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组织实施。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改革规划工作,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规划体制,完善本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提高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列入本市规划体系管理范围,须经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审核、审批的规划;及部分经市发展计划局审核、审批的规划。
第三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加强规划计划管理,应坚持有利于发挥规划谋划未来、引导方向、配置资源、全面协调的职能,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有利于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利于增强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有效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建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局负责全市规划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六条 建立层次分明、功能清晰的规划体系。按照分级管理的行政体制和改革方向,本市实行二级、四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乡镇规划二个层次,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和重点项目规划等四种类型。
第七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十年以上,以五年为期滚动编制。总体规划是纲领性规划,是编制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重点项目规划以及制定各项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提出,市发展计划局组织编制。
第八条 综合性规划是指在总体规划指导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确定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是编制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项目建设的依据。
综合性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建设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专项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重点项目规划是以特定重点项目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项目设计和项目实施的重要依据。
重点项目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单位组织编制。
第三章 规划立项
第十一条 规划立项一般包括发布指南、项目申请、行政审批、签订合同四个基本程序。采取自主编制、合作编制、委托编制和招标议标等形式。
第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发布本年度规划编制的申请指南,明确指导思想、重点领域、项目申请的方式和有关要求等。
第十三条 规划申请者(组织编制单位)根据申请指南提出规划编制申请,其编制目标应十分明确,有充分的编制依据和要求,前期工作扎实,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第十四条 规划申请应当填写年度规划编制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规划组织编制单位、编制承担单位、编制成员基本情况;
(二)规划名称、申请理由、规划对象及主要内容;
(三)规划编制进度计划和完成时限;
(四)规划听证、论证、审核、审批、发布等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规划申请应根据年度计划由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发展计划局申请。
第十六条 规划申请经市发展计划局总筛选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建议,报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局下达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文件。未经立项编制的规划,不予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十七条 委托编制和招标议标立项的规划,由组织编制单位与规划编制承担单位签订规划编制合同,按合同制进行管理,市发展计划局对合同进行签证。
第十八条 逐步推动规划编制队伍的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开展多部门联合编制规划,并在立项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加强规划中介机构管理。逐步建立规划招标议标、评估机构资质认证制度,强化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规范规划中介机构行为。
第四章 规划编制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包括提出方案、研究思路、起草、论证、修改、审核、审批等七个基本阶段。
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完善民主化、规范化的规划编制程序。逐步建立规划专家咨询和听证会制度,要发扬民主,提高社会参与度和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编制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各类规划应当在规划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批准单位不予批准。
建立和完善规划咨询机制,组建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论证报告和规划编制说明。
规划编制说明除应当对有关内容做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和论证情况做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完成后,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编制完成后形成的纸质文稿及电子文稿;
(二)主要参考文献资料及相关数据;
(三)规划编制工作总结报告;
(四)经费决算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规划的衔接审核、审批制度。未经衔接审核、审批的规划一律不得发布实施,不能作为政府投资、制定政策和调控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衔接审核工作由市发展计划局具体负责。
总体规划由市委提出思路、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同时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经市委常委会审定后,提交市人大会议审批;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局审核后报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由市政府批准;其他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重点项目规划经市发展计划局审核后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规划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审批办法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审查批准,但在报批前需要经市发展计划局衔接或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规划或涉及国家机密的规划外,原则上规划都应向社会公开或部分公开。规划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公布后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下级规划向上级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和重点项目规划向市发展计划局和相关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责任明确、有效实施的规划实施机制。按照规划的不同性质,应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和法律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各类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对按规定程序审批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
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安排政府投资,并进行项目管理。没有规划或未按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逐步实现投资调控中由审批项目向审批规划转变。
第三十二条 逐步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监督机制和追究责任制度。对违反规划的投资、政策和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局应责令其改正,或要求主管部门进行纠正;对违反规划的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
第三十三条 开展规划的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工作。各类规划应在规划实施的中期和期末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按“谁编制、谁组织”的原则进行,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资质、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评估报告经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论证、审核、评估单位或个人不实事求是地提出论证、审核和评估意见,或者在论证、审核、评估中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取消从业资格、禁止一定期限准入等处分。
第三十六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综合性规划和重点专项规划由市政府及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其他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局监督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未按规划实施的情况向规划监督实施机关举报。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中长期规划,市发展计划局应当认真测算所需经费,规划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可能和需要确定发展规划编制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的使用按照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采取委托编制和招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分期拨付,具体支付办法应在规划编制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九条 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划编制前期的调查研究、人员培训、宣传等费用;
(二)规划编制过程中的资料收集、论证、咨询等费用;
(三)规划编制后期的专家论证费用等;
(四)参与编制人员的适当劳动报酬;
(五)规划成果资料制作费用。
第四十条 在规划经费中切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规划成果考核奖励。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规划成果考核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局共同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韩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1月12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三、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向有关人员调取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
(三)提供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
(九)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务部长官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官员。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军事性质的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
(四)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请求和协助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进行与请求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和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要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六)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说明;
(七)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八)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其他形式提出,但应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五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尽快归还依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保密
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依该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尽力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第九条 限制使用
一、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应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证据,用于除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应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除非为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目的必须使用该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请求方为此目的递交的文件。
二、要求某人出庭的文件的送达请求,应在不迟于要求出庭日前六十天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同意较短期限。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词,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或要求这些人员提供证据物品,以便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与调查、起诉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许可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在不允许直接提问的情况下,可许可这些人员提交问题单,通过被请求方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或物品的下落,辨认有关该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某人在诉讼中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或协助调查。该人应被告知可得到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协助调查、起诉或诉讼,但须该人同意,而且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该请求执行完毕后,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不再需要羁押该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作为第十四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在其境内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也不得要求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某人在被正式通知不再需要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可自由离境,但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自原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书、传票或类似文件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有关搜查和扣押的请求,并将材料移交请求方,条件是该请求载有说明上述行动依被请求方法律为合法的资料。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的材料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同意为保护第三人对被移交物品的利益所必须附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
一、基于请求,被请求方应尽力确定赃款赃物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上述赃款赃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涉嫌的赃款赃物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采取其法律许可的措施,限制和没收这些赃款赃物。
三、在适用本条时,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四、管制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的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处理这些赃款赃物。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将上述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涉及该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已废止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一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该人以前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一、在遵守第二款的条件下,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应以请求方所要求的格式,或附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予以转交,以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可被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提供协助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任何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照其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经要求,请求方应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不得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协议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岐,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家璇 洪淳英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