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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财产评估中的问题及对策/苗存刚

时间:2024-07-08 12: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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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主要依靠相关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来进行判案。但由于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规范,致使其做出的评估结论在案件审理中引起当事人争议,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为此,笔者分析了财产评估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财产评估中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对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的资格不好审查。从目前情况看,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单位多为物价部门下设的评估咨询公司,其从业人员也是物价部门自行安排的。这些机构的成立、审批、资质以及人员评估资格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确认,审理中没有办法审查。

  二是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不好审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为节省评估成本和时间,交警部门也可以直接使用已有的评估报告,由于相关材料在交警和评估机构,法官对于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不好审查。

  三是受损财产的确认不规范。几乎所有的评估报告中对受损财产的确认只有财产所有人一方的签字,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签字。对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

  四是受损财产明细不明。由于评估报告中受损财产明细表中受损财产项目多是手写的,字迹又比较潦草,让人难以判断,也不好组织质证。

  五是超出评估资质范围。对于某些需要一定专业技能,甚至是需要较高专业技能才能评估的财产,如金银首饰、玉镯、电脑、高档通讯工具、高档服饰等等,需要较强的专业技能或行业权威,一般的评估机构应当是自己评估不了的,是否存在转委托没法审查。

  六是鉴定人员不出庭。按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做出规定,所以,审判实践中让鉴定人出庭很难。

  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财产评估出现的的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统一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由于财产损失鉴定一般情况是不需要到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建议像司法鉴定机构一样,由省法院对全省各县市区设立的财产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进行统一确认,并将机构名称、住所、证号、评估财产范围、鉴定人员的身份、证号、专业等情况予以公开布告,解决目前县域内物价部门独揽的现象。

  二是统一委托评估程序。《民事诉讼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财产评估统一由受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不允许个人或法人、组织自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既保证了鉴定评估的独立性和公平公正性,又遏制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节省了诉讼成本,还能有效地防止信访案件的产生。

  三是统一制定财产评估工作规范。建议制定具体的民商事案件财产鉴定评估实施细则,统一制定受理评估的机构的程序性规范,既要分门别类,又要规范只要是“涉案财产”就能评估的霸王机构,包括统一规定财产评估报告的格式、内容,规范财产评估秩序,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四、严惩违反财产评估和违反工作规范的评估行为。目前,各类财产评估鉴定机构均属于中介机构范畴,对中介机构的许多行为在法律上还没有较为明确的处罚规定,除非构成犯罪。例如,一起交通事故的被损车辆,在甲机构评估损失为两万元,重新鉴定的乙机构又评估出三万元。出现有的越评越少,有的越评越多的现象。因此,应当对超出评估范围和超资质评估,因轻微故意或有意过失导致评估结论失衡,鉴定人不出庭等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进行惩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全国医院工作条例

卫生部


全国医院工作条例
1982年1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院是治病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在提高医疗质量的基础上,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同时做好扩大预防、指导基层和计划生育的技术工作。
第三条 广大医院职工是办好医院的依靠力量,必须认真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技术骨干的作用,鼓励职工努力学习政治、钻研业务技术,培养一支又红又专的技术队伍。
第四条 医院必须教育全体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和医德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领导。医院党组织的主要工作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做好全院职工经常性政治思想工作和对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领导;讨论和决定管理范围内的人事任免、奖惩工作;审议医院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总结和重要工作部署等。院长负责全院行政、业务的领导工作,副院长在院长领导下分管相应的工作。党委书记和院长都要对党委负责,贯彻执行党委的决议,工作中要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党委书记要支持院长的工作,尊重院长的意见,使院长有职有责有权。院长要接受党委的领导,重大问题要及时提交党委讨论。科室实行科主任负责制,科室党支部保证监督各项任务的完成。
各级医院要逐步建立民主管理制度,扩大自主权,实行责任制,以加强医院管理,克服平均主义,调动积极性,促进医院的发展。
第六条 医院根据减少层次的原则实行院和科室两级领导制。院一级设置精干有力的办事机构。
医院按照规模、任务、特长和技术发展情况,设立业务科室。
行政科室和业务科室的设置或撤销,须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医疗预防
第七条 医院设急诊室,并要有一定数量的观察床。挂号、收费、检验、放射、药剂、手术等科室,要密切配合,为急诊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医院可设急诊科。急诊科、室要配备技术熟练、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主治医师或高年住院医师要相对固定。建立抢救室和传呼设施,常备必需的急救药品器材,制定抢救常规和抢救程序。保证抢救工作及时、准确、有效地进行。观察室要建立健全医疗、护理、查房等制度,留院观察病人应有病历、正式医嘱和观察记录。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应诊。危急病人不受划区分级分工医疗限制。可能在转院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应转院。
门诊各科室各部门要按规定任务配足医疗力量,搞好协同配合,有秩序地安排就诊,简化手续,方便病人,尽可能缩短候诊时间。建立门诊病历,实行预约门诊、计划门诊和门诊一贯制。主任医师要定期参加门诊,主治医师和住院医师应保持一定比例,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专科或专病门诊。门诊病人经三次门诊不能确诊者,应请上级医师复诊。加强候诊教育,做好防治疾病、计划生育和科学育儿知识的宣传工作。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节假日外,任何医院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第八条 认真做好住院病人的诊疗工作。对住院病人应有固定的医师负责,实行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科主任)三级负责制,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和治疗。严格执行值班和交接班制度。认真按时写好病历,保持病历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提高病历书写质量。组织好危急重病人的抢救、会诊及疑难病例和死亡病例的讨论。加强手术管理,建立重大手术和新开展手术的术前讨论和审批制度,明确门诊和住院手术范围。逐步建立重病监护室、危重病人抢救室、手术后病人复苏室。加强随访工作,搞好资料积累。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住院医师二十四小时负责制。某些科室实行总住院医师制。
第九条 医院要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副院长分管护理工作。护理部主任或总护士长,在副院长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全院的护理工作。科室护理工作实行护士、护士长、科护士长三级负责制或护士、护士长二级负责制。护理人员的培训、考核、院内调配由护理部或总护士长负责;任免、晋升、奖惩等要充分听取护理部或总护士长的意见。
护理人员要树立专业思想,认真执行医嘱和护理常规,根据分级护理原则切实做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严格执行交接班、查对等护理制度,正确进行各项技术操作,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准确做好各项护理记录。实行护理查房、计划护理和夜间护士长总值班制。注意总结护理经验,开展护理科研工作。搞好病房管理,减少陪住,控制探视,建立良好的病房秩序。
第十条 药剂、检验、血库、病理、放射、同位素、理疗、功能检查、营养等医疗技术科室,要加强技术力量,充实必要设备,有计划地培训人员,根据临床需要,积极开展新技术,扩大业务范围,提高工作质量。检验、药剂等科室要逐步统一标准,统一方法,开展质量控制。
较大医院可设医疗器械科和专职维修人员,也可以配备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根据医院特点,对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三支力量有所侧重,全面发展。
建立健全中医科和中药房,设置中医门诊和病房。中医病房的设置一般应占全院总床位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医院亦可超过这个比例。要有计划地将中医院校毕业生充实到中医科,加强中医技术力量。继承、发掘、整理、提高祖国医药学遗产,总结名老中医、中药人员的经验,搜集、验证民间单方验方,总结疗效,推广应用。
积极开展中西医结合工作,有条件的应设中西医结合病房或病床,充分运用中西医结合的成果,不断提高中西医结合的诊疗水平。
少数民族地区的医院,要切实做好民族医药的继承、发展、提高工作。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防止交叉感染。内科、儿科实行预检和分诊。手术室、分娩室、婴儿室、监护室、血库、注射室、制剂室、检验科、供应室以及可以成为传染源的场所,均应严密消毒。对献血者进行体格检查、肝功能检查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的测定等。根据任务设立传染病房或隔离病室,对传染病人实行分类隔离治疗。传染病房或隔离病室的工作人员和病人,必须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发现传染病人,要及时登记、报告疫情。有毒有害和有传染性的污水污物,必须经过消毒处理。
医院应认真搞好环境卫生、室内卫生、个人卫生和饮食卫生,加强对病人的卫生宣传教育,为病人创造一个整洁、肃静、舒适、安全的医疗环境。
第十三条 医院的预防保健科,要做好地段的医疗预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工业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妇幼卫生,做好围产期保健,指导托儿所、幼儿园的业务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疫情报告,做好预防投药和预防接种工作。组织有关科室开展家庭病床。积极防治传染病、职业病、结核病、精神病和其它多发病、常见病。
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要在指定的若干综合医院和工矿医院设置职业病科,加强工矿职业病的防治。
第十四条 医院设立计划生育门诊,有临床研究任务的可设置一定床位,要注意改进节育技术,保证手术质量。结合计划生育临床工作,积极进行节育、优生学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指导。有的医院,可建立婚前健康咨询门诊、遗传疾病门诊、儿童保健门诊,做好优生工作。
第十五条 搞好划区分级分工医疗,建立逐级技术指导关系,实行转诊、转院制度。上级医院要对下级医院进行技术指导,培训提高医务人员,输送技术骨干。综合医院的妇产科、儿科,要为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医务人员,指导解决疑难问题;协助进行妇科病查治及婴幼儿健康检查;协助开展医疗、保健、教学及科研工作。城市医院要与厂矿、基层医疗机构、县医院挂钩协作,开展技术指导,帮助提高技术水平。

第四章 教学科研
第十六条 医院必须制订培养本院各类人员的规划,明确要求,落实措施。在加强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的学习,搞好基本技能训练的基础上,努力跟上国内外医学科学的发展,提高医务人员从事本职工作的能力。重视对优秀人才的选拔和重点培养,努力建设又红又专的技术骨干队伍。
技术队伍的培训,要坚持在职教育为主,发挥高级技术人员的作用。行政管理人员应努力学习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医院要在保证医疗质量、完成医疗任务的基础上,积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学生临床教学和毕业实习以及在职人员进修培训任务。对医学生、实习生、进修生,要确定专人负责,订出培养计划,严格要求,定期检查考核,保证教学质量,并培养他们树立正确的医疗思想和优良的医疗作风。
第十八条 医院要积极开展以提高临床医疗、护理水平为主的科研工作,有条件的应开展临床实验医学和基础理论的研究,经批准可设立实验研究室或专科研究所(室)。对经过临床验证和鉴定,确已肯定的科研成果,应积极推广应用。要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改进技术措施。经常开展学术活动,做好医学情报资料的交流。
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临床药学研究,使药剂工作在医疗中发挥最大效应,并不断降低毒副反应,做到安全合理用药,以提高医疗效果。

第五章 技术管理
第十九条 医院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业务实际,了解情况,及时掌握全院医疗业务动态。要做好人员、设备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做到职责清,情况明,调度灵,协作好,效率高,使医院各项业务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医院要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任务,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业务建设目标,制定长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的年度计划,按计划安排工作,并积极采取措施付诸实现,使每所医院办成有自己特色的医院。
第二十一条 医院要按照国家发布的组织编制原则,配备各级各类人员。缺编的业务技术人员主要从高、中等医药院校毕业生中补充,不得安插未经专业训练的人员,对现有从事业务技术工作而又未经专业训练的人员,要抓紧培训提高,经过技术考核仍不合格者,不能继续从事业务技术工作。医院要建立技术档案,通过实际考核,选拔优秀人才。
第二十二条 医院必须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护理常规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对病历书写、急症抢救、手术前讨论、查房、查对、交接班、疑难病例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关键性制度,应经常检查实施情况。逐步做到管理工作制度化,技术操作常规化,基本设施规格化。
要积极预防和减少医疗差错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采取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查明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凡是医疗、行政、后勤人员疏忽、贻误所致的差错事故都要按规定上报,严肃处理。隐瞒事故真象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质量是衡量一个医院服务思想、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主要标志。医院要制定出反映医疗质量和工作效率的指标,并做好登记、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经常检查、总结、研究诊断符合率、治愈率、抢救成功率、病死率、无菌手术感染率、病床使用率、病床周转次数、平均住院日、门诊人次、差错事故发生率等指标的变化,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提高医疗护理质量。
病案是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重要资料,也是法律的依据。门诊、住院病人都要有完整的病案,用科学方法管理,开展综合研究利用。诊断未明,有科研、教学价值的死亡病例,要说服家属,进行尸体解剖。
第二十四条 医院应根据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有计划地购置新的诊疗仪器设备,并切实加强管理。大型、精密仪器确定专人负责,建立管理档案,严格执行使用、保养和定期检查维修的制度,防止积压、浪费和损坏,实行专管共用,充分发挥效能。
要重视常规器材的配备、保管、维修和更新。

第六章 经济管理和总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济管理是医院管理的组成部分,要与政治思想工作、行政管理和业务技术管理相结合,运用经济手段促使医院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医疗和服务质量,逐步实行医疗成本核算,讲究经济效果,更好地完成医疗、教学、科研、预防等各项工作任务。
医院对药品材料,实行“金额管理、重点统计、实耗实销”的管理办法。对各种物资要制定合理的消耗定额,并严格执行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点交和赔偿制度。


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对医院的经费补助,要逐步实行“金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制度。结余的经费用于发展事业、改善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医院要按照国家政策,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财会人员要坚决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总务工作是完成医、教、研任务的重要保障,必须重视和加强对总务工作的领导。医院总务工作要面向医疗,配合临床,为医疗工作服务,为病人生活服务,主动及时地服务到科室。积极搞好职工生活,办好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浴室等集体福利,积极改善职工住宿条件。
总务部门具有工种多、技术性强的特点,要十分重视总务队伍的建设,要采取在职学习、以老带新、外出培训、举办业余学习班等方法,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总务部门的某些单位,可以参考企业管理的办法,实行企业化管理。有些工作,例如清洁卫生工作,也可以和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医院新建和改建房舍都要以有利于方便病人就诊、诊断治疗、符合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的原则。做到合理设计、合理布局、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医院建筑的使用效能。

第七章 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治思想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它一切工作的重要保证。医院的党、行政、工会、共青团等组织都要重视思想工作,积极主动地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四项基本原则,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政治思想工作一定要与业务工作结合,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与经济手段结合。要运用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表扬好人好事,批评歪风邪气。特别是对那种脱离社会主义轨道、脱离党的领导、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思潮,要进行必要的批评和恰当的斗争。
第二十九条 政治思想工作一定要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五讲”、“四美”,医德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医务人员以白求恩同志为榜样,树立毫不利已,专门利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对工作极端负责,对同志对人民极端热忱,对技术精益求精,遵守医院工作人员守则,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改进医疗作风,做到文明行医,礼貌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医务人员必须严格实行保护性医疗制度,消除各种影响病人的不良刺激。及时了解病人的心理状态,有针对性地做好病人思想工作,鼓励病人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同时,要教育病人自觉遵守医院规章制度,服从治疗,与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向疾病作斗争。
本条例适用于地、市以上综合医院,其他医院可以参照执行。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服务范围按以下条件和程序核定: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的法人单位;
  (二)设有导游人员管理机构;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旅游区(点),经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

  第三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持证上岗。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以下简称《定点导游证》)。《定点导游证》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颁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资格证》。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教材和命题要求的制定,并负责对各设区市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考试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和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第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三年未从业者,《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可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
  《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定点导游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订立的合同或登记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登记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被吊销过《定点导游证》和不予通过年审的人员,必须间隔两年以上,经培训和整改合格后,方能重新颁发《定点导游证》。
  第十一条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定点导游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导游证》;发现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不予颁发《定点导游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九条之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和完善。
  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定点导游证》后,将颁证名单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损坏或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可申请换发。
  持证人遗失《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的,须立即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领取《资格证》、《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
  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四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重新计算年度分值。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6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景点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服务的;
  (四)导游活动中不讲解的;
  (五)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六)未经定点导游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七)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
  (八)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九)私自转借定点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十)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十一)发生重大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在导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岗的;
  (三)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四)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五)导游活动中,讲解质量差的。
  第十九 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时保留其定点导游证,出具保留定点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所在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该导游人员的登记注册单位。
  第二十条 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随意扣分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通报批评,由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旅游区(点)导游人员
必须参加年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定点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以及年审培训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 一次扣分达10分或者连续两年年审培训未达标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10分或者年度培训未达到规定时间的,暂缓通过年审,经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年审培训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计划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培训内容由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队伍现状确定。
  年审培训费和培训资料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立导游人员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设立游客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管理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和内部管理制度,接受并处理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允许在核定的旅游区(点)从事导游服务,不得在核定的旅游区(点)范围以外从事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能从事旅游团队、散客的讲解、向导服务,不得从事讲解、向导服务以外的安排行程、住宿、用餐、交通以及直接组团、接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因故变更到其他旅游区(点)从事讲解、向导工作,需参加该旅游区(点)有关知识的考试。考试由该旅游区(点)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配发副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按《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