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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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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进一步强化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全省经济的运行质量、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切实增加各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江苏省科技进步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加速科技进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保证财政支出的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经费的稳定增长。
(二)进一步充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投资机制。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在已有1.5亿元规模的基础上,1998年起省财政从财政回收的周转金中分3年专项投入5亿元。各市也要建立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省高新技术
风险投资公司要进一步完善运行机制,加快投资资金的周转,开展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业务,搞好资本运作。要充分发挥管委会作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对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缴纳的所得税,由省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给该公司,用于风险补偿。
二、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的扶持
(三)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要按照《江苏省科技进步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按照新机制发展科技事业,实施科技计划,吸引和培育高层次科技人才,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等。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规定上交国家和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的部分外,由财政返还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的用地指标给予倾斜,以确保重点项目的实施。
(五)对于经省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内的科技创业中心(孵化器),属孵化项目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给科技创业中心,用于基地建设和培育孵化项目。
三、进一步扶持省级重点企业集团、省支柱产业重点企业、省级重点乡镇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以下统称省重点扶持企业)
(六)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列收列支,并按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
(七)对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现行优惠政策征收所得税;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多缴的地方部分,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
(八)省重点扶持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超过3%的部分,可视同利税列入企业工效挂钩的考核基数。
(九)省重点扶持企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政府净收益部分。
(十)省重点扶持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零税率征收。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省重点扶持企业建立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中试基地等技术创新机构,并从各工作环节上增加投入。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创办上述技术创新机构。
四、加快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十二)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有权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对主要由个人出资,因历史原因领有全民或者集体企业执照的民营科技企业,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明晰产权归属,促进其稳定健康发展。在民营科技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属科技人员的技术类奖励所得和个
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直接转成股份。
(十四)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买、租、包公有制中小型企业,在所得税返还、挂账停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样优惠政策。
(十五)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可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对具有一定规模、产品技术含量高、市场占有率高的民营科技企业,在发行债券、股票等方面享受国有企业同样的待遇。
(十六)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资金扶持力度,建立并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体系。以政府和企业等共同投入的形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重点用于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的担保。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市县,从1998年起,对民营科技企业上交的
所得税,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实际上交额,每年按一定比例安排一部分作为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按不低于其业务收入0.5%的比例交纳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资金所有权不变)。
(十七)鼓励各类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依法合理流动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代理。民营科技企业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申报、评审,以及因公务出国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
五、面向中小企业,加快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的建设
(十八)各级政府应鼓励并扶持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诊断、技术信息、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等科技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技术市场、科技信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开发中试基地、新技术
发展中心等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的建设。对经省认定的非营利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参照执行国有独立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九)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各级政府对于重点技术交易机构、重大技术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专项经费支持。积极建设开放型科技信息网络。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交易,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受行业、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的限制。
(二十)政府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项目下达部门可责成项目承担单位向社会公开转让。
(二十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按照股权比例分得的利润部分地方所征收的所得税从1998年起3年内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
(二十二)凡对我省壮大支柱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影响的、并由本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视情况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六、创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用人机制
(二十三)单位实施职务技术成果,应当从其实施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
完成人。
(二十四)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二十五)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及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自带科技成果和资金来我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注册资金最低为3万元人民币。上述单位和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经认定,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
保。
(二十六)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究、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工薪收入,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可视同境外人员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暂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二十七)省有关部门对省重点扶持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所需科技人员在工作调动、毕业生就业、入户等方面给予优先。外省市科技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经有权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调入本省,并免交城市建设费。
(二十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日

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3号  

西安、渭南、汉中、安康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四日



           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做到规划实施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HJ95x〗民遗留问题处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57号)和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水移〔2003〕13号),结合我省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政策;负责本省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初验;负责解决全省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移民办负责本省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编制及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组织全省年度预算的编报及下达,并对项目的审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协调指导下级移民管理工作。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辖区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负责本市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各县(市、区)自验基础上的复验。

  有关设区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规划的编制;组织年度预算的审核编报及下达;负责计划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协调指导下级移民管理工作。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市、区)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自验。

  有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区)规划的编制、组织年度预算的编报及项目实施。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符合实际、科学合理,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分级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省、市、县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市、县移民管理机构编制完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初审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各级移民管理机构逐级上报省移民办审核后,由省移民办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实施和项目验收。

  所有项目应明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实施。

  第十条 为了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项目,在项目责任主体和审批权限不变、完成典型初步设计前提下,可捆绑为一个项目。三门峡水库安置区可以以乡为单位捆绑,返迁区及石泉库区以村为单位捆绑。对于一个自成体系的独立项目不能人为拆散捆绑。

  结合三门峡库区项目构成的实际,捆绑项目可分为以下几类:农田水利项目分为机井、抽水站、渠道、管道;人畜饮水项目分为机井、水塔、管道、水窖;种植业项目分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设施农业、林果、杂果、用材林;养殖业分为大牲畜、家畜、家禽、特种养殖;二三产业分为运输业、加工业、服务业。

  科技推广费和预备费实行项目管理。经营性项目不列入科技推广类项目,应按生产开发项目分类列入相关类别。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要对项目的筹划、筹资、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金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凡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指从项目的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前所进行的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评估、审查及批准。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对项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认定后,基础设施项目可只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生产开发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移民办审批,审批文件抄报水利部备案。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在50—200万元(含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移民办审批。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在10—50万元(含1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抄报省移民办备案。临潼区、阎良区、石泉县的库区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由省移民办审批。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抄报市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或评估。

  第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因情况特殊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经省移民办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招标投标活动要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应及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禁止转让承包合同。

  招标投标的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对项目的建设进度、投资和质量进行严格控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和其他项目,经设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由建设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省、市移民管理机构对招标活动及项目的建设质量、进度和投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时,项目责任主体应提供相应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并发给验收合格证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单位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要发出纠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年度计划编报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文件和项目计划表。计划文件内容说明上年度计划执行的简要情况,本年度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项目内容、资金数量、主要工作、达到的目标和效益,主要措施及配套资金落实等情况;项目计划表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编制的统一格式和省移民办的有关要求编报。

  第二十条 年度计划由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逐级编报。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前期工作,应达到相应要求深度,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5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查汇总后于7月底前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审核后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对所报年度计划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批复文件,省、市移民管理机构分别在半月内将年度计划分解下达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省移民办按时将有关文件抄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及科技推广类项目由省移民办审核同意后,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总投资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项目(科技推广类项目除外),应逐级申报,由省移民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计划实施的监督及检查,及时解决计划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客观地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六条 省移民办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下达的次年度预算控制额度编制本省下年度收支预算。市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省移民办下达的预算控制额度及时汇总编报本市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7月底前报省移民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市移民管理机构下达的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及时编制本县(市、区)下一年度收支预算。

  第二十七条 资金拨付实行用款申请制度。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每个季度应提前一个月,根据年度预算和实际完成情况编制下一季度用款申请报市移民管理机构。市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对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编报的用款申请审查后,提前半个月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根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检查情况及上级资金到位情况审批拨付。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及时、完整、准确地编报半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0日前、次年1月20日前编制半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市移民管理机构;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查后在每年7月20日前、次年1月30日前编制汇总半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按要求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九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度收支预算,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使用。

  第三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直接负责项目资金的核算管理,乡(镇)以下不得设账核算。具体按水利部转发的《库区建设基金县级报账制实施办法》(水移〔2004〕5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要单独设账核算,专款专用,禁止以拨代支,项目要验收合格后才能列支和决算。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完善运行、监督、约束机制,确保移民资金安全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规划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要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移民管理机构,上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根据情况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复验、初验和终验四个阶段。自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复验由市人民政府在各县(市、区)自验的基础上进行,初验由省人民政府在复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函请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按水利部制定的验收工作大纲进行,被验收单位需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总结验收阶段报告;

  (二)规划实施总结报告;

  (三)财务决算报告;

  (四)资金审计报告;

  (五)项目档案资料等。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煤炭资源整合

  第五条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第六条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
  鼓励大中型企业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井),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参与整合:
  (一)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
  (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六)布局不合理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不得参与整合。
  (一)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
  (二)重要水源地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
  (四)交通枢纽区域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对于下组煤尚未整体开发的,不得进行整合。
  第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得超过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得超过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拟上报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以利用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
  第十四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第十五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章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采矿权价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价款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关闭的矿井逾期未关闭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警告,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可以在有关媒体公布。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阻挠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山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2006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一)焦煤、1/ 3焦煤、肥煤:3.80元/吨;
  (二)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3.10元/吨;
  (三)无烟煤:3.30元/吨;
  (四)贫煤:2.70元/吨;
  (五)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1.50元/吨;
  (六)其它煤种:1.30元/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