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9—2010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剧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9—2010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剧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办艺函〔2010〕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总政宣传部艺术局,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中央有关部门所属艺术表演团体: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战略部署,落实胡锦涛同志加强对艺术产品创作生产引导的讲话精神,创作生产更多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的文化精品,最大限度地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坚决抵制庸俗、低俗、媚俗之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经研究决定,文化部将继续对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投入专项资金,进一步扶持和资助舞台艺术精品的创作和生产。2009—2010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剧目的申报、评审工作将继续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1. 申报作品包括大型作品与小型作品。
小型作品指戏曲小戏(非折子戏),话剧独幕剧(非小品),小歌剧、小音乐剧、小舞剧(非节目)等。曲艺、杂技、木偶、皮影等艺术门类照此原则办理。
2. 申报作品题材不限。
3. 首演时间与演出场次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首演时间为2000年1月1日以后,歌剧、昆曲累计演出场次50场(含)以上,其它作品100场(含)以上。2009年以来新创作的特别优秀作品暂不受场次限制,但此类作品原则上不超过入选作品的10%。
4. 首演日期、演出收入和演出场次须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核准并分别签署意见。
二、申报程序及数量:
1. 本次申报面向全国各类所有制艺术院团,鼓励民营艺术院团、转企改制艺术院团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艺术院团申报。
2.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主办的艺术表演团体、其它部门主办的艺术表演团体以及民营、转制艺术院团,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进行申报,申报数量不超过4台,可含有小型作品;
3. 部队、武警系统艺术团体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申报,申报数量不超过6台,可含有小型作品;
4.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直接申报,每院(团)可申报作品1台(大小型作品均可);
5. 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所属艺术团体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申报,每院(团)可申报作品1台(大小型作品均可);
6. 申报均请排出先后顺序。
三、申报材料: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总政宣传部艺术局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2. 创作演出单位填写《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书》(见附件1),特别要说明剧目进一步修改加工的主要思路;
3. 申报作品激光视盘2份,彩色剧照(电子版)3—4张;
4. 戏剧类作品提供剧本2份,其它作品提供整体构思文字说明2份。
四、报送时间与地点
1. 申报日期:截止2010年11月10日,以当地邮戳为准,过期不予受理。
2. 申报地点:文化部艺术司艺术研究处(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
邮政编码:100020
电 话:010-59881768(9)
联 系 人:周汉萍、王 蒙
参加申报的院团应认真填写申报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等文化行政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严格把关,认真做好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剧目的申报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书》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书
剧目名称
艺术品种
演出单位
填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一、剧目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和艺术构想
剧目创意:本剧目创作的主要艺术追求和艺术特色、社会意义;首演时间、截止目前(2010年10月31日)的演出场次、演出收入和观众人数;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剧目修改加工主要思路
三、创作人员基本情况
主创人员
姓名
性别
民族
职称
年龄
主要艺术成就
编剧
导演
(编导)
作曲
舞美设计
主要演员
院团长
院团创作情况简介:
四、已有经费主要来源和使用
本经费来源
项 目
金额(万元)
所占比例
备注
财政投入
社会资助
单位经费
其 它
经费支出
通
主创人员
劳 务 费
舞美服装灯光设计制作费
设备购置
租 赁 费
宣传费
其 他
省级文化
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文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五、创作演出单位情况
法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银行户名
开 户 行
账 号
单位申报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因资助资金全部由财政部集中支付,以上资料填写务必清楚、准确、齐全(如工商银行帐号为19位)。
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
财政部
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珠宝首饰,是指珠宝玉石和/或用于饰品制作的贵金属的原料、半成品及其制成品。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珠宝首饰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对珠宝首饰进行鉴定分级分析的基础上,对珠宝首饰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与珠宝首饰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从事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并在业务范围中标明“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签署珠宝首饰评估报告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证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以及有关珠宝首饰的国家标准,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当缺乏执行某项特定业务所需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并对专家的工作负责。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和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依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履行基本评估程序,结合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适当的具体评估步骤。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对珠宝首饰进行实物确认,明确珠宝首饰的存在状态。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属,要求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对珠宝首饰的权属做出承诺。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应当对珠宝首饰的权属相关资料进行必要查验。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对珠宝首饰进行鉴定和品质分级。在对评估对象进行鉴定分级时,应当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及行业分级标准,可以采用国内外珠宝业通用的分级体系,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可以采用具有资质的珠宝质检机构出具的鉴定分级结论,但是应当对其结论进行验证。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知晓同一珠宝首饰在不同市场的价值可能存在差异,并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市场级别。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应当通过恰当的方式获得珠宝首饰的市场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必要的判断。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收集信息的内容。通常关注以下方面:
(一)评估对象的历史、现状及相关证明资料;
(二)评估对象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三)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的市场价格信息及交易情况;
(四)评估对象的市场供求关系、稀缺程度及市场前景等;
(五)可能影响珠宝首饰价值的宏观经济状况;
(六)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考虑珠宝首饰的品质因素及其他因素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如来源(出处)、历史、名人拥有、名师制作、品牌、稀缺程度等。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可以根据评估目的和珠宝首饰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并披露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使用市场法时,应当:
(一)明确是否存在公开、活跃的交易市场,是否能够获取足够数量的可比销售数据,以及数据的可靠性;
(二)收集评估对象以往的交易信息、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交易的市场信息;
(三)确定若干相同或者类似的珠宝首饰作为参照物,充分考虑其价值因素的可比性;
(四)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作为评估依据的合适的交易市场;
(五)根据评估对象与参照物之间的区别,以及市场级别、市场交易条件等因素的差异,对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交易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分析调整。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使用成本法时,应当:
(一)分析被评估的珠宝首饰是否可以复制、可以再生产等因素,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二)合理确定重置成本的构成要素,明确珠宝首饰的重置成本包括材料成本、制作成本、相关税费、合理利润及其他费用;
(三)恰当选择重置成本的类型,即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
(四)合理确定实体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和功能性贬值。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使用收益法时,应当:
(一)明确珠宝首饰较少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收益法通常只适用于租赁、展览等持续经营活动中,具有独立获利能力或者获利能力可以量化的珠宝首饰的评估业务;
(二)合理确定收益期限,合理预测未来收益;
(三)合理确定折现率;
(四) 分析租约等法律文件内容对被评估对象价值可能具有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对同一珠宝首饰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的各种初步评估结论进行分析,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在编制珠宝首饰评估报告时,应当反映珠宝首饰评估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评估对象的恰当描述,包括珠宝首饰的客观辨别特征和价值贡献特征。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描述的内容,并突出描述影响价值结论的关键性特征。
(二)珠宝首饰评估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三)评估程序实施过程的描述,应当反映对珠宝首饰的实物调查、鉴定分级等过程。
(四)珠宝首饰是否存在质押及其他限制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披露直接影响评估结论的假设条件或者限制条件,并说明其对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可以根据评估业务的性质,合理确定珠宝首饰评估报告的详略程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