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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时间:2024-07-26 13: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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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1998年1月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维护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建材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十分重视法律顾问工作,加强领导,把法律顾问工作纳入企业的整体规划,一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自1998年起,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执业资格通过全国统)考试取得。
按人事部人发〖1997〗26号文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其专业职称评定可以按经济序列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用并经注册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使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作为企业领导的参谋和助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对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指导,每年年末主动向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了解建材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登记和工作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 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控股的建材大型企业应当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建材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法律顾问。
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承担本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直接领导,独立开展工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负责。未设立企业发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负责。
第九条 企业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立法律事务机构而配备法律顾问的,受聘人员原则上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对尚未取得执业资格,又确因工作需要,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四年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经济。技术合同,参与重大经济、技术和涉外 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 、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
(六)依法保护、管理企业的知识产权,办理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七)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八)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会推荐企业法律顾问担任董事会秘书;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活动;
(十一)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和相关工作;
(十二)负责向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设置、人员变更及工作情况。
(十三)负责将本企业重大诉讼(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报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未设立法律事务机州忡业,以上职责由企业法律顾问履行。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
(五)代理企业参加诉讼时。可以依法查阅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

第三章 考试与注册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自1998年起实行统考,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合格者,取得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实行注册登记。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各省、目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本地区地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国家建材局负责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申报及执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等有关事务,按照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司法部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地方建材主管部门、企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事务机及忠于职守、工作业绩突出的企业法律顾问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对局属单位工作人员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登记的,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根据自愿的原则,经社团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组成建材行业或地区性法律顾问协会,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建材局或省(市)建材主管部问指导。
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具体职责由其章程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外聘法律顾问不得担任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体改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国家建材局发布的《关于建材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审法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4日通过后,国务院于2003年9月28日发出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审计署于2003年11月18日发出《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审法发〔2003〕53号)。2003年1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现就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学习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性、必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把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提高到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的高度来认识,自觉推动这部法律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各级审计机关要大力宣传行政许可法,增强执政为民,公正执法的意识。有关单位可以采取编辑活页文选,办好《审计播报》,开设宣传网页等多种形式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审计人员对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的收费、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有深入的了解。

三、结合审计业务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审计署举办司长培训班、处长培训班和地市审计局长培训班时,要将行政许可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安排培训;地方审计机关在举办培训班时也要将行政许可法作为培训内容予以安排。审计机关在整训时也要安排专题讲座,请专家讲解行政许可法。

四、按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外,包括国务院部门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地方不得设定有关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不得通过设定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设定形式、设定权限等有关规定,对本级审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越权制定的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防止因规范性文件不适当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审计署负责署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地方审计机关负责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于2004年3月底前清理完毕。

五、审计机关在安排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要将行政许可专项费用和依法收取的许可费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计监督。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许可费用。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行政性收费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在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时,要注意对上述问题的审计。

六、各级审计机关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和依法审计的意识,进一步提高法治观念和政策水平,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和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邮电通讯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民、法人及其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让金属国家预算收入,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行为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一)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用并转为国有的土地。
(二)属于国有的闲散地、废弃地和依法收回的拆迁改造地。
(三)依法收回的下列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者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拍卖、招标和协议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开拍卖三十日前发布土地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要求、标定地价以及拍卖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等)。
(二)竞买者应在公开拍卖五日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报名,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公布公证人员名单,介绍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地块的概况。竞买者手举应价牌应价,通过应价竞争,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应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总金额的20%向出让方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出让金。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方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对象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到指定地点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中标者由招标方发给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招标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总金额的20%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和付款方式向招标方付清全部出让金;中标者的保证金可抵缴出让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资金来源证明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有意使用土地者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出让价格,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总金额的20%支付定金。
(四)受让方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和付款方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二十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一年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用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必须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出让金)。
(三)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让的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转让、受让双方还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和房产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任意收回。
因特殊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的理由、位置、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用途以及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有关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或者组织进行联建房屋、兴办联营企业,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合
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