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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

时间:2024-07-07 08:0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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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

张百忠


  以形成有约束力的法律决定为任务的裁决性思维模式弥漫在我们的法律文献和法学教育中。它或明或暗地处在我们的思维之后,支配着我们对具体法律事务的处理方式以及对处理结果的评价和表达方式。它使公证总是在窃取的前提下论说公证,并使公证理论总是处在“地心说”时代。由于这一原因,公证领域中解放思想的任务特别繁重。本文将主要以法律行为公证为典型,试图在公证行业中发现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子,以便清洗我们的公证概念图式,使描述公证的概念与法律职业者中通行的概念图式相融贯,使对公证的描述能真正显示公证的本来面目。【1】
裁决性思维的典型
  裁决性思维模式的典型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我们可以法官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为范式,大致描述一下裁决性思维方法和工作方法:法官的思维和工作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的。原告进行诉讼的目的旨在由法院确认或支持其以诉讼请求方式表达的对特定法律后果的追求或期待。诉讼请求大致确立了法官在个案中的任务,这一任务目标形成了法官关于法律适用的前理解,法官在这一前理解的引导下,确立一些阶段性的工作目标和过程,这些目标和过程之间也许没有泾渭分明的界线,但我们还是可以标记出它们的中心:

一、事实发现。事实构成决定着法律后果,是判断法律后果的小前提。但是那些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总是先于法官的介入的而存在,法官没有机会直接体验这些在先的事实,他只能借助那些现存的能够承裁和标志事实存在的形式化的证据,根据事物之间的逻辑联系,根据自已的经验推断事实的状况。这种借助形式化的证据和已知的知识片段发现未知的事实或断定待定事实的思维方法被称为证据裁判原则。

二、法律发现。虽然法律后果如影随形地伴随法律事实而存在【2】,但是法律后果与事实构成之间的关联性是借助人造的法律规范而实现的。一方面,同一内容的法律后果可以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同的事实构成引起,另一方面,同一事实构成也可以由法律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发现有两个路径,其一围绕诉求的法律后果检索法律规范,其二是围绕已证立事实的每个因素或要件检索法律规范。

三、形成裁决意志。法官必须对当事人的诉求作出回应,回应当事人的诉求并不是机械地支持或否决当事人的诉求,回应的实质是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进行决断,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权利义务的内容。这种意志与当事人的诉求相关联,但又独立于当事人的诉求和意志。

四、裁决意志的表达。裁决意志是以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形式表达的。裁决意志借助特定的表达方式公开化和客观化并成为可供评价的东西。表达的功能不只是公开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权利义务分配决定,而且还要借助这种客观化的表达形式说服当事人必须服从这一决定。因此,裁决文书不仅要公开法院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而且要公开赖以确立这些权利义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规范。由于裁决内容具体地决定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利益得失,因此裁决的事实根据必须是经证立真实的,确切的和可靠的。

  因此,裁决性思维的基本任务是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基本的思维路线是从事实发现到法律发现再到法律后果确定。由于裁决内容是裁判者代表国家表达的意志,不仅当事人必须服从,而且具有对世效力和公信力。因此,裁决必须建立在确切的事实之上,事实必须建立在形式化的证据之上,构成了评价裁决正当性的基本标准和表达方式。

裁决思维影响公证的原因

  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法院对特定法律事件引起的法律后果拥有最终决断权。因此以裁决为中心的思想方法及由此形成的裁决性思维模式对以权利义务分配为内容的各种公务性活动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但裁决性思维方法有其特定的适用领域,超出其相应的适用领域和适用条件运用裁决性思维处理问题就可能引起很多不良后果,甚至引起混乱。公证活动也在很大程度上受裁决性思维模式的影响,有些影响是我们有意识自觉地运用裁决性思维的结果,有些则是思维活动中的无意识假定的结果。
  裁决性思维影响公证工作的原因和机理比较复杂,以下几个方面是比较突出的。
  一是机构性质的影响。公证工作恢复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国的公证机构都属于行政机关,公证活动被当作行政行为,即当作意志表示行为处理。不加区别地运用裁决性思维模式的要素、方法以及行政程序正义理念评价公证活动实际确立了一种标准,导致公证活动有意识地按照裁决活动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模式安排公证程序。一旦裁决性思维模式的教条以权威的方式在公证程序中得以确立,就很容易引起这种思维方法和工作模式在公证活动中全面适用。
  二是以过去事实为证明客体的发现类公证业务曾占主导地位的影响。我国公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得以恢复重建,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对外开放政策的急迫切需要。涉外公证业务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在我们的公证业务中占据主导地位,甚至在一些社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证处至今仍然以涉外公证为主导业务,而以法律行为等当前事实为证明客体的体验类公证业务相对较少。一般来说,涉外公证业务证明的客体主要是那些过去的事实,比如自然人的出生、学历、婚姻、亲属关系等。对这些过去形成的事实的证明,无法通过直接体验事实本身来发现和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必须借助先在的形式证据进行推导判断,才可以发现事实的真相。这种认识事物的方法其实就是诉讼活动中的形式证据判断方法。可以说,以过去事实为证明客体的发现类公证业务,构成了裁决性思维运用于公证活动的实践基础,它验证了裁决性思维模式在公证活动中的适用性。另一方面,这种发现类公证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导地位造成一种假象,导致公证程序的总体设计以能够正确适用于这种居于主导地位的公证活动为范式,造成只能适用于某些典型对象的原则和规范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各种对象。事实上,以可体验事实为客体的体验类公证与以过去事实为客体的发现类公证的相似类性充其量只是一种家簇相似性,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3】
  三是受必须公证制度理论的影响。中国的公证制度大体上导源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这种公证制度理论认为,法律行为方式上的强制,是国家对私法自治最为柔和的干预。【4】对那些具有重要影响的私法行为进行公证形式上的强制,不仅有利于保全证据,更能使当事人获得公证人的咨询帮助,从而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和社会国的和谐,【5】实现国家意志对存在于人类之中的理想关系的塑造。因此不动产法、继承法、亲属法等领域内的重要法律行为一般都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必须公证事项是这些国家公证制度赖依存在的基础,也是公证服务的主要领域。这种制度背景下,公证人的评价和判断对法律行为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在生活关系的构建和塑造中享有决定性的权力。建基于必须公证事项上的种种论说,会借助公证文化的传播进入我们的思维,影响甚至控制我们的观念和思想表达。
  四是受思维规律的影响。裁决性思维方法是各种法律方法论的核心内容,我们的法学教育致力于使法律职业者掌握发现事实和法律的方法,以形成公正的法律决定。可以说,正确运用裁决性思维处理各种具体的法律问题是每一个法律职业者的基本技能。诚然,裁决性思维必须以裁决性工作目标为适用前提,但是由于这种思维模式是长期专门教育和培训形成的,因此这种思维模式的运用本身也会无意识地为自己假定其适用的前提。正象英国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论述的那样,“我们的种种思想进入确定的程序后,我们就会自动地从一个思想转入另一个我们依据技巧而学到的思想……。使人们按照教条进行思维所产生的后果,(大概采用某种图式命题的形式)是非常奇怪的。我并不认为这些教条左右了人们的看法,而是认为它们绝对地控制了一切观点的表达方式。人们将生活在绝对的、露骨的专制统治之下,尽管还不能说他们不自由”【6】。由于这种原因,在法律实施领域中居于支配和评价地位的裁决性思维方式很容易成为公证人的参照物,无意识地以它为蓝本指导自己的活动,假定自己的任务目标和意志的效力,适用裁决活动的思维路线、概念设置、推理原则和方式,以及工作结果的评价标准,就好像公证活动只不过是由不同于法院这一主体进行的裁决活动。

公证活动的裁决性

  裁决性思维主要借助一个默许的预设作用于公证活动。公证理论中许多论证和概念构建,公证制度中的许多安排和规范设计,公证实践中的许多具体要求都或明示或隐含地以这一预设为支撑点和前提。这一默许的预设可以大致概括为: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做出的意志表达或决定。
  的确,有些公证活动,比如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继承权公证可能存在这种表意性,但对绝大多数公证业务来说,是否存在这种表意性则是殊成疑问的。公证活动是否具有表意性或哪些公证活动具有表意性,是由一个国家赋予公证制度什么样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对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来说,公证不仅要赋予法律行为的存在以证据上的公证性质,还要赋予法律行为本身以法律效力,即宣告这一法律行为所表达的意思符合国家的意志。在这种公证职能定位下,公证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对当事人期待效果的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可以认为这种公证证明具有某种表意性或决定性。
  但对不以公证为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来说,即对于任意公证事项来说,认为公证证明具有表意性是很成疑问的。由于公证并不构成这种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因此是否经过公证以及公证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主观评价和判断对行为的效力形成和实施均不能产生决定性影响。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效力不可能是由公证人赋予的,它游离于公证人的意志之外。法律行为公证所能产生的效果不是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它只是赋予行为的某些根本构成要件以证据上公证性。

事实纠纷、证明利益、证明权、证明职能

  裁决性思维对公证的影响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程度上有深有浅。在理论上,把公证的证明职能与咨询职能相混淆,在很大程度上与裁决性思维的影响是分不开的。法律上处理的纠纷实质都是法律后果的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因有两种情况,其一是事实不明,其二是规范性前提冲突。
  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实质上是具体法律后果的争议,而且大多数的争议都是因事实不明引起的。对理性地确定某一具体法律后果来说,事实构成是一个决定性的力量或因素。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往往都存在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公认公知的、自明的事实是比较少见的。因此,事实的易于识别性和可证明性,不论是对于法律交易来说,还是对于行政决定和司法活动来说都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7】公证制度的一项根本职能是提供证明利益,这就是公证的证明职能。无论是认证性质的公证制度,还是准司法性质的公证制度,都必须以能够为社会提供证明利益为其存在的前提。
  证明职能是公证人的权力,它的任务是由公证确认法律事实,借助公证文书的形式赋予特定法律事实以公证性质,即使之易于识别和可资证明。事实的实有状态是唯一的,但对同一事实的语言表达却是多种多样的,同一事实因不同的表达而呈现出不同的事实图式,它构成了法律适用的对象。因为法律无法直接适用于事实本身,而只能适用于已经用适当言语表达的言词事实。【8】一方面,要适用法律,就必须首先确定什么样的言词事实准确反应了客观实有的,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借助先在事实的各种表达发现事实的实有状态。这就要求法律赋予某种表达以优先适用性,即赋予某种事实判断和表达以确定的影响力。由此,这种判断和表达活动成为一种职权,这种职权活动产生的是有确定力的事实图画,在确定法律后果时,它优先于其它形式的事实图画。我们把这种事实表达对实有事实的显示功能称为证明,把这种事实表达对实有事实的确定力称为证据的公证性,把这种证据的公证性质对适用法律的执法者选择证据的约束力称为公证的效力。之所以要赋予这种约束力,是因为事实存在于执法者的意志和经验之外,超越了裁量权的能力极限。如果说事实本身构成了对裁量权的约束,那么我们也就可以说这种证明职能构成了对裁量权的约束。
  因此我们说,公证的证明职能不仅为社会提供证明利益,同时还赋予证据以法律上的效力,即法律规定的影响力。但是,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渊源于公证人的意志,而是渊源于事实本身的决定力。因为在这种意义上,证明结论实质上是通过公证人对事实过程的体验形成的认识上的结果,而不是公证人代表国家做出的意志决定。虽然,认识结果的形成和表达并不排除公证人判断和表达方式选择的主观性,甚至也不排除表达事实时对法律适用的前理解,但是,它却根本上排斥公证人的主观意志,就是说,公证人的对事实的表达的必须受制于客观实有,并有义务使其以特定言词表达所显示的事实图画符合客观的实有。“表达是由作为多的世界给予作为一的世界的礼物”。【9】公证人借助表达使活生生的事实确定化,并享有一种影响法律后果的权力。行使这一权力并不需要借助特别的手段和技能,它需要的只是执业上的诚实性保障。

法律纠纷、咨询利益、咨询职能、咨询义务

  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另一个原因是根据不同的规范性前提推导法律后果。一方面,同一事实构成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会引起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法律后果,不同的人对适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并不都是自明的。另一方面,虽然推定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正当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10】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复杂性和社会分工的细化,未经专业学习的人并非实际知道应当适用于其实际行为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实际支配行为人以及指导其预测法律后果的规范性力量往往并不是一个国家已经公布的法律条文,而是一些流行的习惯,观念,个人经验等等。【11】这些实际发生作用的规范性力量,有时会与国家借以塑造和维护理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相冲突。人们在根据不同的规范,或根据对规范的不同理解推导法律后果时就会引起权利义务的争执,造成义务人不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不行顺利实现权利,进而使生活关系处于不和谐状态。
  虽然司法职能最终可以决断这些争执,但由于法官用于调整权利义务争执的规范并不是行为时实际发生规范和指引作用的规范,这就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制于一种溯及既往的力量,即受制于当事人事先并知道的规范以及对这种规范的职业化理解。【12】,当事人根据一般的法律观念、习惯、经验所期许的行为后果,与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根据书本上的法律规范推演的行为后果的反差,既是很多当事人不服从判决的心理根源,也是公证咨询职能产生和存在的一个根本理由。
  法律规范的预测和指引功能的实现需要一种专职人员,借助他们法律规范得以从书本中活生生地走入实际生活过程,直接影响生活关系的构建,这不仅关乎社会关系的和谐,更关乎法律的实施正义。这种专职人员的职能是借助当事人以文字语言、肢体语言等各种方式的意思表达,发现当事人期许实现的效果,评价这些期待实现的效果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为实现这些效果提供法律上的方法。因为法律不仅作为行为的规范而存在,同时还作为安排和处理生活关系的方法仓库而存在。【13】他们提供的建议、指导、评价等咨询意见即便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它很大程度上减除了当事人预测法律效果时的负担和焦虑,提高了人们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因事后判决产生的溯及既往的影响力。因此向当事人提供咨询利益本身就足以构成一项独立的职能,实际履行这项职能不仅有律师,还有公证人。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前任主席、德国公证人赫尔姆•费斯勒指出,中立原则和咨询原则是拉丁公证的两大支柱。【14】履行这项职能并不需要国家特别授予的权力,它需要的是专业智识,因为他们提供的不是法律上的效力,而是专业上的权威性,他们通过影响人的思想而规范人的行为。

证明职能与咨询职能的可分离性

  通过以上分折,我们发现公证的证明职能与咨询职能的区别是明显的。证明职能是公证的职权,它产生有约束力的事实表达,使公证人表达的言词事实成为确定法律后果的优先证据,它减轻了证据选择和事实发现的负担。不论这种言词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甚至,不论这种言词事实代表的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它所产生的证明利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结算手册》。
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费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
第九条 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第十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
第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
第十三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自愿和量力而行原则,强行摊派农民出资、投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农民出资款额,属投劳的,按当地劳动力价格偿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拖欠农民出售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以各种形式摊派的,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9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9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嘉兴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79号),设置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正处级行政机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同时挂嘉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全市重大事故调查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察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和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参与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市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
(九)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管理直属单位,指导有关协会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综合协调和管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机要、政务信息、会务、财务和车辆等后勤管理;负责对外联络和接待;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机关党员日常管理。
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负责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和组织听证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的行风管理及对执法队伍依法行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考核;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工作;组织指导有关安全生产科研及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报批和监督检查。
(二)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处
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起草重要文件及报告;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检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负责有关考核工作;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级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参与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全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负责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实施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情况;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参与相关行业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四)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处(矿山安全监察处)
负责监督检查矿山、冶金、有色、建材、地质、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发证工作;依法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情况;依法负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铁路、建筑、旅游、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人员编制
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编制15名(含纪检、监察和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 5名。
四、其他事项
设立嘉兴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为监督管理类科级事业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本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受理有关群众举报投诉;负责查处违反安全生产行为,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机构行政执法工作。
人员编制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