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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葡萄酒行业知识产权分析/王瑜

时间:2024-06-17 10:3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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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葡萄酒行业知识产权分析

王瑜


  2010年春季糖酒会在成都举行,笔者以葡萄酒企业知识产权部经理的身份参加了本次展会。对葡萄酒本人是个外行,笔者参展的目的是了解葡萄酒行业的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关注点在于葡萄酒业的商标和专利。本次糖酒会有专门的葡萄酒区,在场外的假日酒店也有不少的葡萄酒参展商。在业内人士的陪同下走马观花场内和场外都看过,看到了一些我国葡萄酒行业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的核心是商标和专利,商标可以看作是品牌,知名品牌能提升产品的价格,增加产品的销售量,形成固定的消费者群体。而专利能够打造产品的差异化,并获得产品垄断的市场地位。知识产权的价值所在就是为企业增加利润,但是知识产权的价值并没有被企业所认识,很少有企业知道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来增加利润。因而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仍然比较漠视,反映在葡萄酒行业尤其显得严重。经过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葡萄酒行业的专利非常的少,价值相对较高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更加少。葡萄酒酿造是个传统产业,酿造技术非常的成熟,素有七分种植,三分酿造之说,酒品质的好坏要看老天爷的面子,而不是酿造技术,使得葡萄酒行业比其他行业更加不注重创新。其实,越是传统的产业,创新的机会越多,越是被认为难以创新的产业,创新的难度越小,一点小小的改进都可能被放大效应。对于葡萄酒行业处处都有创新的机会,下面简要介绍:
  一个产品的创新流程包括生产环节、销售环节以及消费者使用环节等一个完整的链条,将各个环节分割开,每个环节都有创新之处。对于葡萄酒而言可以粗略分为:原酒的调配、生产灌装、包装、消费者开瓶饮用几个环节,我们先从消费者开瓶饮用往前分析。
  消费者饮用要解决的是开瓶问题,葡萄酒瓶塞较长,开瓶比较麻烦,在专门的瓶启还不普及时很多人用钉子去拔或者干脆把塞子打进瓶子里,现在使用比较多的是塑料的开瓶器,但是大部分消费者还是不会使用。这里的创新要点是方便消费者简单便捷打开酒瓶。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思路:一是开发出简单易用的开瓶器,二是开发出简便容易打开的瓶塞。在这次展会上,看到一种开瓶器开启瓶塞比较简便好使用,一手扶住瓶子,另一手往下一压,往上一提就可以,而且瓶塞可以自动和开瓶器分离。还有一种电动的,更加方便,将开瓶器对着瓶口,一按开关就可以了,据介绍这两种开瓶器都申请了专利。在饮用方面,喝葡萄酒比较讲究,酒杯、酒具等都可以进行创新。
  档次高一些的葡萄酒当然要配高档的外包装,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并不高,理论上讲一般设计水准的外包装都可能获得外观专利。葡萄酒的包装大多是纸盒或木盒,本次展会上看到不少皮盒的包装,据业内人士介绍这是今年比较流行的做法。外观设计专利主要体现在设计的新颖与美观上,而使用材质的变化并不能作为专利被垄断使用。对于葡萄酒的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应当新颖、美观的设计为一般思路,而不在于包装材料的变化。在本次展会上,笔者看见了一种三角形的纸质包装盒,较为新颖、实用也很美观,不同于传统的四方包装盒,自带提手,省去了提袋,也符合环保的理念,该包装盒完全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过据业内人士介绍这种盒子今年并不新鲜,在展会上看见了仿照橡木桶形状设计的圆筒的包装盒也比较新颖。葡萄酒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思路如果局限于新颖和美观好看,难以被行业企业普遍采用,新颖和美观是动态的,被持续使用的时间不长,因此这样的外观设计专利价值不高。外观设计也要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考虑,把方便和实用性放在第一位,只有得到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才有可能被行业广泛采用,这样的专利才具有较高的价值。
  下面我们分析灌装生产环节的创新,葡萄酒的灌装生产高度自动化,看起来没有可以任何可以创新之处,当然不是的,再先进的技术都可以改进,再成熟的工艺必有新的升级。生产工艺的改进技术可以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灌装生产环节的工艺改进可以提高产量,稳定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对企业本身就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具备这样的专利技术比较容易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本次展会并不涉及生产环节,在此不多介绍。在灌装之前,各企业还要将原酒调配出各种颜色和不同口味的产品来。调配也是个创新过程,葡萄酒的颜色、口味和功能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国外企业制造的个性化葡萄酒已经取得了很好的市场业绩。我国也有企业开始对配方进行创新,比如有人往葡萄酒中加入洋葱汁,使之具备特定的功能,适合专门的人群饮用,该配方已经获得发明专利。顺着这个思路可以对市场进行细分,开发出适合不同群体,或具备一定功能的葡萄酒,然后申请专利,企业将可以获得针对该群体产品的垄断销售权。
  创新其实无处不在,不仅是生产工艺和产品的创新,还包括销售模式的创新,在展会上还包括展台的设计,展会宣传材料的设计,展示形式的设计等。比如展台的设计,笔者在北京的国展看到了新颖的展台,拆装方便,可以任意组合,反复多次使用,这种展台大大降低了布展的费用,避免了装修材料的浪费。这种展台也是专利产品。在本次糖酒展会中,展台以及宣传材料、展示形式等方面的创新较少,除名品世家公司的“飞店”销售外也没有看到其他销售模式的创新亮点。
  总体而言,在此次糖酒展中,葡萄酒行业各方面可见的创新实在是很少。对于商标方面也是如此。
品牌经营带来的增收效应明显,因而企业对品牌还是比较重视。当然光重视并没有实际意义,要打造一个葡萄酒品牌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国内葡萄酒企业尽管超过千家,但是目前比较著名的品牌还只有“张裕”、“长城”、“王朝”老三样。葡萄酒行业的品牌需要长时间的培育,一旦形成品牌,后来者难以逾越。这也造成我国葡萄酒企业打造品牌的惰性,短期行为严重。前些年比较严重的傍知名企业的名牌、打擦边球的现象在本次展会上已经很少了,只有个别企业还在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形式,或用借商号仿某个国内著名的葡萄酒商标。在这次糖酒会上出现了大量不同版本的“拉斐”和不同形式的“卡斯特”,很明显是国内企业在傍国外大品牌。这种新的打擦边球形式,以国外高端品牌为仿冒对象,专门针对高端消费群体,获取巨大的利润空间。曾经听说某消费者花一万多元购买一瓶进口葡萄酒,其实是国内仿冒的,成本不过百十元。这种短期行为是不可能培育出自己的品牌来的,也必将要被有关部门打击。
  本次展会上除了沙城的长城,笔者没有看到国内其他三大品牌参展。庆幸的也有一些二线品牌在顽强地打造自己的品牌,打造品牌宣传推广固然很重要,但是企业更需要注重对商标本身的运用。而商标的运用往往被企业忽视,企业普遍存在变造行为,其使用的商标与注册的并不一致,这是个严重的问题,商标变造将会受到处罚,甚至商标可能被撤销。企业商标设计非常不规范,不同时间印刷的酒标,商标的大小,颜色,放置的位置等都不一致。有的连注册商标的标志○R都没有……实践证明注册商标使用方式好可以有效提高消费者的识别和记忆,便于商标的推广,节省宣传费用。好的使用方式其实很简单,就是商标要尽量醒目,并且无处不在,凡是有注册商标出现的地方,包括产品上、包装上、宣传册上、广告上以及名片上等都要使用注册商标标志○R。本次糖酒会无论是场外还是场内的参展企业,无论是展台还是宣传册,显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注册商标的使用。
  知识产权是财富,因此企业应当去拥有,拥有知识产权不等于拥有财富,只有良好的运用才能将知识产权变为财富。知识产权是杠杆,运用就是寻找支点,支点离市场越近,就越能撬动庞大的市场。对知识产权的运用是新的商业模式,投入很少,对市场的撬动力却很大。从本次糖酒会来看,我国的葡萄酒企业并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杠杆作用,普遍不重视创新,缺乏打造自己品牌的信心,更缺乏知识产权的运用能力。整个葡萄酒行业的知识产权状况令人堪忧,不过据业务人士介绍,已经有企业开始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企业规划知识产权战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1号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五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

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 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现就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公司内部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披露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

本通知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各银监局)有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向监管部门披露更详细的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通知的基础上自行决定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披露更多的信息。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制作《信息备忘录》,其中至少披露以下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二年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摘要);

(二)信托投资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三)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四)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五)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和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程度;

(六)集合信托计划所遵循的风险投资政策、拟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监控手段(对于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至少包括有关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控等手段和电脑系统情况,逐日盯市的市场风险控制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止损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各自的有效监控手段,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外部审计安排等内容),并说明选择的理由;

(七)由信托资金使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适用时);

(八)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可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应当披露该管理人的名称、该管理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最近二年的管理业绩,并作出专门的风险揭示;

(九)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证券投资所使用的经纪公司的财务状况、在市场、投资、行业分析等方面的经验与知识,以往的从业记录、合规经营记录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技能等;

(十)集合信托计划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需要披露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并阐明其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隔离措施;

(十一)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

(十二)在信托资金使用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对合同约定的责任有争议、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变故时,信托投资公司拟采取的保护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措施(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时限和方式;

(十三)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年来结束的其他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规模、运用范围、收益状况和按期支付情况。

三、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该集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合同数与信托资金总额向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人作为该集合信托计划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情况,应当在披露文件中予以专项说明。

四、集合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月制作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以备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查询,并至少按季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和托管人提交的托管报告(适用时)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除符合《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至少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时列明的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最新情况,影响收益的因素变化情况,以及信托投资公司对项目采取的后续风险管理情况;

(二)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交易人员的授权投资金额和风险敞口控制措施、投资组合的调整策略及期限、投资前(中、后)的研究分析、投资研究中参数选择的依据等内容,并列出股票、债券的品种、市值大小、市场风险价值敞口和压力测试结果;

(三) 新增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项目基本情况和收益状况。

五、集合信托计划发生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重大变故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书面提出信托投资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六、信托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集合信托计划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预计可能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的,应当在报告中同时提出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披露。

七、信托合同到期、集合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并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全体委托人在交付信托财产前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八、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除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须向推介地银监局(包括银监分局)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材料。信托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同时报送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信托合同到期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除按合同要求将信托利益交付异地信托受益人外,应向推介地银监局(包括银监分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提交相关报告。

九、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委托人和受益人以书面形式声明选择其他信息披露方式的除外。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电话、电子网络等形式披露相关信息。

十、信托投资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任何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限内和不损害对其他受益人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银监会或银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如作出严重虚假信息披露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银监会或银监局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信托投资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十二、各银监局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辖内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按季自查执行情况,并将自查结果上报监管部门。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