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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政策演变与房价走势/奚正辉

时间:2024-07-08 03:2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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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政策演变与房价走势

奚正辉


  笔者以国务院历年发布的关于房地产调控的文件为线索,对房地产政策与房价的走势进行了分析,房地产政策与房价是相辅相成的。近20年的时间里,房价总体是上涨的,期间有2次房价下调,一次是2006年下半年(政策打压的原因),一次是2008年底(经济危机的原因)。

  1988年2月25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通知》指出:我国现行的住房制度存在着严重弊端。国家为城镇居民建房花了大量投资,但由于不能从经济机制上制约不合理的需求,城镇住房问题并没有得到缓和。住房分配上的不公正,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房制度改革可以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一件利国利民的事情。要从1988年起,用三、五年时间,把住房制度改革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开。

  1991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1]30号),《通知》指出: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重大问题,其根本目的是要缓解居民住房的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发展房地产业。

  1991年1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国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73号),《通知》指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公房的实物福利分配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户通过商品交换(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种特殊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开始在全国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决定》规定: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通知》指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2003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通知》指出:逐步实现多数家庭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

  2005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1、满2年缴纳营业?的规定;2、确定了普通住房的标准;3、住宅期房禁止转让。

  2006年5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1、购房时间从2年改为5年;2、停止别墅供地

  2006年7月11日,建设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外汇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1、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2、境外人工作、学习满一年才能购买自用商品房

  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意见》指出: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

  2008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普通住房满2年免征营业税,不满2年差额征;非普通住房满2年差额征,不满2年全额征。

  2010年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1、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不低于40%;2、加强闲置土地的处理;3、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明码标价;4、境外人购买房地产严格按规定执行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


奚正辉 律师 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4号)的要求,现就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提出以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政事分开的原则以及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监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理顺管理体制,调整组织机构,明确职责,统一政令、统一布局、统一监督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运转协调、反应迅速、办事高效和适应国际通行规则的海事管理机构。
二、机构设置及其主要职责
交通部在沿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要跨省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重要港口城市设立直属海事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
(一)在国办发〔1999〕54号文件界定的中央管理水域内,根据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和中央与地方水监机构的现状,共设置20个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其中正厅(局)级12个、副厅(局)级8个(见附件)。直属海事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
或河流名)海事局”(以下简称直属局)。直属局的设立与调整由交通部提出意见,经中编办审核并报国务院审批。
直属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水上安全管理、海上航标管理、水上安全通信管理、防止船舶污染及其他有关管理工作;按照授权,管理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港口航道测绘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培
训、考试发证、船员证件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和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直属局在有关重要港口设立分支机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名或地名)海事局”(以下简称分支局),其行政级别原则上为正处级。分支局的设立由交通部根据水监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分期分批另行提出方案报中编办审批。
分支局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具体实施水上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的管理工作,执行直属局赋予的其他任务。
(三)直属局和分支局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地域设立派出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水上安全实施现场监督和管理。派出机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口岸名)海事处(科)”,其行政级别为处(科)级。派出机构的设置由交通部审批,报中编办备案。
为保持对外执法主体的统一性和工作的连续性,在水监体制改革完成以前,各级海事机构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名称,待新机构组建完成并经法律程序对外公告和通知有关国际组织后,再正式以新名称对外执法。
三、人员编制
海事机构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交通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政事分开的原则拟定人员编制方案,在水监体制改革基本完成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有关要求另行报批。拟定人员编制方案时,要把核定编制与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结合起来,通过改革建立起一支精干的、专业化
的、高素质的海事执法队伍。

附件: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序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正厅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正厅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正厅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副厅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正厅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正厅级)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正厅级)
8.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正厅级)
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正厅级)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正厅级)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正厅级)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正厅级)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海事局(副厅级)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正厅级)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口海事局(副厅级)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副厅级)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副厅级)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局(副厅级)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副厅级)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副厅级)



1999年10月27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经河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

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测绘

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

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

复测;

  (二)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

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项目。

  第九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

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

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

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基本比例尺地

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

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

理地籍测绘。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

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四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

息数据。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证书。

  甲级测绘资质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

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放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

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

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

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

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

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

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

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

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

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五条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

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二十六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

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

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

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

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

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测绘基础设

施使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

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

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

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

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

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

销售和展示,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省各类地图的;

  (二)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

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

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

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9日通过的《河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