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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2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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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关总署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技术监督局 卫生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市〔1997〕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各口岸海关、卫生检疫局、商检局:

  为加强进口酒类市场管理,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研究制定了《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考虑到当前进口酒类市场管理中的问题较多、经营单位较乱的情况,为贯彻《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首先把经营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好。

  在清理整顿阶段,中央企业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审定后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地方进口酒类经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审定后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在清理整顿工作中被取消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清盘工作时限为180天。

  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进口酒类经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维护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酒类,是指啤酒以外的各种进口预包装瓶装酒、进口桶装酒、进口半成品酒(基酒),在我国境内分装、加工后分装的发酵酒(葡萄酒、香槟酒、果酒等),蒸馏酒(威士忌、白兰地、干邑酒、伏特加、朗姆酒、谷物酒等)和配制酒(利口酒、苦艾酒等)。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进口酒类在国内市场实行下列管理:

  (一)海关监管管理。

  (二)卫生监督管理,包括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卫生检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卫生证书管理等)和国内生产、经营卫生监督管理。

  (三)质量监督管理。

  (四)市场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五)税收征管管理等。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流通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进口酒类口岸管理

 

  第六条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进入我国境内的进口酒类(包括免税进口酒类)依法进行监督检验。

  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口酒类输出国(地区)产地卫生证明。

  进口酒类(不包括免税进口酒类)应根据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加贴中文标签。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督检验。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签发卫生证书(正本、副本)。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七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海关凭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并征税后验放。

          第三章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

  第八条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是指对进口酒类的批发、零售和储运等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九条 从事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批发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批发销售网络。

  (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的资格认定,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范围内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地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按照登记管辖规定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

  企业经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进口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业务,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可以是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可以是复印件)和卫生证书(正、副本),经销的进口酒类必须贴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文标签”和第四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

  (二)不得伪造、变造进口酒类卫生监督检验合格标志、认证标志和中文标签等质量标志。

  (三)不得制售假冒伪劣进口酒类。

  (四)不得经销走私进口酒类。

  (五)接受质量、卫生标准等有关业务的培训指导。

  第十三条 经销进口酒类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旅游饭店、酒店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指导建立和规范进口酒类配送中心、连锁经营和代理经营等,建立健全进口酒类流通网络。

           第四章 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 进口的桶装原装酒、半成品酒验放入境,再经小瓶分装、勾兑、过滤、贮存等加工工序后,使用国外品牌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按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有返销比例条款的,应将其产品按合同规定比例返销境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检验机构依法对其返销境外的酒类按出口食品进行管理和检验。对因故不能反销需留在境内销售的进口酒,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酒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下发前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进口酒的销售,并凭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取得在其经营范围内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的许可。

  第十六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进口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建立进口酒生产、加工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五章 免税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八条 口岸海关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对免税进口酒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免税进口酒类不得进入国内市场经销。国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口岸及其他任何地区从事免税进口酒类的购销业务。

            第六章 违法进口酒类的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海关依法对违法进口酒类进行罚处。

  第二十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非法经销走私进口酒类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没收的进口酒类,应依据第六条规定,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加贴中文标签、“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并补发卫生证书(正、副本)之后,拍卖进入国内市场销售。

          第七章 进口酒类市场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商检、税务以及各口岸海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对本地区进口酒类市场实行统一的、有组织的联合检查,做好进口酒类生产管理和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进口酒类质量、卫生和价格等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提出询问,或向其主管部门投诉。受理询问和投诉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有功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商检机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将依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可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发布《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16日,化工部

关于发布《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各部属环境评价单位:
为了提高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质量,鼓励环境评价单位提高环境水平,配合对环境评价单位的考核,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规,我部制订了《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这个《办法(征求意见稿)》曾印发给各地化工部门和有关环境评价单位,并征求了国家环保局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修改,现正式发布执行。

附: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评价单位加强队伍建设和基础建设,提高环境评价工作水平,鼓励和调动环境评价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编制高质量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扩大知名度,便于建设单位择优选择环境评价单位,并配合对环境评价单位的考核,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的范围为已经审批的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三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工作的最高荣誉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并附设“化工建设项目优秀评价工作奖”(以下简称“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
第四条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是为奖励在评价标准,监测、测试、分析方法,预测、评价方法等环境评价基础技术工作方面取得突出成果的单位而设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单项奖。

二、评奖标准
第五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奖标准是:
获一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中具有领先水平,并有所创新和开拓性。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是工作非常复杂,难度非常大,并首先在国内应用了先进的环境评价方法。对解决环境评价工作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和示范作用。
获二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达到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先进水平,并在环境评价工作中的某个方面有所创新、具有开拓性,环境评价方法较先进。
获三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达到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先进水平,并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
第六条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评奖标准是:
1、在类比调查、物料衡算、资料分析研究及现场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建立的污染源和防治措施的软件系统,具有准确、实用和广泛的应用价值。
2、研究、开发的预测评价数学模式和物理模型,具有科学、实用价值,有着广泛的应用价值。
3、在环境评价方面解决了一些技术难题,研究、开发的监测、分析方法和事故风险评价、生态、人体健康、经济损益分析等评价方法,科学、实用,具有应用价值。

三、评奖程序与管理
第七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工作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组织,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评价单位向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并附上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环评大纲)一本及专家评审意见、审批意见。申报“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填写《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申报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
第九条 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是本单位作为总承担单位负责编制完成的。
环境评价单位可以申请几项环境影响报告书参加评选。
第十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报应由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经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环境保护部门按评奖标准预审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选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成立“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委员会评委按照评奖标准原则和《评奖内容》(见附件三)进行,对参加评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评奖的推荐意见。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由评委会按照评奖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评奖质量,在评选过程中,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评选委员会可根据评选情况,决定一、二、三等奖的获奖个数,包括决定不设一等奖或减少二、三等奖的获奖个数。
第十三条 评选委员会评委不代表本工作单位,只对评选委员会负责。在评选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严格掌握评选标准。评委不参加本单位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选。

四、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获得“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环境评价单位和主要参加人员(前五名),由化学工业部分别授予奖状(注明协作单位)和证书,奖状只授予获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总承担单位,并在《中国化工报》上登报表彰。
第十五条 获奖的环境评价单位,应根据参加环境评价工作人员做出贡献的大小,发放不同等级的一次性资金,奖金由本单位列支,并将主要人员(获得奖励证书的人员)的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在“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申报、评选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其评选资格;已获奖的,要撤销荣誉号、收回奖状和证书,并登报批评。
第十七条 获得“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凡是由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问题,造成项目投产后出现重大环境问题的,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状和证书。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
申 报 表
项目名称:_ _ _ _ _ _ _ _ _
编制单位(盖章):_ _ _ _ _
单位负责人:_ _ _ _ _ _ _ _
年 月 日
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制订
填表就说明
1、凡申报“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都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填写此表。
2、表一、表二由申报单位填写。
3、表四、表五由评选委员会填写。
4、本申报表应有以下附件:
(1)环境评价大纲及审批文件;
(2)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意见及预审、审批文件;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复印件。
5、本申请表及附件一式三份报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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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报告书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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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规模 │ │ 建设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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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评价人数 │ │ 总投资 │ 万元 ┃
┠───────┼───────┼───────┼──────┨
┃环境评价收费 │ 万元 │ 环境投资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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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审批日期 │ │合同签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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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进度 │ │实际完成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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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审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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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单位及所负责的专题或工作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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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或工作内容 │ 负 责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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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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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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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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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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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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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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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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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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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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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特点和缺点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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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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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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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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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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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单位所在省、市化厅(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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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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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
评选委员会委员评选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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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单 位 │ 职务 职称 │ 推荐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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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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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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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
评选委员会评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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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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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评选委员主任签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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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
┃ 盖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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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申报表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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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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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工作题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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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内容及应用情况(此表不够,可另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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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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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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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选委员会评选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评选委员会主任签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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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盖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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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评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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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奖项目 │ 评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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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 ┃
┠──────┼─────────────────────────────┨
┃ │ 1. 根据评价项目特点阐述的环境评价目的是否明确、准确,┃
┠──────┼─────────────────────────────┨
┃ │ 评价的指导思想是否正确,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
┠──────┼─────────────────────────────┨
┃ │ 2. 采用标准是否适当; ┃
┠──────┼─────────────────────────────┨
┃ │ 3. 建设项目概况是否介绍清楚。 ┃
┠──────┼─────────────────────────────┨
┃二、工程分 │ ┃
┠──────┼─────────────────────────────┨
┃ │ 1. 主要原材料、燃料、水的用量及其来源情况是否介绍情楚 ┃
┠──────┼─────────────────────────────┨
┃ │ 2. 通过对工艺过程的分析,污染源的位置、所排污染物的种 ┃
┠──────┼─────────────────────────────┨
┃ │ 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是否阐述清楚; ┃
┠──────┼─────────────────────────────┨
┃ │ 3. 采用的工程分析方法(主要有类比分析法、物料衡算法、参 ┃
┠──────┼─────────────────────────────┨
┃ │ 考调查资料法)是否适当,得出的数据或计算结果准确度如何 ┃
┠──────┼─────────────────────────────┨
┃ │ 4. 对开车、停车、检修、一般性事故、泄漏等非正常排放 ┃
┠──────┼─────────────────────────────┨
┃ │ 发生的可能性及频率是否阐述清楚; ┃
┠──────┼─────────────────────────────┨
┃ │ 5. 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和综合利用措施、方案是否技 ┃
┠──────┼─────────────────────────────┨
┃ │ 术可行、经济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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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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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奖项目│ 评 奖 内 容 ┃
┠────┼──────────────────────────────┨
┃三.环境 │ ┃
┠────┼──────────────────────────────┨
┃现状调查│ 1. 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地质、地形、地貌和土壤情况,河流 ┃
┠────┼──────────────────────────────┨
┃ │ 湖泊、海湾的水文情况,气候情况是否介绍清楚; ┃
┠────┼──────────────────────────────┨
┃ │ 2. 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农作物等 ┃
┠────┼──────────────────────────────┨
┃ │ 情况是否介绍清楚; ┃
┠────┼──────────────────────────────┨
┃ │ 3. 自然保护区、风景浏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 ┃
┠────┼──────────────────────────────┨
┃ │ 要的政治文化设施情况是否介绍清楚; ┃
┠────┼──────────────────────────────┨
┃ │ 4. 社会经济情况包括现有工矿企业和生活居住区的分布情况, ┃
┠────┼──────────────────────────────┨
┃ │ 人口密度、农业概况、土地利用情况、交通运输情况等是 ┃
┠────┼──────────────────────────────┨
┃ │ 否介绍清楚; ┃
┠────┼──────────────────────────────┨
┃ │ 5. 人群健康状况和地方病情况是否介绍清楚; ┃
┠────┼──────────────────────────────┨
┃ │ 6. 现状调查范围是否适当; ┃
┠────┼──────────────────────────────┨
┃ │ 7. 现状调查资料是否有使用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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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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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项目 │ 评 奖 内 容 ┃
┠─────┼────────────────────────────┨
┃ │ 8. 大气现状调查范围内的点源、无组织排放源和地面水、 ┃
┠─────┼────────────────────────────┨
┃ │ 地下水现状调查范围内的点源、面源调查是否清楚; ┃
┠─────┼────────────────────────────┨
┃ │ 9. 现状监测的时间、周期是否符合季节、地区和污染源 ┃
┠─────┼────────────────────────────┨
┃ │ 排放特征,监测的频率是否符合要求; ┃
┠─────┼────────────────────────────┨
┃ │ 10. 监测点的设置是否有代表性; ┃
┠─────┼────────────────────────────┨
┃ │ 11. 是否安排了大型现场测试工作; ┃
┠─────┼────────────────────────────┨
┃ │ 12. 环境现状调查、评价的数据是否可靠; ┃
┠─────┼────────────────────────────┨
┃ │ 13. 环境现状评价通过文字分析与数字、图表表达等方式 ┃
┠─────┼────────────────────────────┨
┃ │ 是否确切说明了环境的污染状况。 ┃
┠─────┼────────────────────────────┨
┃四. 环境 │ ┃
┃ 影响 │ 1. 按照工程及环境的特性和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要求, ┃
┠─────┼────────────────────────────┨
┃ 预测 │ 测的范围、时段、内容和评价因子的筛选是否适当; ┃
┠─────┼────────────────────────────┨
┃ │ 2. 预测方法(主要是数学模式法、物理模型法、类比调查法┃
┠─────┼────────────────────────────┨
┃ │ 和专业判断法)是否先进、实用; ┃
┠─────┼────────────────────────────┨
┃ │ 3. 参数选用是否合理; ┃
┠─────┼────────────────────────────┨
┃ │ 4. 环境影响预测结果是否可信。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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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 奖 项 目│ 评 奖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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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综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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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是否有防治污染设施的投资估算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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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资估算是否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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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环境经济损益分析是否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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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事故风险分析结论是否明确,提出的防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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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措施是否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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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提出的环境管理和环境监测的建议是否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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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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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总评价结论是否客观、可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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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环境评价工作的复杂程度、难度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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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报告书所附图表是否规范、报告书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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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质量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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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报告书的打印订质量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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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专家意见、预审意见对报告书的评价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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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报告书编制是否有所创新、有开拓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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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