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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探析/欧锦雄

时间:2024-06-30 15:4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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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探析
            ------以“骗逃天价过路费案”为切入点

      
        □欧锦雄



内容摘要:目前,刑法学界对“骗逃天价过路费案”的定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文章认为,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以不作为形式实现了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诈骗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界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均定罪处刑,这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为了消除惩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我国刑法立法亟需关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化问题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

犯罪可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两种。不作为犯罪又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只有以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而不纯正不作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从故意杀人罪的罪状看,该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但是,当某人负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时,如果其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消极地不去履行,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的,即构成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在罪状上表现为作为犯罪,基于法理,笔者曾提出过一个命题:“任何一种作为犯罪均存在与其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i]对于这一命题,笔者进行了

简要的论证。2011年上半年,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对“骗逃天价过路费案”以诈骗罪定罪判刑后引发了激烈争论。笔者通过对这一案件进行思考后认为,在“骗逃天价过路费案”里,犯罪嫌疑人触犯了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同时,笔者认为,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以作为形式规定的财产犯罪也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一、“骗逃天价过路费案”的定性争论

案情:2008年初,时军锋和时建锋为谋取利益,与某武警支队的张××、李××(两人均另案处理)协商合作。他们通过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368万元。之后,被告人时建锋被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后来,该案被启动再审程序,平顶山检察院对此案撤回起诉并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ii] 2011年12月15日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和判处刑期与原判决均有重大变化。鲁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117660.63元。被告人时军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492374.95元。庭审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被告人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时军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均当庭服判。[iii]

目前,刑法学界对该案的定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前一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为了骗逃车辆通行费,采取了“伪造并使用可以免交路费的武警部队专用车牌”的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侵犯了公路经营者应收车辆通行费的财产利益,符合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后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过路费,这待缴的过路费不是一种明确的已存在的财物,被告人是逃避交纳路费,而没有占有财物,公路经营者没有失去既得到财物,只是失去一种可期待利益。被告人并没有侵犯到物权。所以,不能构成诈骗罪。[iv]

二、骗逃过路费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样态

笔者认为,《刑法》第266条明文规定的诈骗罪的行为形态为作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主动的“骗取”财物行为,在主观上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体看,其侵犯的客体为已存在的财物所有权。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积极主动的“骗取”财物的行为,而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不给”但应该给予的“财物”(即过路费),在主观上则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是具有非法“不给”财物的目的,从其侵犯的客体看,其侵犯的客体是一种期待得到的财物所有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构成特征的。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特征,但是,其客观表现符合了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样态。

前文提到,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具体而言,它是指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犯罪,负有防止法定构成要件之危害结果发生之特定义务者,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一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应具备三个条件:(1)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有能力履行该义务;(3)因不履行该义务而导致一定危害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不作为形式实现了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诈骗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的诈骗罪。首先,被告人负有支付过路费的特定义务。根据民法相关规定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16、33条规定,使用者在高速公路行驶后有义务交纳车辆通行费。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特定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被告人每次使用高速公路时均具有支付过路费的能力,因为属于其所有的货车及货物的高价值性以及其家庭财富足可认定其具有履行支付路费义务的能力。最后,因为被告人不履行支付路费的特定义务致使了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之危害结果(即财物损失)的出现。

在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里,它实际上是包含了作为形态和不作为形态两方面内容的混合形态。从作为形态看,它必须具备诈骗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样态,从不作为形态看,它必须具有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即“给付财物”)的内容,并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同时具有作为和不作为的形态,但是,从实质上看,不履行“给付”财物的特定义务是其本质属性,因此,它应归属于不作为犯罪。

三、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司法困惑

目前,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骗逃过路费的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1)换卡、换牌逃费法;(2)两地相向两车改变线路逃费法;(3)倒货、甩挂逃费法;(4)假卡、假牌、假证逃费法;(5)影响减重逃费法。[v]前述这些骗逃过路费的做法基本上都符合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与其相对应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是基本等价值的。既然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否直接运用《刑法》第266条规定对骗逃过路费的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以诈骗罪定罪处刑呢?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我国一贯是按《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的,对于不纯正不作为放火罪,我国也是一贯以《刑法》第114条或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定罪处刑的。尽管如此,但是,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任何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不得不产生“是否违反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笔者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是不同的。在刑法总则和分则均未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直接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定罪判刑,这实质上是运用类推解释定罪处刑。[vi]

但是,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并非类推解释,而是构成要件的恰当解释。[vii]也有学者从开放犯罪构成角度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进行分析,其认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定罪处刑,这是开放犯罪构成中的应有之义。[viii]这些从实质刑法观立场所做出的解释实际上还是难以消除人们对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当前,骗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特大案件屡屡发生,其社会危害性之大也是显而易见的,而骗逃过路费的主客观样态是符合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特征的,若对这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不处罚,这一领域的社会秩序将遭到时常破坏,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将不能得到较好地保护。若对这种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直接按《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定罪处刑,则有违背罪到法定原则之嫌疑。这确实是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大困惑。

论减刑的法律性质

王能干

一、减刑的概念及其特征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据此,刑法上所说的减刑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措施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执行期间,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就可以给予刑罚种类的变更,或者刑期的缩短。减刑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
1.减刑的对象是正处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这一点是区分减刑与量刑制度的根本所在。同为立功表现,如果是出现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则可以作为一项量刑制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执行阶段有立功表现,则只能作为一项减刑的前提行为,从而引起减免刑罚的结果。
2.减刑针对的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的罪犯之间的共同点,就是他们所判处的刑罚均是自由刑,而自由刑的轻重是以刑期的长短来确定的。如果有期限,则在此期限内予以减免,如果没有期限,则通过法定程序裁定一个确定的刑期。
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减刑的内容是刑种的变更,即从无期徒刑向有期徒刑的变更;而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其减刑的内容则是刑期的缩短。
4.对于减刑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当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时,才有可能或者必须提起减刑的程序。
5.减刑既包含实体法上的内容,即对刑罚的运用,涉及到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具有程序法上的内容,即根据特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二、减刑的适用范围
关于减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就中国的刑法而言,目前所说的减刑主要针对的是少数几种自由刑的减免,尚未涉及权利刑、财产刑、生命刑的减免。需要注意的是,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方法及附加刑是否适用减刑制度。
1.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不应属于减刑范畴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称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不应当列入我们所要探讨的减刑之中。理由是:
第一,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是刑法规定的必然处理方式之一。死缓即生命刑的缓期执行,“实际上指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核心内容是死缓考察的执行。”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2页。)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两年的考验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是否执行死刑的标准。而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相应刑期的有期徒刑,则是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而我们要探讨的减刑,虽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减刑是应当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应当裁定减刑,减刑的幅度是多少,却是或然的。
第二,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后的减刑问题,则与我们所探讨的减刑是一致的。这一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得到证明,“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当然,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与第一次判决即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的最少刑期上还是有所差别的,前者为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刑执行的二年),后者根据刑法第七十八的规定为不得少于十年。
2.附加刑一般不应适用减刑
通过以上分析,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减刑的性质是对刑罚的减免,而又不包括一切刑罚的减免,那么刑法为什么不规定一个统一的减刑制度,将所有刑罚在执行过程中的减免都涵盖进去呢?笔者认为,基于刑法主要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有些刑罚种类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影响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说,对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多大的影响力。虽然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但却远没有判处自由刑的刑罚那么严厉。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适用范围窄,这一特征证明了主刑在适用上的广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剥夺政治权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罚金可以分期限缴纳以外,其他的刑种基本上是一次执行完毕的。对于一次性就可以执行完毕的刑罚,再因为特定的法律条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予以减免,既显得不合情理,也显得法院的判决不够严肃。因此,对于期限性不明显的刑罚以及威慑力本来就不是很强的刑罚,比如缓刑,制定减刑制度,就会失去刑法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
三、减刑的法律性质
刑法规定减刑的条文较少,而刑事诉讼法则对减刑的程序以及减刑的幅度、限制性条件等规定了较大的篇幅。据此,有学者认为,减刑是程序法上的制度。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减刑的内容,但减刑制度却主要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程序法只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
首先,刑罚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虽然刑事责任和刑罚有所区别,但是,减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减免罪犯的刑罚。而刑罚的减免,也就体现了罪犯的刑事责任得到了相应的减免。与罪犯的刑事责任直接相关的法律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在刑事法律里,程序法是通过规定不同的程序,来实现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这一目的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减刑应当主要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
其次,刑罚的实质内容是以刑罚的彻底执行来实现的。刑罚能否得到执行,以及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直接决定了刑罚的功效。无论是哪种刑法类型的国家,都不应忽视刑罚的功能。刑罚过轻,达不到对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刑罚过重,虽然在短时间内会遏制犯罪的高发态势,但是,过于严苛的刑罚只会导致公民对法律的敌视,从而出现更加猛烈的犯罪浪潮。“刑罚本身是一种恶,每一种刑罚都具有强制之恶,痛苦之恶,恐惧之恶,错误控告之恶和衍化之恶。因此,立法者在规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时刻注意这种恶的代价,不应当规定和适用滥用之刑,无效之刑和过分之刑,昂贵之刑。” (张智辉:《论刑法理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正因为如此,减刑制度可以作为刑罚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尽合理的补充,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给予一定的刑罚的减免,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功利性。中国的减刑制度,古已有之。如“唐代为加强狱政监督,进一步完善了录囚(又称虑囚)制度。自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亲录囚徒始,历代相袭,变为常制。贞观年间,太宗李世民每视朝,亲录囚徒,以致数额多达二三百人。凡经录囚之后,犯人有罪多得减轻处罚。”(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大多数情况下,减刑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对刑罚制度的某些缺陷予以直接或者间接的修正与补充,而这种对刑罚制度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理所当然的应当包括在实体法的范畴之内。就我国的刑事法律之规定来说,刑法主要规定的就是减刑的实质问题,如哪种刑罚类型可以减刑,什么情况下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又有哪些要求等等,而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减刑实现的程序等内容,从这个角度来说,减刑制度主要是一项刑事实体法上的制度。
再次,减刑是在刑罚执行中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实,而对需要执行的刑罚予以减免。关于这一点,最容易引起误解。有些学者据此认为,减刑制度的存在,冲击了法院的审判权,甚至是对法院司法独立的限制。其实,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特定表现获得减刑与罪犯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惩处的根本性质是一致的,即由于出现了法定的事实,而出现了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结果。一种是积极的后果,即减免其刑罚,一种是消极的后果,即决定其刑罚。引起上述后果的法定事实,一种是积极的行为,即罪犯的积极悔改行为或者立功行为,一种则是消极的行为,即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没有后一种行为即犯罪行为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减刑的存在。只有犯罪行为与刑罚均存在的情况下,减刑制度才有存在的意义。所以说,减刑制度与罪犯的犯罪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任何时候,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减刑都应当考虑其最初所犯下的罪行。
最后,程序法特别是诉讼法,其主要内容是依据特定程序来进行的。如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和依据的顺序、程式、方法和步骤。刑事诉讼是国家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是一种具有特定内容、要求和形式的活动。” (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刑事诉讼不仅仅具有特定的内容、要求和形式,并且刑事诉讼还具有特定的内涵。如刑事诉讼由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组成。反过来看减刑制度,虽然作为一种程序而言,减刑的裁判是由人民法院来进行的,但是,在减刑程序里面,控诉方显然是不存在的。因为减刑的提起,不是因为犯罪行为,而是因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积极改造行为或者立功行为,不存在确定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毋须控诉方的出现。当然没有控诉方,辩护方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按照严格意义上的规定,减刑程序就不是诉讼程序,而只能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程序。
综上所述,减刑制度主要与减免罪犯的刑事责任相关,应当主要是一项刑法上的制度。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安健教育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安健教育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马安健教育奖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马安健教育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马安健同志热爱教育,扎根山区,甘于奉献,奋斗不息,始终把工作、学生、他人放在第一位。他的教育思想和高尚师德给教育工作者树立了光辉榜样。为弘扬马安健同志献身教育事业的崇高精神,进一步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氛围,激励广大教育工作者奋发进取,加快教育强市建设步伐,特设立“马安健教育奖”。该奖为株洲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教育奖,由株洲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2万元(奖金由株洲市教育基金会支付),并记二等功。
  第二条 马安健教育奖评选对象为我市各级各类学校中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育工作者,以及社会各界对教育有突出贡献的个人。评选对象向教学一线倾斜。
  第三条 马安健教育奖评选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教育工作10年以上并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
  (二)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师德高尚,模范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赢得教师、家长、学生的尊敬;
  (四)有崇高的奉献精神,兢兢业业坚守教育岗位,不求名利,甘为人梯;
  (五)坚持面向全体学生实施素质教育,全心全意关爱每一位学生,注重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
  (六)治学严谨,有较高的学术和科研水平,在教育教学改革实践中,勇于探索以培养创新型人才、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的育人模式,其成果在区域内得到有效推广。除符合上述条件的评选对象以外,对长期支持我市教育发展,对教育改革和发展有突出贡献,其事迹社会影响深远的个人也可以参评。
  第四条 马安健教育奖按以下办法评选产生:
  (一)马安健教育奖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10名左右。其中,在职在岗教师人数不低于60%。
  (二)市里成立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马安健教育奖评审领导小组,负责马安健教育奖评选工作,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教育局。
  (三)评选工作按照个人申报、学校推荐、群众评议、社会公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市评审领导小组评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进行。评选工作与宣传工作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扩大群众参与面,注重评选工作对教育价值观的引导作用。
  第五条 马安健教育奖获得者要珍惜荣誉,不断进取,保持和提升教育教学业绩,真正发挥榜样的引领作用。如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