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环境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社环境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82年1月20日,供销合作总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各项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行政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
第三条 全国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区颁发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条例和各种规定,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本系统职工对改善环境防治污染重要性的认识,成立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搞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是供销合作社系统在组织商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中产生的一些对环境有污染的“三废”,它包括各种废金属、废化学纤维制品、旧麻制品、破布、废线、旧橡胶、旧玻璃瓶、杂骨、旧化工桶等的回收和加工,在这些物资变废为宝过程中产生新的“三废”,以及皮、毛、鬃、肠等畜产品加工、籽棉、絮棉加工、烟叶复烤、茶叶加工、食品加工、酿造、野生植物综合利用和组织化肥农药商品流通中,所产生的一些对环境有污染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和有毒商品包装物,以及机具产生的噪声、震动。对此,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领导负责,分级管理,积极进行治理。
第五条 各级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要配合有关单位大力做好科学施肥、安全合理用药的工作。根据国家农药发展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努力改变现有农药的构成比例,逐步减少六六六、滴滴涕等有机氯农药的销售,扩大高效低残毒农药的经营。
第二章 保护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与所在地区的建委、卫生、劳动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定地址,把对有害因素治理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格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主管计划、基建、物资、财务等部门,在安排和审定年度基建工程,在采取重大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扩建、新建、改建以及投资较大的工程时,必须遵照中共中央(78)79号《中共中央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77)国环字3号《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国发(80)162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将环保设施纳入计划,在物资和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八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企业,有污染环境的,必须积极限期治理。
第九条 凡是排放“三废”的企业,特别是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加工、整理必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减少污染。
第十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烟、尘的车间,必须有通风、排气净化、消烟除尘等装置。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定期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工业“三废”是一种资源,要想方设法利用,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噪音、震动超过国家标准的设备和装置,必须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食品检验,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被污染。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出口。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工厂、加工厂(场)所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污染饮用水水源、农田灌溉用水、鱼塘池水。严禁把污水排入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或用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以保证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对化肥农药仓库和销售门市部要加强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仓库和销售门市部要加以改造,而且不能与食品同库贮存或同一门市部销售,对需要改革的包装,要配合有关单位加以研究改革。发现破包、破瓶及时换装,要防止渗漏污染。
第三章 环保机构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管理环保工作的机构,省(市、区)、地、县供销合作社和各有关专业公司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管理环保工作。有污染的企业单位,要配备专业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和治理,并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工主管环保工作。
环境保护专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企业领导对他们的工作要加以支持,对他们的使用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环保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指导本系统、本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和地方有关环保法令。
(二)组织研究和制定有关环保工作的经济技术措施,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长远规划目标,拟定分期分批的防治计划和限期治理项目。
(四)组织环境保护科研工作,积极推广适用的科研成果。
(五)组织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行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
(六)负责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在职管理干部和技术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和技术人员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七)负责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教育工作和宣传工作,加深干部、职工对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重要意义的认识,人人关心,大家动手,做环保工作。
(八)加强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除经常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外,每年检查总结一次环保工作执行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应作为企业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一项考核指标,各级供销部门必须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纳入本单位、车间、班组、个人考核成绩和组织评比竞赛、评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只完成生产指标而还继续污染环境程度较严重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不能被评为优质产品。
第十九条 凡有污染的老企业,各地供销社主管部门应作出治理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必须执行基本建设三同时的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环保机构监督其实现。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必须对环保设施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一切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当设施发生故障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严防染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努力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供销合作社的环境污染现状和规律。各科研所和专业公司的化验室,凡有条件的均应承担环境监测工作和环保科研任务,监测结果要随时向主管单位报告,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执行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所有职工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各级领导有责任保护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受法律制裁。
第五章 奖 励 和 惩 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例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企业,并追究企业领导人和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本年内发生严重污染责任事故,引起人畜急性中毒甚至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者。
(二)污染情况严重,经上级机关提出限期治理后,未见成效的企业。
(三)有“三废”治理设施,由于维护管理不善,已不能投入使用者。
(四)已评为先进企业,但污染未解决,要限期治理,到期不见治理效果的企业,应撤销其先进企业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销合作企业、事业单位、各级供销合作社环保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因地制宜地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试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各地区在试行本办法过程中,请注意收集各种反映,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及时上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等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信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寻求和组织邮电科技、工业等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包裹:
普通包裹;
三、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缔约双方应将各自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利用两国间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互换总包的地点、运输方式、交换频次和路由,由双方邮政主管部门以通信方式确定。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发运。
第七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稳定的和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需要的和可行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对方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现有转接路由的资料以及转接业务的费率。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私务用户电报和业务用户电报业务。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其他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五、缔约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商定开放两国边境地区直达通信。
第十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协商双方之间开放的邮电业务所采用的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包裹协定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电信规则及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编造、交换帐单和账务结算。
第五章 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任何一方接到另一方的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泰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