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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研究/甘愿

时间:2024-07-12 10:5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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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生产条件、生活方式、文化宗教传统、风俗习惯的差异,新疆少数民族的婚姻法律制度很有其自身特色。认真解决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对构建和谐新疆有很大的作用。
关键词:伊斯兰法 婚姻习惯法 少数民族
Key words:
新疆的维、哈、回、乌孜别克、塔吉克等民族均是深受伊斯兰婚姻文化影响的几个民族。由于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影响,使新疆少数民族的婚姻制度有其自身特点。
一、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概况
(一)、概况:
婚姻法律制度在整个伊斯兰文化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维、哈、回、乌兹别克、塔吉克等民族,均信奉伊斯兰教,伊斯兰婚姻法深深地渗透到其日常生活中,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均规定了凡中国公民均适用一夫一妻制原则,而传统的伊斯兰婚姻法则规定凡伊斯兰教徒可以最多娶四个妻子,实行一夫多妻制。由于我国新疆有许多民族信奉伊斯兰教,这就造成了传统的伊斯兰婚姻法文化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补充规定之间的冲突。这就导致了许多事实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新疆少数民族中所存在的重婚现象,家庭暴力现象以及严重的家庭犯罪屡见不鲜。在伊斯兰婚姻法文化中,人民普遍认为,女子如财产,地位是十分低下的,诚然这在新疆新疆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中留下了很深的烙印。民汉之间通婚或者不同民族之间相互通婚为信奉伊斯兰教的本民族所禁忌。在中国家庭暴力已经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如何更加进一步去保护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处理和解决好这些问题,将大步推进和谐新疆的建设与发展。
(二)、出现的问题:
1、一夫多妻与重婚
根据伊斯兰婚姻法规定,成年的男女都必须结婚,男人和女人都不应当为单身。圣训云;结婚是信仰的一半,男人应当有妻子,女人必须有丈夫,这才是正常的人类生活,来建立信仰和文明的基础。伊斯兰的教义和法制鼓励一夫一妻的家庭生活,但因为特殊的理由男子容许多妻,限度是最多娶四个,这些特殊的情况,如战争和灾难之后,男子死亡太多,孤女和寡妇人数超过男人,她们需要有人负责扶养和保护,或者第一位妻子因疾病、性无能、不孕等原因。谈到不孕,这不禁让笔者想到了中国古代传统婚姻法中的观念,“子不孝,无后为大”,“七出,三不去”等规定。“七出”之一就有不孕,无后代,男方可以休妻。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伊斯兰婚姻法的一些规定与中国传统的儒家婚姻文化也有一丝相通之处。根据新疆有关部门的统计,在南疆各少数民族中,男女比例不协调,女子多于男子,贫富分化不均,又由于经济文化水平的落后,女子的身体条件等因素,女子在社会上生存面临着很多的压力,一个男子娶两三个妻子,来养活她们,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南疆的社会稳定与发展,同时也造成了重婚现象,违背了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2、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当家庭关系还没有破裂时往往具有私密性。在众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我们经过分析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三个:
(1)、没有经济地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女人没有了经济地位,就成为男人的附属,男人在家庭中就 有了绝对的权威,这种没有制约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膨胀,另外,在社会资产 不断得到积累的大环境下,人们已经不在津津乐道地谈论省吃减用,而把享受当作一种时尚。男人为金钱而困惑,而把更多的不快发泄给女人。因为女人没有为其直接创造价值而女人在社会生活中为孩子、为丈夫、为家庭同样也尽到了抚养、赡养的义务,女人也感觉不公平,于是处理不好两者的矛盾就会发生家庭暴力。
(2)、大男子主义加上女人的软弱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
在传统的家庭教育中,男人是一家之主,封建的“三从四德”一直被某些男人所发扬,这种现象在农村较为严重。直到现在农村的家庭仍认为养儿防老。在儿子家会很心安理得 ,因为儿子在家理应说了算。因此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一直是我们计划生育部门重点,有些人为了生儿子东躲西藏。男人不可动摇的地位滋长了男人的霸气。女人的软弱,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在家庭中缺少决策意识;二是封建的男尊女卑意识;三是整天忙于家务不愿参与社会的意识;四是对男人的错误经常采取迁就的方法。久而久之,男人的大男子意识加上女人的软弱给家庭暴力提供了一个滋生的土壤。
(3)、社会环境的污染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外部原因
这些年,由于社会的不断开放,使得人们的思想也随着不断的开放起来,社会上为了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商场里商品琳琅满目,大街小巷歌舞厅随处可见,娱乐业空前的火爆,好象被压抑了许多年的人性终于得到了释放。可在某些娱乐场所就成了藏污纳垢的代名词,有些层次比较低的女人,不原靠自己的双手去赚钱,于是靠出卖色相,在娱乐业中像寄生虫一样生存,一部分改革开放的受益者手中有了钱,开始享乐,追求奢靡腐化的生活,已经不满足小家庭的温馨,在这种被污染的环境下,家庭不在稳固, 暴力由此而不断的产生。
由于新疆少数民族中,大多数均信仰伊斯兰教,传统上午伊斯兰婚姻法文化对其思想观念有着深刻的影响。女子如财产,地位十分低下,这样,家庭暴力现象在新疆的少数民族家庭中时有发生。如何切实保障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新疆自治区有关部门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也需要新疆妇联的努力工作,下到基层去切实维护与保障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还需要社会各阶层的多多关心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出谋划策,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为新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民族团结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多尽一份社会责任。
3、民族婚姻问题
在新疆,民族婚姻问题主要是指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与不信仰伊斯兰教的汉族之间的相互通婚问题。由于新疆的少数民族大多信仰伊斯兰教,而新疆也有大量的汉族生活在这片广阔的疆域上。爱情是很奇妙的东西,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有时也会产生爱情,有的甚至步入婚姻的殿堂。这些现象在当今新疆社会中已屡见不鲜。从优生学上讲,少数民族同胞与汉族同胞之间的通婚,所繁育的后代,无论是从外观上还是从智力上来讲都是比较完美的。但由于绝大多数汉族是不信仰伊斯兰教的,他们通婚之后会有很多现实问题。生活习惯的不同,甚至思想根本都不一样。信仰伊斯兰教很强的民族人与信仰伊斯兰教程度很强的汉族人通婚是完美的。当然也有信仰伊斯兰教很强的民族人与信仰伊斯兰教程度不强的汉族甚至不信仰伊斯兰教的汉族通婚。我想爱情是一种让人不能自已的东西,当它来临的时候,很多人都不是清醒的,这时候,民族人将作一系列的努力,希望汉民能皈依伊斯兰,虔诚信仰安拉。结果常有两种,好则事成,坏则事败。在笔者的身边就有许多这样的例子:一个民族小伙子(姑娘)爱上了一位汉族姑娘(小伙子),并且走上了红地毯。笔者就有一位回族女性好朋友,其丈夫是汉族,诚然其夫皈依了伊斯兰教,放弃了自己原有的信仰和民族习惯,每天都要做乃玛子(礼拜)。在他的内心是否真正的信仰安拉,我们再所不问,至少他为了爱情,做到了一年365天吃清真餐,做礼拜,去封斋,去过肉孜节,古而邦节什么的。其精神实属难能可贵啊!笔者个人认为如果你没有把握让你的所爱的人纳入穆斯林行列,你就得悬崖勒马,免得以后遗憾终生!
二、上述问题原因分析:
(一)、婚姻习惯法的影响
新疆民族分布十分众多,主体民族为十三个,除汉族之外,其余的少数民族中大多数民族均全部信仰伊斯兰教。因此伊斯兰习惯法对这些少数民族的日常生活产生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婚姻又是老百姓生活中十分重要的事情,信奉伊斯兰教的这些少数民族也不例外。在伊斯兰教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伊斯兰婚姻法对新疆的少数民族婚姻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
根据传统的伊斯兰婚姻习惯法的规定:人民在力所能及的平等对待妇女的前提下,容许一夫多妻,但最多不能超过四个。《古兰经》云:“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对待她们,那么,你们只娶一妻,或以你们的女奴为满足,这是更近于公平的。”在新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中,尤其是在南疆偏远地区的维吾尔族中,一男子如果家庭条件相对殷实,可以娶两个以上妻子,有的甚至已经六七十岁了,仍然可以去娶十七八岁的姑娘,当地人也普遍能够接受。这就涉及很多冲突问题,该男子构成重婚吗?诚然构成。由于受婚姻习惯法的影响,女子如财产一样,根本没有什么人权,因此,家庭暴力也在民族家庭中时有发生。怎样维护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摆在我们面前要去切实解决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少数民族的经济状况
在新疆,相对来说,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生活条件相对较差。经济水平低下,文化相对比较落后,交通也十分不便,信息闭塞,生活的自然环境也比较恶劣,尤其是南疆地区,干旱少雨。信仰伊斯兰教的哈萨克族主要生活在北疆,分布在伊犁、塔城、阿勒泰这一带,主要以放牧为生。生活在城市的哈萨克族相对比较少,收入状况较为稳定,相对于维吾尔族来说,平均生活水平较高。但思想仍比较保守,生活现代化水平不高。由于哈萨克族为游牧民族,主要以放牧为生,而牧人则以男子为主,男人的劳动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男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也就相对女人较高,家庭暴力较为普遍,一夫多妻也有发生。
(三)、传统民族文化的作用
传统民族文化,民风民俗,伊斯兰文化给新疆信奉伊斯兰教的日常生活打下了深深的烙印。根据伊斯兰教的规定,信奉伊斯兰教的教徒不得与异教徒结婚,男子一般不得娶异教徒,而女子也坚决不能外嫁给异教徒。不过,伊斯兰教规定,男子可以娶信奉基督教、犹太教等女子为妻,理由是他们都是信教中人,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而在新疆,汉族分布也较少,一般情况下,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人是不能嫁娶汉族人的。因为汉族人属于异教徒,严禁通婚。传统民族文化中,男尊女卑的观念十分普遍。男人就是一家之主,是家庭的脊梁骨。这在无形之中给一夫多妻、重婚、家庭暴力等现象提供了条件。
三、解决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加快法治进程,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结构,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针对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应出台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做到出现了问题,有法可依,及时解决。即使完备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完备的人去执行,那也是空谈,徒法不以自行。在有完备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执法者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以维护法律的神圣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出现了违法的现象要及时、切实做到违法必究,不能放过任何一个违法者,漏掉任何一个社会的败类。当然,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合法与合理之间平衡法与道德之间的利益。新疆少数民族众多,且大多数信仰伊斯兰教,
在处理一夫多妻、重婚、家庭暴力、民族婚姻等问题时,要切实照顾少数民族兄弟的民族情感,宗教信仰,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切记,不能破坏新疆的社会稳定,繁荣与经济发展,边疆地区稳定与发展为第一要务。
(二)、强化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当今,在我,婚姻登记制度体系很不健全与完善。在内地,就拿笔者老家湖北来说,在湖北农村地区,结婚的成立条件就是摆一场宴席,宴请双方的亲戚,就算两人已经结为夫妻,根本就不去什么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领结婚证。在他们内心深处根本就没有婚姻登记这个概念。由于新疆地处边疆,天高皇帝远,这种结婚不登记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少数民族中也比较多。他们仍然固守传统婚姻缔结习俗,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喜结连理,也不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什么结婚证,更不用进行什么婚前体检。结婚完全成了两个人或两个家族之间的事情,似乎与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序良俗无关。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疆就更应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严把登记关。加强事前防卫,做好婚前体检工作,保证下一代的优生优育。
(三)、加强宣传与教育
宣传与教育似乎在人们生活各个方面都能发挥作用。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尤其是婚姻法,民法,刑法的宣传,加强对少数民族的法律观念的教育,对新疆这样一个民族众多的地区来说,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文化制度,法律文化素质的培养,对新疆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也会产生巨大的推动。文化就似乎是一个软武器一样,不需要动刀动枪,只需要慢慢渗透到其日常生活中,改变其思想,用先进的文化思想去取代那些早已陈腐的糟粕。邓小平同志说,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属于文化的一个具体方面,用知识用文化去武装头脑,各民族同胞都应为新疆的开发与建设贡献力量,用技术,用文化去创造美好的新疆,美好的明天。要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家庭中实施的家庭暴力的一方进行教育,灌输男女平等的思想。在民族通婚方面,尽量少的去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共建和谐新疆。
(四)、少数民族文化与现代文明的融合
少数民族文化似乎与新疆的现代文明的发展格格不入。当然,矛盾、冲突是存在的。我们不应去扩大这些分歧与矛盾,而应该使之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相互吸收。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法与现代中国的婚姻法及新疆的补充规定之间有许多冲突的地方,我们应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做到共赢、双赢,以更好的维护新疆少数民族的利益,新疆的繁荣稳定,快速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对于哈萨克族来说,作为新疆的传统游牧民族和作为农耕民族的汉族老说,游牧文明与现代农耕文明之间有很多不同之处,与现代文明也有脱节之处。我们应加快游牧区的现代化进程,普及现代科学知识,加大技术急资金支持,提高游牧区的少数民族的生活水平,使之融合于美好的中华民族大家庭之中,共享现代文明的优秀成果。对维吾尔族来说,以前是游牧民族,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已经属于农耕民族,以种地、经商为主。维吾尔族中贫富分化相对来说比较大,这也是需要下大力气去解决的一个问题,这关系到新疆的长治久安,关系到国家的繁荣与发展。加快维吾尔族文化现代文明的融合,势在必行。无论是对维护维吾尔族兄弟的利益还是国家的整体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生活在新疆的少数民族十分众多。而婚姻法律制度问题不仅是我国法律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全国人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解决与处理好新疆少数民族的婚姻法律制度问题,必将有利于新疆社会的稳定和各族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此,笔者希望新疆各族兄弟之间能更加团结共进,为美丽新疆的开发与建设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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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贯彻实施《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6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主任令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发布。为加强《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加市场竞争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发布《管理办法》,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此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希望各地经贸委把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作为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同步推进。
二、各地经贸委要认真指导特大型、大型企业、一部分具备条件的中型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并完善本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特别是目前已经确定的135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联系企业,今年内要率先达到《管理办法》提出的要求。
三、建立和推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是规范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素质、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经贸委要把组织实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26号)及其相关的配套文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各地经贸委法规部门要健全机构和充实人员,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在特大型、大型企业进行设置总法律顾问的试点,是进一步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客观需要,也是改善企业经营者的人才结构、使企业进一步适应市场机制要求的有益探索。各地经贸委可以选择一些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基础比较好、企业积极性比较高的特大型、大型企业先行试点。试点要稳妥进行,并严格掌握总法律顾问的标准和条件。经过一段时间试点后,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指导面上逐步推开。
五、重视培养、选聘和使用好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才,是进一步做好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一项重要保证。各地经贸委对此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要指导和帮助企业做好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知识更新和高素质人才的选拔、培养工作,关心企业法律顾问的使用情况,对普遍性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促进企业法律顾问的总体水平不断提高。当前特别要注重抓好企业法律顾问的职业道德建设,努力塑造一支忠于职守、胜任工作、能成为企业领导人得力参谋和助手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六、在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过程中,要注意发挥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作用。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是企业法律顾问的自律性组织,是联结政府与企业、企业法律顾问的桥梁和纽带。实践证明,目前部分省、市已成立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在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经贸委对此要给予重视,积极支持协会的成立,认真指导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协会在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中的作用。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7月21日,中央军委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
(一)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上述人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总直属队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副师职、专业技术四级、文职副局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
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 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上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 军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属于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七条 未设立保卫部门的军级以上单位和军队院校政治部负责保卫工作的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上级保卫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依法行使相应的侦查权。
第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第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时,经师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临时任命侦查、检察人员参与办案。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管辖单位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师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保卫部门同意后,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按照业务分工办理侦查与批准逮捕、起诉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军事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第十六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其审判组织分别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军事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时,与本案件有关的地方人员经许可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关于上诉和抗诉的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九条 军事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事法院的要求,派出有关人员执行法庭勤务和押解任务。
第二十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复核和执行死刑案件中,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军事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保卫部门,由罪犯所在单位予以考察。
第二十四条 在军队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由军事法院依照下列规定审核裁定: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对执行机关有案件管辖权的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或者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如果执行机关与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经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批准,执行机关也可以报请有案件管辖权的军级或者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依法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是指部队营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军内人员,是指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管辖单位,是指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其案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