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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04:1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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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安全监理、教育培训等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乡镇(国营农场)依法设立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确定的经常性农业投资和有关专项农业投资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根据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和服务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遇到特大自然灾害需要调集农业机械救灾的,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有条件的乡镇(国营农场)每年从集体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农业机械化事业投资保障体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办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为重点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以农为主、因地制宜和优质、高效、低耗、安全的原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包括展销、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务等功能在内的农业机械综合服务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购置在本地区推广的,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田作业机械。
第八条 本市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
引进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由农业机械推广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试验方法组织试验;对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予以公布,并运用政策引导、示范等方式组织推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购置其指定的农业机械。向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经营性维修业务,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技术标准承揽相应的维修业务,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服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作业服务质量标准。
发生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农村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跨行政区域开展机耕、机播、机收等作业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向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违法集资、收费、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机械的损耗,对所有者给予必要补偿。
第十四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须报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报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收回原核发的牌照和有关证件。
经批准报废、转让的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收归国有。收回的国家投资,作为国家投入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对农用运输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实施安全监理。
第十六条 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购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产品合格证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等资料,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纳入注册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牌、证定期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可以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应出具凭证,待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暂扣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学习和掌握农业机械新技术,及时提供各项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质量负责,未达到质量标准的,按国家规定包退、包换、包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违反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经营性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核定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依法评估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11〕487号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现代交易方式,融资租赁业已经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新兴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扩大内需、带动出口、促进经济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十二五”期间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融资租赁业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初期,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的交易方式,为我国吸引外资、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支持国内企业技术改造等作出了突出贡献。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规模和能力显著提高,服务领域日益广泛,业务范围不断拓展。截至2010年末,我国已有各类融资租赁企业260多家,融资租赁合同余额达到7000亿元,潜在租赁资产承载能力超过1万亿元。融资租赁服务范围已经从交通运输、工业装备、工程建筑等传统领域,向农业、医疗、文化教育等新兴领域拓展,部分企业开始“走出去”发展。
  “十二五”是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时期。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对于有效扩大相关行业的投资、生产和消费、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带动现代服务发展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还存在市场规模小、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不完善、市场监管不统一、行业标准与交易规则缺失、统计体系基础薄弱、业务模式及融资渠道单一等问题亟需解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快行业发展为主线,以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为基础,以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为方向,以完善行业规划、加强市场监管为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与指导,建立健全体制机制,改善内外部环境,促进融资租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发展与规范相结合,引导企业合法、依规、有序发展;坚持促进与监管相结合,同步推动政策促进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指导企业增强资产管理能力,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坚持国内与国外相结合,在服务于国内市场的同时,大力拓展海外市场。
  (三)发展目标。
  通过五年的努力,使融资租赁行业的社会认知度显著提高,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不断完善,统一有效的行业管理制度基本建立,行业标准与统计体系基本健全,经营范围和业务领域有序拓展,融资租赁交易额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比例稳步提高,形成一批规模大、竞争优势突出、业务拓展能力强的龙头企业,不断提升融资租赁业发展水平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
  三、主要任务
  (一)创新融资租赁企业经营模式。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发挥各自优势,集中发展优势业务领域,突出经营特色,实现差异化发展。加快业务创新,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综合采用多种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提升企业发展能力。引导融资租赁企业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构、租金安排、风险控制等设计,创新盈利模式,提升服务水平。
  (二)优化融资租赁业发展布局。
  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充分利用政策优势,积极探索、先行先试,培育形成融资租赁业发展集聚示范区,加快中西部地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增强融资租赁业对国家重点经济发展区域的支持和带动作用。大力支持工业制造、大型工程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产业背景的大型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鼓励服务运营商、各类投资机构等非厂商机构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三)支持企业拓展新兴业务领域。
  继续做大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融资租赁领域,增强对产业链发展的带动作用。引导融资租赁企业支持农业发展,开拓农村市场,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和新农村建设重点工程设备等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拓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研究出台鼓励政策,大力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微企业服务。
  (四)大力开拓海外资产租赁市场。
  鼓励制造商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发展跨境租赁,扩大出口份额。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与海外施工企业合作,开展施工设备的海外租赁,积极参与国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实力的企业开展跨境兼并重组。积极研究出台外汇使用等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海外业务的政策。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海外租赁保险业务,加大对海外租赁业务的支持保障力度。
  (五)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增加中长期资金来源,规避资金风险。支持融资租赁企业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鼓励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创新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合作。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引导民间资本加大投入。
  (六)提高企业风险防范能力。
  指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客户风险评估机制,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强化资产管理能力,积极稳妥发展售后回租业务,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建立市场预警机制,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加强信息引导。推动建立融资租赁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担保公司开展融资租赁担保业务,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租赁保险产品。
  (七)加快融资租赁相关产业发展。
  研究出台鼓励政策,加快建立程序标准化、规范化、高效运转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完善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支持专业咨询、技术服务、鉴定评估等相关服务业发展。
  四、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
  积极推动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行业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行业指导与管理。加快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完善试点工作机制,建立试点企业评估和退出制度,积极引导外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建立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强化监管手段,完善行业监管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及时研究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加强融资租赁业法制建设,推动出台融资租赁业专项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推动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积极解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研究出台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出口退税等各项财税政策。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行业统计和标准化体系。
  逐步建立统一、全面的融资租赁业统计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融资租赁业统计方法,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建立部门间、地区间、协会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统计信息交流与成果应用,提高对行业发展的引导作用。建立融资租赁行业标准化体系,制订融资租赁交易、二手设备流通、租赁物分类评估等行业标准,加强标准实施宣贯,提高融资租赁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四)提高融资租赁社会认知度。
  利用传统媒体、网络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大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加强行业交流与国际合作,支持举办国内外研讨会等各类交流活动。
  (五)加强行业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推动设立全国性行业协会,完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信息咨询、统计分析、预测预警、培训教育、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增强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功能。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准入制度,积极推动高等院校设立融资租赁专业,支持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法律、销售、税收、金融、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基础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
                             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41号


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自治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抵(退)税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2008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可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退)税后有余额的,经商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可不再按照新增增值税额计算退税的办法办理退税,允许在纳税人2008年实现并已入库的增值税额度内退税,未抵扣(退税)完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结转下一年度抵扣。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应退增值税款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按期退还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