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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劳死”漫谈人力资源管理科学/张喜亮

时间:2024-07-05 01:0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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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劳死”漫谈人力资源管理科学——用科学发展观反省人力资源“强化”管理

张喜亮


一、过劳致死的社会原因之思考

  偶读韩国之报道,全世界工作时间最长的国家当属中国,年均过劳致死约60万人,知识分子的寿命十年来缩短了6岁。零点调查&指标数据于2005年9月利用电话、约访、mail、传真等多方式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4城市对跨国企业员工进行的访问调查,结果显示,在中国境内的跨国企业员工中,逾90%的员工都有“过劳”现象,5%的员工具有10项以上的症状,随时可能结束生命。这些数字的真伪不得而知,但是,近年来我国发生的过劳致死的事件似乎有越来越多的趋势。清华大学的两位教师因为过度劳累而相继辞世,后来又有上海的陈逸飞先生过劳致死,又闻北京的出租司机猝死,广东某女工连续做工几十个小时而猝死,何为员工过劳而死,演艺名星过劳而死或不寿而终者亦非罕见。遍查网报,过劳之死者似乎没有明显的行业特点,有高级知识分子也有官员、有脑力劳动者也有体力劳动者,还有自由职业者,教授、博士“无因”自尽等等不乏报端。
  这些人猝死的原因,也许会有很多的解释,比如身体健康不佳、个人心理素质问题等等。但是,有一个基本的事实不容否认,这些人大多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而其高度紧张的原因之一就是工作压力过大。北京出租汽车司机,他们每天的工作时间平均在12个小时以上,每星期几乎就没有正常休息的时间。这样的工作强度就是在西方的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多见的。知识分子的情况就更是如此了,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他们承担着良知和道德的重压,有的高校教师不堪重负自绝生命。当今社会,各行各业的人士无不是在精神的或身体的或兼而有之的某种高度压力之中,就是那些公务员和企业管理者们也无几不是处于这样的状态。据社科院的研究报告,国人有约1600万的人处于某种精神病症的状态,且有60%未曾接受过任何心理治疗。
  过劳致死的事件并非主要是死者个人的原因,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这种现象的出现要求我们必须从科学的发展观着眼,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重新审视社会文化建设。曾几何时,似乎全社会都鼓吹的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劳动力竞争优势等等,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是忽视和漠视人性的潜意识之反映。这种观点波及到企业等各种用人单位中,就是为追求金钱效益而不惜人力,长期以来,我们的人力价值被严重低估。回想当年,党中央、国务院既定改革目标是改革那些与生产力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环节;可是,在实施改革的时候我们似乎是在绞尽脑汁地采取各种手段改革生产力:不思从提高管理水平和改进技术素质方面推动发展,不思群策群力集中全体员工的智慧来实现单位的进步,却专注于迫使职工服从和几乎是无节制地降低人工成本,从推销满负荷工作法到超负荷工作。劳动强度不断加大,不顾职工的心理和身体的承受能力,一味地实行“强权”管理:甚至提出口号:“今天不拼命干工作明天即拼命找工作”、“进了厂门放下一切自由”,实施所谓看似合理的“末位淘汰”等等,这些几乎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学”。这不能不说是造成过劳致死的重要原因。
  过劳死(karoshi)这个名词见于2002年的牛津网上英语辞典,源于日语,是指“在非生理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正常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遭到破坏,体内疲劳淤积并向过劳状态转移,使血压升高、动脉硬化加剧,进而出现致命的状态”。多年前,美国疾病控制中心已正式将此病症命名为“慢性疲劳综合征”,并拟定了相应的诊断标准。

二、科学发展的人力资源理念是预防过劳死的根本

  竭泽而渔只能是一时之利,可持续发展才是长久之计。避免过劳致死必须建立科学发展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
  第一,预防过劳致死就要在全社会倡导人本至上观。
  物质是基础但社会毕竟是人的组织,人的组织就必须以人为本。所谓人本至上,是相对于物质至上而言的,要求我们必须从人的本性、人的文明出发思考问题,而非物质的最大化。作为管理者一定要懂得惜民力,作为社会的一个分子要懂得“仁者爱人”。中国确实有着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但是,这不能是把全社会的人按照权力和金钱的标准地割裂开来的理据。物欲横流并非英雄本色,人欲文明才是天理的映照。从人的本性而言,他人的生存正是自己生存和生存意义的前提,这是人的社会性之本质所决定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既是我们重塑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础,也是新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内容。和谐社会是充满着诚信友爱和活力的社会,是公平正义和民主法治的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人本至上的观念将不再使人们之间产生极度紧张的关系,心理的健康和生理的平衡,使工作成为一种快乐而不是愤闷。
  第二,预防过劳致死要在全社会倡导科学发展观。
  所谓科学发展观应当是指以科学的态度认识和发展我们社会,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理性地遵从规律,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首先是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是社会全面发展、真正进步的基础。如果人的发展是畸型的,即没有仁爱之心,那么,社会就必然是充斥着敌意和争斗。那种不顾他人的心理和生理的承受能力而有意或无意地强迫他人的行为,那种歇斯底里地把职工当成螺丝钉所谓“强化”管理的行为,其实主要是一种不健康的心理使然。“强化”他人的过程中,自己也处于一种高度紧张和压力之中。那些官员和一些管理者们,心理的高度紧张和失控的现象,其中不无“强化”自己和他人的因素。在人的全面发展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古有人云:修身养性方能齐家治国平天下。国家的发展在于人民的幸福,如果没有人民的幸福就不是真正的社会进步。而幸福不只是物欲一个方面,常言道:没有钱是不能的,但是,钱也绝对不是万能的。当我们能够按照人性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规律来设计我们的管理制度,就不至于出现过劳致死的问题。发展是硬道理之发展应当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幸福,其中绝对没有以人的过劳而死积累财富的涵义。
  第三,企业的发展不只是加大劳动强度这样一条路。
  提高企业效益的根本在于劳动效率,提高劳动效率有很多的方法,无论哪种办法都比加大职工劳动强度、降低劳动力成本来得更有效果。延长工时且拒绝依法支付延长工时费用。这样的做法,一方面承担着法律制裁的风险,另一方面劳动者处于过度疲劳状态工作,其效率也不会很高。在培训职工技能和改进技术设备等方面做些努力,就能够持续而稳定地提高劳动效率;在均衡安排生产方面做些努力就不至于大量延长工时;注意减少浪费和节约开支,就不在于支付不起必要的延长工时费。还有,一些单位假强化管理之名,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严格考勤,甚至加大罚款力度,以罚款来实现降低劳动成本的目的,——这些与管理的内涵相去甚远了。其实,如果用人单位能够针对不同工作岗位的性质而综合运用多种工时制度,就可以大大减少管理的成本。综合运用多种工时制度不仅可以减少成本还可以赢得职工的赞誉,使职工在有效的工作时间内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职工参与管理,也是提高效率降低劳动成本的好办法。相反,一味地所谓强化管理,职工在高度疲劳的状态下工作,一旦出现伤亡事故,所造成的声誉和经济等方面的损害,是那些“强化”手段所产生的所谓效益无法抵折的。
  第四,预防过劳致死的外力手段就是执法必严。
  导致劳动者过劳致死的另一个原因,就是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而政府职能部门实际上对此也采取了不告不理或甚至文过饰非的态度。劳动法律就这样被束之高阁。出租司机的劳动时间严重超标的问题,路人皆知,何以不能得到解决。由此便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过劳致死事件了。政府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的监管应当不折不扣,自劳动法赋予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至今国务院终于颁布了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之。完善劳动法律还应当赋予劳动者拒绝“过劳”的权利。时逢世界经济危机,藉此提升技术水平、保障休息权、减轻劳动强度,不失为扩大内需、增加就业、尊重人权的明智选择。这也是亡羊补牢、避免过劳致死之有效的办法。
  第五,预防过劳致死还需建立职工压力援助制度。
  社会处于转型的过程中,各种矛盾的出现和各种冲突的产生也是在所难免的。物欲横流、生活奢靡,难免使人们迷失心智;以获得最多的物质财富为硬道理,便忘记了生活本身的真正意义。经济危机的来临将使人们的心理压力剧增,过劳的个人冲动或许会被激发出来。所以,预防过劳致死还需要在社会和单位中建立职工心理压力的援助制度。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新加坡社会也是处于转型时期,针对这样的情况,各NGO组织多设立了心理辅导机构,新加坡职工总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对职工进行心理辅导援助,国家主办的社会心理辅导机构也比较发达。胡锦涛总书记曾经批示,“完善工会领导的职工维权机制很重要”。工会应当依法承担起职工维权的职责,辅导职工学会健康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在减轻职工工作压力方面多做一些工作。

  结束语:
  一个和谐的社会,是能够以法律和道德的手段调适利益冲突的社会,道德的观念应当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得到贯彻。首先应当是领导和管理阶层必须树立人本至上的道德意识,这一点,在一个以权力为中心的社会更显得重要。出现那么多的过劳致死的事件,不能不警醒我们的社会认真反省道德的缺失。科学发展是可持续的发展,发展是硬道理之发展是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从科学发展观认识我们的社会,必须摒弃物欲横流的腐朽思想、塑造人本至上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
(2008.11)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物价局制订的《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振兴江西经济以及讲政治的高度来统一对降低农村电价的认识。农村用电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息息相关。过高的农村电价,直接加重了农民负担,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对此,省委、省政府非常重视,主要领导多次过问
。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加强农村电价管理、降低过高的农村电价作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振兴全省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加大整顿农村电价工作力度,将这项工作列入各级政府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目标,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亲自解决农村电价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抓落实;各级、各部门要针对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和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确保迅速取得成效;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
配合,认真将这项工作做好,让农民用得起电。
二、要把理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作为解决过高农村电价的关键环节来抓。当前,农电管理体制不顺,管理不严,多环节加价、摊派、收费是造成农村电价过高的主要原因。加快农村用电管理体制改革,减少中间环节,实行农村电力直供到户是降低不合理农村电价的关键。全省农电管
理体制,县以上的维持原有格局不变,待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下发后,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县以下的体制,到今年底,不管是电力部门管辖的供电区域,还是水利部门主管的供电范围,均要以县一级供电(电力)企业作为经济核算单位,取消乡(镇)、村电管单位作为经济核算单
位。乡(镇)电管站、村电工现属乡(镇)、村管理的,要收归县级供电(电力)企业,作为其派出机构。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农村电费承包。收转过程中的人、财、物等关系要妥善处理好,做到平稳过渡。具体收转方案由省有关部门提出,会同县级政府组织实施。明年初开始,全省农村
用电全面实行由县级供电(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的供电办法。
三、加大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力度。我省农村电网、输电设施绝大多数是六、七十年代建设的,建设标准低,线路布局不合理,线路老化,设施落后,线损、变损率过高,是造成农村电价偏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最近,国务院决定要把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作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项
重要任务,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正研究、部署实施加大农村电网建设及改造投资力度。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抓住机遇,把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尽快制定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实施方案,突出重点,最大限度地争取国家支持。各级电力、水利部门也要千方百计筹
措资金投入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设备制造部门应为农村电网改造提供质量好又可节能的输变电设备,金融部门对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要积极支持,有关部门要研究提出支持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优惠政策。力争通过2至3年的建设和改造,使我省农村电网线损率由目前的30%以上降低
到高压线损不超过10%、低压线损不超过12%。
四、坚决制止层层加价和各种形式的“三乱”以及“三电”行为,切实把电价降下来。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电价管理,省物价局在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新的农村电价管理办法。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按照本通知和《江西省农村电价
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和规定,规范农村用电和电价行为,加大电价管理力度。今后,除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加价外,各地、市、县一律不得在电价以外加收任何费用,各级电力企业也不得自行进行价外加价,不得代收代缴各项费用;要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坚决杜绝权力
电、人情电、关系电,实行农村电价“五统一”、“三公开”制度:“五统一”就是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三公开”就是农村用户的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强化农村电价监督检查工作,近期由省物价局会同省
计委、省经贸委、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组织一次全省农电价格收费财务检查,查处非法收费行为,制止不合理收费,保护农民利益。
通过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加强检查督促等方面的努力,切实把农村电价控制在合理的、农民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已进行了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农村到户生活电价不得高于每千瓦时0.80元;还未进行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要限期提出改造计划,未
改造前,电价不得突破每千瓦时1.00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电价管理,有效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价是指供电企业对农村用电到户销售电价。

第二章 农村电价制定权限、原则、构成
第三条 电力为政府定价商品。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农村电价前,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征求农村用户、供电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农村电价制定权限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农村电价实行全省统一价格政策、统一定价原则、统一作价办法。
第五条 农村电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农村电价由省及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企业销售电价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
第七条 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用、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电能损耗费用(即线损和变损)。
第八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7号文件规定,供电企业收取的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建立成本、费用监审报告制度。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供电企业进行一次成本费用审核,提出审核报告,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不合理的支出不能作为制定价格的依据。

第三章 农村电价分类
第十条 农村电价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县(市、区,下同)一价。供电企业在其供电营业区内必须实行统一价格。
第十一条 农村综合电价分类为:
生活用电;动力用电;排灌用电。

第四章 农村计费电量、综合分类电价计算
第十二条 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一)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高供高计:用电总量=配变高压侧抄见电量
高供低计:用电总量=配变低压侧抄见电量+变损电量
(二)分类计费电量原则上实行分表计量,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各用电量比例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按实际用电量测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到户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到户计费电量=电度表抄见电量
第十三条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计算公式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是指农村低压用电户计费电量最终电价。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
1+变损率
县级(含县级)以上电网销售电价×-------+
1-低压线损率
运行维护费+乡村电工报酬
低压线损率=
配变低压侧总表抄见量-低压各分户表抄见电量之和
-----------------------×100%
配变低压侧总表抄见电量
第十四条 变损率及低压线损率为全县加权平均。
第十五条 分类综合电价中,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定额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变损率按原电力部有关规定计算。低压线损率按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公式测算,但一般不得超过12%。考虑到农村电网现状,对个别地区未改造的农村电网线路,低压线损率最高不得超过20%。各地应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步伐,提高供电效率,3年内逐步降到规定的标准内
。3年以后低压线损率一律控制在12%以内。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费标准控制在综合电价的12%以内。农村电工报酬可以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确定,电工人数按原电力部颁布的标准核定。
第十八条 加强技术改造,降低电能损耗。各地要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投资力度,按照电网企业拿一点、农民自己筹一点、地方政府补贴一点的办法,多方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
第十九条 为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步伐,供电企业必须从运行维护费中划出一块费用,标准为每千瓦时0.04元,专项存储,用于农村电网线路的改造。农村电网线路改造计划由供电企业提出,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审批。物价、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电网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

第五章 农村电价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农村电价制定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行署、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用电实行综合电价,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在综合电价外再行加价和擅自加收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在收取电费时代收代缴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用电容量在100千伏安以下的用户,不实行《功率因素调整电费办法》,有关线损、变损等一切费用,一律不得在价外向用户计收。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在同一县范围内,供电企业对农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做到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并每月将用电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及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布。村无权开票收费。禁
止任何形式的农村电费承包。
第二十四条 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并保持相对稳定。如遇国家电价调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用电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后,在实际执行中,如应收取的电费与实际电费发生损溢金额,以县级为单位统一核算,在下次调整电价时,用作调剂因素,滚动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经常对本地区农村电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原省经委、省电力局、省水利厅、省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江西省农村用电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赣价工字〔1992〕第00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日

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执行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执行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2009年4月,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9]24号),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附件2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征收等别进行了调整。在实际执行中,辽宁等地要求进一步明确新增费征收等别相关政策。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确认各地依法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征新增费适用的征收等别,应当以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适用的新增费征收等别为准。其中,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的,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时间为准;其他新增建设用地均以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时间为准。即: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时间在2009年5月1日之前的,各地计征新增费的征收等别按照财综[2006]48号文件附件2规定执行;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时间在2009年5月1日之后(含5月1日)的,各地计征新增费的征收等别按照财综[2009]24号文件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