作;组织实施线路及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工作。
(五) 负责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设施的保护工作,保障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线路安全。
(六) 及时协调解决代维单位反映的问题,依照代维协议为代维单位配备维护所必需的设备及备品备件。
(七) 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各级维护人员的考核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网络维护水平和故障处理能力。
(八) 指定专人负责每季度向总局上报维护报表及维护工作情况;对网络运行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和危及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安全的情况应立即报告总局,并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写出书面报告。
(九) 建立健全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资料档案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代维单位必须贯彻落实总局有关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工作的部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代维协议在硬件设施和人员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完成辖区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和设施保护工作,保证网络运行安全。
第七条 各代维单位必须及时消除影响网络安全的因素;定期向总局网络运营单位上报维护报表和维护运行工作报告,并接受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监督。
第八条 总局和省(区、市)广播影视局每年定期(不得少于两次)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维护运行中的实际问题。

第三章 维护要求
第九条 各维护单位必须遵照“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维护工作总方针,落实网络各个环节、地段和系统软硬件设施的维护、检修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可用度按照传输路段进行统计。每个复用保护环路为一个传输路段,全路段每年度所发生的不可用时间不得大于53分钟(即可用度不低于99.99%)。暂未形成环路的各条干线分别为一个路段,全路段每年度所发生的不可用时间不得大于526分钟(即可用度不低于99.9%)。
第十一条 当遇有危及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安全的情况或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发生故障时,各维护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排除故障,并立即向总局网络运营单位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和隐瞒。
第十二条 各维护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网络安全可靠,严禁在网络设备上安装、使用无关的软件和设备。各代维单位必须遵守总局网络运营单位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运行调度制度,未接到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的调度指令,不得随意对干线网光纤或设备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 各站点及线路的维护人员应相对固定,且24小时有人值守,认真填写值班日志。经批准无人值守的机房必须保证值守设备稳定可靠,并做到维护负责人在故障突发时随叫随到。
第十四条 各维护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各维护单位通过组织技术培训、定期考核等手段,不断提高维护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必须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日常维护工作,对维护工作所需场地、电力、水、通讯和交通等提供必要保障,并保证维护人员能随时对设备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扣发。
第十七条 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全网安全播出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传输路段安全播出例会,通报安全播出情况,协调和解决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阶段性工作任务和目标。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导致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传输中断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及管理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严重损坏、中断传输或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营单位负责制订,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或者未超过港存期的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将货物运到港外库场的措施。
港外库场是指经上海港务局核定的在港区外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疏运原则)
上海港务局实施疏运,必须以港口货物过分集中,超过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并影响港口待卸船舶的接卸为前提。
对不具备上述前提堆存在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局不予疏运。
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由上海港务局核定后公布。
第四条 (不得疏运的货物)
下列堆存在港区的物品,不得疏运:
(一)稀有珍贵物品、历史文物、有价证券;
(二)外国使、领馆物品;
(三)展览物、科研器材及资料;
(四)动植物活体;
(五)精密仪器及其他易损物品;
(六)外包装已经损坏的物品;
(七)上海港务局认定不得疏运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
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用传真、电报、信函等方式,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其中,近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提供;远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7日前提供。
船舶信息指船舶载重量、方位和规格。卸货资料指舱单、积载图、危险品清单。集装箱货物卸货资料还应包括集装箱清单并注明特种箱、危险品箱和冷藏箱等内容。
第六条 (船舶靠泊计划)
上海港务局收到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后,应当迅速编制船舶靠泊计划。
在船舶靠泊计划编定后,上海港务局应当及时通知港埠企业准备接卸,并将船舶靠泊计划通知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条 (货物抵港通知)
外贸进口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内贸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
第八条 (提货和装卸)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取得提货凭证后,与港埠企业约定提货时间。
港埠企业在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约定提货时间后,应当按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妥善安排货物装卸所必要的人力和设备,保证货物在约定时间内提离港区。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已约定提货时间的货物,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货。
第九条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CY)、收货人库场条款(DOOR)和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CFS)处理。
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收货人库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收货人库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在港方货运站拆箱交付的形式。
在港区拆箱后的集装箱空箱和进港的集装箱空箱,其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处理。
第十条 (疏运程序)
货物超过港存期疏运,港埠企业应在实施疏运24小时前向上海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就近疏往港外库场。
货物在港存期内提前疏运,上海港务局应事先向市政府交通办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予以落实。
受理机关对疏运和提前疏运的申请,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疏运交接)
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时,港埠企业应与港外库场办好疏运交接手续,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对疏往港外库场的集装箱货物,港埠企业还应编制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提供给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二条 (疏运通知)
港埠企业应当在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通知的内容为:疏运原因和依据、货物进港日期和疏往港外库场的时间、地点以及提货地点、联系人等。
第十三条 (疏运货物的提取)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外库场提取疏运货物,应当先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付清费用,领取由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含交接清单)并约定提货时间后,方可按约定时间到港外库场提取货物。
第十四条 (费用支付)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按规定支付下列费用:
(一)货物堆存在港口库场时港存期内的堆存费和超过港存期的超期累进保管费;
(二)货物超过港存期被疏运后提取或者在港存期内被疏运但超过港存期提取,按规定支付的疏运费;
(三)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堆存费和提货装卸费。
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费用,从货物卸入港外库场之日起算,由港埠企业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后,按期与港外库场另行结算。
第十五条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
货物在港存期内被疏运又在港存期内提取的,由港埠企业、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分摊提前疏运费用。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方法,由上海港务局制定。
第十六条 (货物监管责任的转移)
货物在被疏往港外库场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取而需要继续将货物堆存在港外库场的,应当与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结清费用,并与港外库场另行订立仓储合同。
第十七条 (港外库场资格申请)
港外库场由港埠企业选择符合港口货物疏运条件的单位承担。
对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港外库场,港埠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港务局核定后,方可委托其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
港外库场的资格申请条件,由上海港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外库场业务操作规范)
港外库场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应当参照港口作业规范进行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谨慎地装卸、搬移、安放、保管港口疏运货物,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方便;
(二)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货物储运保管知识,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四)按月向港埠企业提供货物疏运统计报表和货物疏运结存报表;
(五)执行上海港务局规定的其他业务操作规范。
上海港务局应当对港外库场的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