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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的问题: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张生贵

时间:2024-07-22 09:3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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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的问题: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2000年12月第二次修订)第37条则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赋予了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证明效力。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国家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对违法公司实施的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认识,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满足了方便国家管理的需要,也与营业执照具有双重效力的立法现实相一致。但是这种主张公司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即告消灭的观点,忽视了公司消灭的过程性,没有给公司留出处理善后事务的时间,既与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必经清算才能消灭的法人终止理论通说相冲突,也与我国相关法律在法人终止问题上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相违背,更不利于实践操作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二、公司经营资格消灭说。其目的旨在解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问题。就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而不是禁止企业进行清算活动,而要进行清算,企业的法人资格就是必要的主体条件。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可以说,这种观点具有较为普遍的代表性,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们的认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诉讼的,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依据第二种观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应当确定公司为被告,并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除了应当确定公司为被告外,还应当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主体。直接判令清算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遗弃”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可援引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其作为诉讼主体,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则应是另一层的法律问题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规定,从1992年1月起,在现有离休、退休金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现对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基础离休、退休金包括: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发〔1983〕141号文件、国发〔1986〕26号文件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退休金;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
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按国发〔1989〕83号文件和财政部等五部委〔19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金。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还应包括
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
二、企业职工在1992年1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在国家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变前,按国发〔1992〕2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1992年6月13日

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教育厅转发卫生部教育部关于《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教育厅转发卫生部教育部关于《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卫法发〔2005〕478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教育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省卫生监督所,各高等学校:

  现将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31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相关落实意见。请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要认真落实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责任,扎扎实实做好预防和控制食物中毒的工作,切实保护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各市、县(区)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组织机构建设,确立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的工作机制,成立食品卫生安全监督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学校领导要定期轮流去学生食堂就餐,以督促食堂卫生及饭菜质量的改进,真正做到领导负责,责任到人。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决定》及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的实施意见,认真履行餐饮单位、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监督职能,要采取分片包校的形式将责任落实到人,严格食品卫生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学校学生、教师员工的饮食卫生安全。

  三、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落实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食堂采购人员要坚持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不买无检疫证明的鲜、活、冻禽及其它产品;要保持食堂环境卫生清洁,坚持做到餐具一餐一消毒,配置防盗网及防盗门,严格禁止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堂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要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确保广大师生员工的饮食卫生安全。

  四、严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设立专人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上报工作,发生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并逐级上报,同时全力配合抓好救治和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要严格卫生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对于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不及时、瞒报、漏报、误报的要依法查处直接责任人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接此通知后,各市、县(区)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召开专门会议,将文件内容逐级传达落实,共同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这项工作。省卫生厅、省教育厅将不定期对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教育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