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金融业加快发展,增强金融在推进“四大建设”,特别是在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和合肥经济圈建设中的支撑作用,根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工作的意见》(巢政[2008]26号)、《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巢政〔2009〕1号)和《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全市金融工作要点的通知》(巢政[2010]25号)的规定,设立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为了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用于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国家、省安排的金融发展补助等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在市区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类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法人机构、市级分支机构以及隶属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部门。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是指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机构,包括创业投资企业(VC)、股权投资企业(PE)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循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拟订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的分配和拨付。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共同对资金使用进行审核、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在市区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二)对进驻城市规划的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
(三)对市级金融机构及市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风险进行补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奖励对全市金融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五)市政府组织的重大金融研究项目、规划委托费用支出等;
(六)用于对企业上市的奖励和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对2010年元月1日后在市区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分支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
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且当年累计担保(贷款)额达2亿元或股权投资额占注册资本不低于30%的担保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5万元。
第八条 对新进驻规划建设的滨湖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咨询机构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的,按照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所缴契税给予50%奖励,二年内不得对外租售;租赁办公用房自用的,按市房产局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金参考价的10%给予连续二年的补贴,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对全市金融业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奖励。
设立金融机构发展突出贡献奖,在市区每引进1家银行奖励10万元、其他融资性金融机构每1家奖励5万元、注册资本亿元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每1家奖励2万元的标准,奖励引进工作有功单位。
设立引进市外金融资金奖,对通过银团贷款以及与市外信托、证券、保险机构、产业基金、金融租赁公司合作等方式引进市外一年期以上的资金到市区的,按验资到位的资金额万分之五给予牵头机构奖励;对在市区成功组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银行间市场票据融资(一年期以上)的,按到位资金额的万分之五给予牵头组织单位奖励;通过股票市场或私募股权融资所募集的资金80%以上投资在市区的,按到位资金的千分之一奖励企业高管人员。
设立信贷工作年度综合奖,奖励面不高于金融机构数量的40%,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三等奖2名、鼓励奖若干名,给予2至10万元的奖励。设金融服务奖,对年度业绩突出的人行、银监、金融办、省联社办事处、财政局等金融服务管理机构给予奖励,奖金为获奖金融机构的平均数。
第十条 申请奖励或补贴的机构及个人须向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奖励的金融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或地方有权批准的机构颁发的法人许可证、营业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为原件的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补贴的金融机构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如下材料:
新购置办公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和房地产权证的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自建办公用房的,提供立项、规划、用地、竣工验收等证明材料、完税证明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新租赁办公用房的,提供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发票为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金融机构发展突出贡献奖、信贷工作年度综合奖、金融服务奖评选的具体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和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批复。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八条安排的奖励和补贴,原则上集中在每年10月份办理一次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确保专款专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相应的财务制度办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骗取、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我国留学人员来广东参加“四化”建设,更好地发挥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广东的科学技术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获得学士以上学位者;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国外学习进修对口专业,取得一定成果,有真才实学者。
第三条 凡来广东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如要再次出国工作或学习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简化审批手续,予以办理。
第四条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回原派出单位工作,原派出单位在本系统难以对口安排的,应支持其流动。流动过程中如发生涉及《出国留学协议书》及培训补偿费等项争议的,由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协调、仲裁。
第五条 自费留学人员回国后,可按“对口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也可以到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工作。
鼓励留学人员到企业生产第一线,到山区、边远地区工作。
第六条 留学人员到上述单位工作,可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所需干部指标由省人事局在国家下达的增干计划中优先安排解决;录用留学人员,由当地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局审批;省属单位录用留学人员,由其主管单位审核,报省人事局批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须在编制定员内进行。满编或超编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接收留学人员,可向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核准后接收。到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全民所有制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其人事关系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原为国家干部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经省人事局批准,恢复其干部身份,在国外学习时间与出国前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九条 公安和粮食部门根据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有关办理入户、粮食关系的证明,办理留学人员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并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条 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除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外,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给予补贴;也可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安排工作优先照顾;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随迁到留学人员户口所在地;农村户口的,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纳入“农转非”计划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到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及珠江三角洲工作的留学人员,安排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其他地区不低于5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要积极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研活动,对研究和开发科研项目的要给予一定数额的科研启动费。业务主管部门还要给予一定的科研专项资助。非教育系统的留学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参加国际性学术交流,缺乏经费的,可向省科技干部局申请专项资助。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符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因指标限制不能评聘者,可由省职改部门专项增加技术职务数额予以解决。对年龄在35岁以下符合任职条件申报晋升副教授或相应职务,40岁以下符合申报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或相应职务的,均
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科研攻关和开发新产品合同,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双方利益按合同兑现。留学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经常关心留学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解决留学人员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省人事局、省科技干部局为我省留学人员的综合管理机构。省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工作分配、调整;协同有关部门保障留学人员工作生活福利待遇;检查留学人员政策的落实。省科技干部局负责择优资助非教育系统留学人员的科研活动;制定非教育系统人员出国派遣计划
;留学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自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安排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