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犬类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贾汪区)从事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犬类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犬类管理部门),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其辖区内犬类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审批,违法养犬的处理、处罚和狂犬、野犬(含无证犬)的捕杀。公安部门应当选派警力指导、监督、参与区犬类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三环路以内以及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经批准每户只准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及标准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征得居住地周边相邻四户以上居民的书面同意,其中居住多层或高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同楼层其他住户以及本单元相邻楼层住户的书面同意,并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确认证明。
(二)持前项所述确认证明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符合养犬条件的相关证明,向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购犬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应当在购犬后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市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防疫证。
(四)持市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的犬类防疫证和区犬类管理部门批准购犬的证明,到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单位养犬和本市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犬的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确认证明、犬类防疫证以及其他符合养犬条件的相关证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人在注册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防疫证。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其费用主要用于犬类管理、犬类留验、疫病监测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等。
盲人养导盲犬的,免缴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以及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携犬在前项规定时间以外出户的,应当由养犬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犬只在公共场所便溺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八)养犬登记证、犬牌或犬类防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向其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犬类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所在的区犬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养犬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至市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立即予以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类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犬类交易、养殖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注册等手续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十九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市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留验的,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二十条 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防疫证、犬类养殖和犬类销售等批准文件以及犬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部门委托的区犬类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委托区犬类管理部门行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犬类管理方面的职权委托给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犬类管理部门行使。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深度解读:《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重要条款
陈召利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至今未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无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并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9年9月23日正式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对不同种类房屋登记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对《物权法》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规范无锡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大家准确理解与及时掌握,本文兹对其中重要条款予以解读,供参考。
[要点提示1]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深度解读]
申请人申请登记或者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都面临一个问题:什么样的房屋可以进行登记。由于以往缺少对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界定,全国各地出现一些开发商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分割销售公寓式酒店、分时度假酒店、酒店式公寓、酒店式办公楼、产权式百货商场、产权商铺等商品房,但是因分割后房屋单元无明确、固定界限,位置不确定,往往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建设部曾专门下发(94)建房管字第09号文件《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但是上述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无锡市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房屋登记的“基本单元”予以清晰界定,必将有利于规范和杜绝任意分割房屋的行为,预防风险,减少纠纷。
[要点提示2] 历史遗留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也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深度解读]
由于历史客观原因,目前无锡市还存在因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而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本条专门针对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需要注意的是,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即1990年4月1日之前);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即1993年11月1日之前)。同时,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必须提供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继承文件等。
[要点提示3]小区汽车库(位)权属认定标准明确。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深度解读]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往往成为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激化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并未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所有权的登记,本条以“汽车库(位)是否计入公共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为依据作为认定汽车库(位)的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还是开发商所有。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没有计入公摊面积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不过,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没有产权证,但可以通过登记实现所有权,建设单位无权出售。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仅是针对非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而不适用于人民防空工程。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不过,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为此,无锡市人防办于2009年下发《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市实行持证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或个人向工程所在的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人防工程,使用前必须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使用证,视同放弃。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要点提示4] 小区汽车库(位)不会单独发证,只在相应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注记。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深度解读]
通过本条规定可知,汽车库(位)只是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不会单独发证,只在相应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注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为保证满足这一规定,并考虑到在建筑区划内拥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房屋的业主转让部分房屋的情形,本条明确,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这有效避免产生“有车无房”的业主,也就是说,在无锡市不会存在只享有汽车库(位)的所有权而没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要点提示5]预告登记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