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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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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与调度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治水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全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青岛市及各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其管理权限内的河道流域综合规划;负责编制防洪、水利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等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总量的统一分配和调度,组织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
(五)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抗旱、防汛、水利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等工作;
(七)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负责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九)负责水政监察,调处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门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
普查勘探和监测,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市举办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调度
第八条 青岛市及各市、区应当通过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年度计划和取水许可制度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第九条 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应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土规划为依据,在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基础上制定。
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变更和调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各市、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应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水量的分配与调度,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优先使用地表水。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与调度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项目立项前,必须拟定取排水方案,按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其他报批手续。
在市、区边界河道上进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由其与相邻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经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节水型农业。
工矿企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现有企业,应有计划地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项目,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鼓励企业采用海水替代技术。
农业灌溉应逐步采用防渗渠道、管道灌溉、喷灌、滴灌等节水型灌溉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对兴建饮用水工程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材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因开矿、基本建设、工业超量开采及其他原因导致饮用水短缺或饮用水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造成缺水或饮用水质量下降的单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乡(镇)村供水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并逐步形成社会化集中供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给予重点扶持,采取措施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对水利的投入实行青岛市及各市、区和乡(镇)三级负责的办法,并确保稳步增长,同时鼓励农民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基金来源为同级政府的机动财力和乡镇企业按规定税前列支的一部分社会性开支费用。

国家对水利的投入主要用于建设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农村水利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户口在农村的劳力,按有关法规规定负担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二十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第四章 水、水域、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海水入侵地区和其他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对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的取水活动应通过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限制增建取水工程。
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为城镇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兴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原有污染源应限期迁移或改造。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须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需占用、拆除水利设施的或改变原有水利灌排系统的;
(二)建设项目对大中型农业灌溉工程效益造成不利影响的;
(三)在河道及水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四)开发利用河道、库区水土资源的;
(五)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列行为对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补偿。补偿方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调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内进行工程建设、生产活动需破堤或改变河道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工程或生产活动结束后,必须按规定恢复。
破堤或改变河道原状前,应按恢复工程费用标准向河道管理单位预交保证金。
恢复工程完工后,经河道管理单位检查合格的,即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河道的堤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标准:户口在农村的劳力,每人每年一元;工商企业按年营业(销售)额的千分之二缴纳。
大沽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政监察队伍,加强水政监察。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水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它行政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视具体情况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水资源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缺水或饮用水质量不符合标准,又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缴纳保证金的;
(五)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事纠纷依法作出的临时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的供水建设与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饮用水水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5日

国务院关于供应出口商品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供应出口商品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

1965年11月11日,国务院

为了促进出口商品生产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供货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的经济核算和互助协作,更好地完成国家的出口任务,特对供应出口商品的作价办法规定如下:
一、对外贸易部门和供货部门商订供应出口商品的价格,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贯彻互助互利原则。
二、供应出口商品的价格以内销商品的价格为基础,同质同价、按质论价。由工业企业直接供应出口的工业品,按出厂价格作价;由商业部门供应出口的农产品,按交货地供货部门系统内部的调拨价格作价,没有调拨价格的按供应价格作价。
三、供应出口商品的规格、质量和包装等项要求,如果高于内销商品的标准,应当在内销商品的价格基础上另行加价。加价多少,按照所增加的成本,加上应纳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计算。供应出口商品的规格、质量和包装等项要求,如果低于内销商品的标准,应当相应减价。
四、专为出口而生产的商品,其供应价格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加上应纳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制定。艺术性较高的工艺美术品,生产利润可以高于一般商品。
五、供应出口的工业品,可以根据下述原则,按低于或高于出厂价格作价。
属于以下两种情况的工业品,供应出口的价格可以低于出厂价格:(一)主要销售国外,国内销量很小,工业利润较大,又不宜在国内降价推销的工业品。(二)全国范围内长期供过于求又不宜降价推销的工业品。
在国内亏本销售的某些商品,供应出口的价格可以高于供应内销的价格。
需要按照以上原则作价的商品,由各有关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委员会提出,报全国物价委员会审定。
六、供应出口的新产品的供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新产品的订价原则和试制费用的处理原则审定。出口某个新品种的试制费用,是否需要计入供应价格,由生产部门与对外贸易部门协商决定。
七、为出口而生产的商品,工业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对外贸易部门商定正品和副次品的产量比例和全部产品的超产比例。不合出口要求的副次品或超产的产品转作内销而发生的损失,在双方商定的比例以内的,由对外贸易部门负担,在双方商定的比例以外的,由工业部门负担。
八、对外贸易部门拨交内销的出口商品或其副次品,按照内销同类工业品的出厂价格或者同类农产品的调拨价格作价,同质同价、按质论价;需要加工改制或削价处理的商品,拨交价格由双方根据尽量使国家少受损失、又能销得出去的原则协商确定。
九、凡是对外贸易部门直接向生产单位或基层收购单位收购的出口商品,上级主管供货部门不得向对外贸易部门收取经营费或手续费。
十、各级物价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出口商品供应价格的管理。出口商品供应价格的制订和调整,由供货部门与对外贸易部门联合提出方案和有关资料,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由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各级供货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均须遵照执行。
全国物价委员会可以于必要时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召开出口商品价格协商会议,请出口商品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单位参加,统一解决出口商品的供应价格问题。
十一、本规定于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现行作价办法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有政府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二)国防、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政法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三)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建资金,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建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建资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基建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对阳江市追加的基建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依据“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开工一批”的思路,设立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根据阳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经筛选、审查或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抢险救灾应急等临时项目除外)。

  第五条 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和区域布局的相关政策,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协调监督项目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市规划、国土、环保、卫生、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完成下列工作后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项目建议书报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报批;

  第十四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时,如需要征询城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时,有关部门应按发展改革部门要求的时限予以回复。

  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估算总投资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建议书申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意见或批复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咨询机构或专家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审批手续,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建设单位应以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须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当年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当年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预算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投资额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根据需要按规定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前期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应当预留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作为调整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及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应通知设计单位压缩规模、调整建设标准或者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项目预算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工程招标的最高限价不得超过市财政部门审定的预算造价。经审定的预算造价作为市发展改革部门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申报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时报请财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签证确认。不进行现场签证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范围内,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超过估算总投资10%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审定的增加预算造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账,专款专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依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程序通过建设单位拨付到施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规定1个月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报告后2个月内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结算,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和批复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政府认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办理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点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六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结算造价、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执行情况、结算造价、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对于重点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督查制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单位组成督查组,负责对项目全过程依法进行稽查。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监察部门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咨询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镇级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