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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与欠条的区别/周剑

时间:2024-05-26 00: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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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日益深刻,民间资金的流动也愈发频繁,民间私人间的借贷现象普遍存在。而随着借贷事实产生的是借据。由于不清楚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的区别,当事人甚至是一部分法官都容易混淆借条与欠条,因此对两者的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借条与欠条两者作为债权的一种凭证,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区别还是非常的明显:

  第一,两者的含义不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设立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一种借款合同的凭证。它因特定的借贷事实而产生,是由债权人将自己的钱借给债务人而引起的。它反映出来更多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一种凭证,它是当事人之间对某种合同关系进行清算时产生的,反映出来的一般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借条和欠条它们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产生原因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而欠条的产生原因则有多种,凡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等。

  第三,借条和欠条在法律证明力上不同。一般来说借条的证明力是大于欠条的。在诉讼中,借条持有人只需向法院说明借款发生的事实经过即可,合法的债权收到法律保护。而欠条往往是接收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出具的一种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接收人接受了对方的钱或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时的欠条并不能够当然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的,除了需向法院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之外,如果具欠人提出抗辩,则持欠条一方还需继续向法院进一步举证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由此可见,债权人持借条和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时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也是不一样的。

  第四,在诉讼时效上两者不同。借条和欠条如果约定了还款日期则两者的诉讼时效没有区别,都是从其单据注明的还款日期开始两年。如果借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那么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时间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自己权利之日起中断,但是债权人如果从借款之日起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而对于欠条来说,债权人虽然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也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将丧失胜诉权。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关键性证据材料的借条和欠条之间是有着很大的区别。而在实践当中,许多当事人由于缺乏对借条与欠条必要的认识或是出于习惯在书写借据时没有正确区分借条和欠条,导致在诉讼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而作为法院来说应该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问题,维护合法的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对于借据书写规范问题的处理。由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民众,他们由于缺乏相关的知识。在出具借据时,会出现一些书写不规范的问题。如数额没有大写、把“圆”写成“元”、“整”写成“正”等等。在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文化水平,或是当地人一般的书写习惯并结合相关人陈述事实来认定该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能吹毛求疵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借据都是完全按照规范严格书写的,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能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

  其次对于借据上标明的“借条”“欠条”如何进行区分问题的处理。由于许多当事人会混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在平时生活中出具借据时不注意往往会借、欠两字不分。往往在他们看来这两个字表示的都是同样一个意思,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在诉讼中这些借据上的瑕疵给法官的审理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借据起到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影响到的是法官对案件最终的审理认定。既然不能强求当事人在出具借据时能够清楚划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灵活应对这些瑕疵问题在认定借据时不能只注意证据的形式,而应当从借据本身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借贷事实等方面综合考虑。换而言之,不管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是借条还是欠条,法官不能只从“借”和“欠”两字入手,更应该的是考虑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如何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及形成的债务是否合理。

  最后对于借据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处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时生效”从该条款不难看出,借贷关系的形成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还需要有债权人实际贷出货币。所以民间借贷案中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还需要有债权人的给付行为。因此仅凭一纸借据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借据形成的原因、过程、用途等等都是应当考虑进来的因素。《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换句话说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民间借贷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是无效的借贷。在这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典型就是为了偿还赌博债而产生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另外,如果形成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合格,那么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出具借据的主体是否合格,借贷双方否是出于自己的意愿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民间借贷主体分为两种自然人和企业。借贷的情形则有三种:第一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第二种是自然人向企业借贷;第三种是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第一种情况我们暂且不论,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出于维护经济稳定考虑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少量的,次数不多的借贷是允许的。对于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的要区别于非法集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出具借据的债务人应当是能够正确、完全、自由的表达自己意志。这就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借贷的主体。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意志,精神,经济能力相适应的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的情形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借贷行为。从上面分析可以知道,法官在认定借据内容时,要考虑到具欠人是否合理合法且自由而完全的表达了自己的意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在审理借贷案件中应当尽可能的去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作为最重要证据的借据是我们了解事实的途径,但这绝不是唯一的方法。我们还需要不断发掘证据背后的事实真相。而区分借条与欠条恰恰是我们发现事实的第一步。只有对借条与欠条有了明确的区分和了解,我们才能用更好的指导方法去寻找真相,才能更好的驾驭民间借贷案件,才能正确处理好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2003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2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障气象测报工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资料报当地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气象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未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的规划、用地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迁建新址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需迁移气象台站的,由该气象台站在新、旧气象观测场进行气象要素同步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第八条 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等;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倾倒、掩埋带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

  (四)露天焚烧产生大量烟尘的物质;

  (五)其它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秆植物。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测绘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测绘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测绘专业技术工作和生产实际相结合,促进测绘科技进步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三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测绘系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下同)。

第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测绘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测绘系统各单位领导的重要职责,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形式与时间
第六条 测绘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有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等。

第七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

一、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的趋势和水平,增新、补充专业知识内容,学习相关学科的知识,拓展知识领域,保持合理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业务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含刚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下同)要结合本职工作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技能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动向,学习并掌握技术、经济政策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丰富知识内容和领域,开发科学思维能力,提高管理决策水平。

第八条 测绘继续教育可以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测绘高等学校、普通中专、职工中专、培训中心、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以兼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由单位聘请在学术、技术及管理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和梯队结构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每年下达继续教育培训专项经费,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一心按计划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主要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数量不足的要广开渠道,可以从包干节余经费等自有资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鼓励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联合办学,逐步建立和完善测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力量和经费,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增强各单位的办学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承担测绘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和规章,进行指导和协调,实施检查、监督和评估,并组织有关的重点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系统各单位人事、教育主管部门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根据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在国家测绘局领导下,负责举办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培训班,编制重点培训教材,进行师资培训和教学指导,核发证书和继续教育年度统计,开展理论研究,以及培训网络建设等。

第十八条 测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各类中专学校在做好或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面向测绘系统及行业提供继续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测绘学术团体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交流。测绘出版部门要适时出版适合测绘专业特色的技术知识丛书和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收上一级人事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测绘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测绘学科专业及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测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测绘继续教育证书,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统一管理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把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凡未按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者,不得评聘高一 级专业技术职务,也不得续聘原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年度统计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继续教育情况报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利要求单位领导按规定安排其参加继续教育,在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考核和检查。对违反规定不参加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正在接受学历教育、参加了专业岗位培训或出国进修考察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视同为进行了继续教育,并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国测人字[1996]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